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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唐某振诉唐某鑫、唐某、某小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70

律师代理唐某振诉唐某鑫、唐某、某小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唐某振诉唐某鑫、唐某、某小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案

原告唐某振与被告唐某鑫系某小学一年级102班同学。2022年3月16日,被告唐某鑫在课间休息时用铅笔拆封糖果包装,由于用力过猛铅笔拆开包装后的余力戳伤原告唐某振的眼角。因唐某振年级尚小,当天感觉不适并未及时告知老师或家长,当晚原告唐某振母亲唐某凤发现其眼睛红肿,询问后才得知缘由。次日唐某凤与唐某振班主任电话沟通情况后,便带唐某振到祁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数次治疗未见明显好转,唐某凤于2022年3月25日带唐某振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诊。2022年5月9日,经唐某凤申请,司法所组织唐某凤与唐某振、被告唐某鑫与唐某(被告唐某鑫之父)以及班主任共同到司法所进行司法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唐某、唐某鑫承认系唐某鑫用铅笔误伤唐某振眼角,但最终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而调解未成。2022年5月27日,唐某凤带唐某振到祁阳市桂氏眼科复查。2022年5月31日,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受观音滩司法所委托对原告唐某振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唐某振左眼外伤性角膜斑翳构成轻伤二级;医疗费及鉴定费以正规发票为准;伤后需休息治疗一个月,一人陪护十天,营养期十天。

【代理意见】
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侵权纠纷的基础在于存在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结果。承办律师通过向当事人唐某振、唐某鑫及双方班主任于某调查并制作笔录,查明唐某鑫因铅笔误伤唐某振眼角,唐某鑫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因唐某鑫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法定监护人负有赔偿责任,因此以唐某鑫与其父亲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另外,本案发生地在某小学,学校对校内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某小学应当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唐某振的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损失票据等共同确定,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唐某、唐某鑫自愿赔偿原告唐某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其款于2022年8月15日前付清;

二、被告某小学自愿赔偿原告唐某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其款于2022年8月15日前付清。

【裁判文书】
最终原、被告双方在祁阳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唐某、唐某鑫自愿赔偿原告唐某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其款于2022年8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某小学自愿赔偿原告唐某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其款于2022年8月15日前付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二被告已及时履行完毕,案件完结。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唐某振与被告唐某鑫均是未成年人,因涉案某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而承担了责任。国家赋予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保护的职责,而且要求非常之高,在法律上承担着过错推定的责任,所以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要特别重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保护。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某振与被告唐某鑫均是未成年人,因涉案某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而承担了责任。国家赋予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保护的职责,而且要求非常之高,在法律上承担着过错推定的责任,所以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要特别重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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