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周某新诉某区人民政府等三部门公有住房征收安置资格行政诉讼再审案
周某新于1985年5月进入原湖南株洲外贸包装厂工作,直至该厂破产安置。周某新入职后由该厂分配、安排分别居住在该厂4栋108号房屋。该厂破产重组后,4栋108号房屋产权规划由株洲市荷塘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所有,周某新及家属仍居住在该房屋中直至依法征拆日止。
2015年7月23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作出株荷征决字(2015)2号<<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对湖南株洲外贸包装厂棚户项目改造启动,周某新按原株洲外贸包装厂棚改项目指挥部(系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的要求积极腾房。但指挥部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了《公示》即认定,认为周某新系原湖南株洲外贸包装厂临时工,不具备公房承租资格。周某新合法居住的4栋108号房屋拆除后,三被告既没有对周某新进行住房安置,也没有依《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株政发[2010]38号)第四十六条(二)的规定对周某新进行安置补偿。
1、周某新系原湖南株洲外贸包装厂职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事实劳动关系职工),在该厂工作多年。株洲市作为全国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三个城市之一,自1989年10月份起对新招员工全部实行合同制管理即株洲市内所有企业没有招录过所谓的正式工。我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生效施行后,国内所有企业实行和招录的员工均为劳动合同制,没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全民固定工、国家干部和集体工之分了;企业内仅有劳动合同制员工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员工(企业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周某新入职后,由原湖南株洲外贸包装厂为其建立和缴纳了职工即社会养老保险,足以证明周某新享有该厂职工的权利。且周某新居住的房屋是原湖南株洲外贸包装厂分配给周某新居住,而不是周某新强行占有居住的。株洲市荷塘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接管该厂房屋产权后,周某新仍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涉案房屋征拆日止,期间株洲市荷塘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没有找周某新要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收缴房租或要求周某新退出该房屋等;且涉案房屋的水、电一戸一表改造费用也是由周某新支付的,房租、水电费在涉案房屋产权移交前后同样也是周某新缴纳的(破产前的房租和一户一表改造前的水电费,每月由外贸包装厂在周某新工资中扣除);且至今周某新在株洲市城区无住房;周某新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租赁权。
2、周某新系进城务工的农业转移人口、在株洲市城区无自有住房、家庭三人居住面积低于22平方米(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在株洲市城区就业收入低的无房职工 ,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周某新的个人和家庭情况完全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条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 第一条的规定,完全具有国有公房承租资格。
3、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条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第一条、株政发(2010)38号文件第四十六条(二)的规定和周某新系原湖南株洲外贸包装厂安排和分配周某新居住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完全可以认定周某新具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
4、周某新自1985年5月进入原株洲外贸包装厂工作后,即被安排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该厂2006年破产,原株洲外贸包装厂产重组后,周某新继续居住至2016年涉案房屋被征收,其工作于原株洲外贸包装厂二十余年,经该厂安排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他作为劳动者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享有的居住权利,在征收时应得到保障。三被申请人既没有对周某新进行住房安置,也没有依《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株政发【2010】38号)第四十六条(二)的规定对周某新进行安置补偿;且三被申请入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周某新居住条件进行保障的情形下,即作出《公示》认定周某新不属于征收安置对象,侵害了周某新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公示》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行初375号行政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1415号行政判决;撤销《公告》中对原株洲外贸包装厂4栋108号房屋住户安置资格的认定内容;责令被申请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财政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街道红旗村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对原株洲外贸包装厂4栋108号房屋住户的安置资格作出认定。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再审申请人(即周某新,下同)虽为原株洲外贸包装厂临时工,但其1985年5月进入该厂工作后,即被安排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该厂2006年破产,原株洲外贸包装厂产重组后,再审申请人继续居住至2016年涉案房屋被征收,再审申请人工作于原株洲外贸包装厂二十余年,经该厂安排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其作为劳动者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享有的居住权利,在征收时应得到适当保障。被申请入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再审申请人居住条件进行适当保障的情下,即作出《公示》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属于征收安置对象,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陈述其在株洲市区无自有住房,家庭三人居住面积低于22平方米,且经济困难,荷塘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也应同时考虑其是否符合享受保障房福利待遇的条件。
最高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应子纠正。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结果。
本案三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公示》中,认为周某新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承租资格的理由为:周某新不是原株洲外贸包装厂的职工即系临时工。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周某新不是国有、集体企业按照当时政策招收的正式工人,根据当时的政策不具备分配福利房的资格,且不享有公房租赁权等。
本案三被告和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公示》决定和判决时,忽视了本案涉案房屋分配给周某新居住20多年及周某新原身份的特殊历史条件,更没有考虑当事人周某新的个人和家庭住房等条件均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条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第一条、株政发(2010)38号文件第四十六条(二)的规定,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
本案再审庭审阶段,代理人着重从株洲市作为全国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三个城市之一,自1989年10月份起对新招员工全部实行合同制管理即株洲市内所有企业没有招录过所谓的正式工的特殊历史条件,以及企业员工(不论何种身份)应享有的福利权和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后新颁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发表代理意见。
法律职业共同体从业人员在办理每一起案件过程中,应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历史条件,依法依规办理。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