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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侯某乙、梁某参与侯某甲诉其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540

律师代理侯某乙、梁某参与侯某甲诉其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侯某乙、梁某参与侯某甲诉其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案

侯某甲与侯某乙系亲兄弟关系,侯某甲系大哥,案外人侯某丙系二姐,侯某乙系三弟,梁某为侯某乙妻子。涉案房屋原系一层面积27.47平方米平房,1993年登记在了甲名下。2008年,因涉案房屋已成危房,侯某甲无修建能力,侯某乙与侯某丙各自出资5万元,将原一层危房拆除后,在原址上重新修建了三层半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近百平方米。房屋建成后,侯某甲住第一层,侯某丙夫妇住第二层,侯某乙夫妇住第三层,侯某乙夫妇的儿子住第三层半。同年,侯某甲对涉案房屋第一层办理了规划审批手续。

2015年侯某丙夫妇与侯某乙、梁某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一楼,由侯某甲住到百年以后,包括租金一切都属侯某甲所用,侯某乙支付给侯某丙10万元房屋转让款,侯某丙从涉案房屋第二层搬离。2015年10月,侯某甲从上述房屋搬离至养老院生活,其所居住的第一层先后由侯某丙、侯某乙管理出租,后侯某乙、梁某占有、管理、使用全部的三层半房屋,并将第一层出租,租金每月由侯某乙转支付给侯某甲,一直支付到2018年6月份。之后,侯某乙未向侯某甲支付过租金。

2018年,侯某甲以原来的一层危房产权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新的27.47平方米的不动产权证。2018年底侯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侯某乙、梁某对涉案的三层半房屋排除妨害并返还房屋租金收益。

侯某乙及梁某委托律师为其代理。2019年5月,一审法院认为侯某甲对涉案三层房屋其中的第一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侯某乙、梁某占有侯某甲居住的第一层并拒付租金的行为,构成对侯某甲占有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侯某乙、梁某搬离第一层并交付给侯某甲,支付侯某甲房屋占有使用费,同时驳回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侯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一)原危房一层系父母出资购买,真实权利人是父母,现属遗产,三兄妹是原危房一层的共同共有人。

1、原危房一层系父母出资购买,真实权利人是父母。

首先,以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的情况以及两被告和侯某华在2015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已签字确认原危房一层系父母出资购买。其次,原危房一层并非由侯某丙出资购买,侯某丙并没有任何购买原危房一层的买卖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不是真实购买人,且从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的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从未登记在侯某丙名下,诉状中称侯某丙购买涉案房屋一层赠与给原告,并进行变更登记,子虚乌有。最后,诉状中称侯某丙在1975年一次性出资240元购买涉案房屋并无偿赠与给原告与常理不符合,1975年侯某丙年仅19岁,刚参加工作,按照她当时的收入和经济能力不可能一次性出资240元购买涉案房屋一层,而且也不会将自己几年的全部积蓄全部投入在买房上还将房屋名字登记在原告名下。

2、原危房一层现属遗产,三兄妹是原危房一层的共同共有人,并非侯某甲单独所有。

首先,原危房一层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父母并没有任何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仅按照当时的历史传统将该房屋,登记在长子即原告名下。2007年物权法才施行,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但是父母70年代买房,90年代将房子挂名登记在侯某甲名下,他们并没有把房子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的概念,当时也没有这样的法律,当时的社会环境是登记在长子名下,因此不能用物权法来推定父母将房子登记在侯某甲名下,房子就归侯某甲。现父母已去世,原危房一层系属遗产,其真实权利人是父母。

其次,2008 年原危房一层出现危房裂缝,正因该危房一层是父母的遗产,三兄妹是该危房一层的共同共有人,两被告和侯某丙才会有共同出资重建的行为。两姐弟才会同意共同出资10万元推倒危房并重建成现在的三层半的房屋。如果该房屋是原告个人的房产,两被告和侯某丙也不会出资10万元给原告重建,而应由原告自己出资重建。

最后,原告明知原危房一层自2008年下半年由两被告和侯某丙由两被告推倒重建,明知两被告从涉案房屋还是危房的时候已连续居住至今30余年,明知两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均落户在本址且均以本址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等事实,但原告未向两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视为默认同意两被告居住在其涉案房屋。

(二)涉案房屋系2008年下半年由两被告和侯某丙各出资5万元重建,2015年侯某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房屋权利给被告,因此两被告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原告未出资未出力无产权,无权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更无权索要租金

1.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和侯某丙共同出资10万元改建,之后侯某丙收到10万元房屋转让款后将房屋权利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是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2008年下半年原危房一层出现危房裂缝,正因该危房一被告和侯某丙同意各出资5万元将原本的危房全部推倒,改建成现在三层半的楼房,2015年10月26日侯某丙及其家属和两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的权利转移给两被告,即由第一被告出资10万元给侯某丙,以后侯某丙全家人与妙高峰30号的房子,无任何关系。第一被告当日即支付侯某丙10万元现金。因此,两被告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原告对涉案房屋未出资未出力无产权,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更无权索要租金。

2.两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建造人、占有人,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事实上的管理与控制,享有占有利益,包括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原告仅有27.47平方米的原一层危房的产权,且该危房已不复存在,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排除妨害,要求两被告搬出本由两被告建造的三层半房屋。

虽因历史原因不能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但是两被告作为涉案的三层半房屋出资人、建造人、实际占有人,可以对该房屋进行实际管理与控制,基于这样的事实状态而受到法律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外,两被告可以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禁止他人侵犯,而且不排除两被告后续能够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成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可能。原告仅凭原危房一层的产权,且该有产权的房屋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两被告搬出由两被告建造的三层半房屋,排除妨害。

(三)原告起诉、应诉、签字授权均系侯某丙操控,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侯某丙的目的是通过起诉的方式,把两被告赶出涉案房屋,以获取涉案房屋的产权。

原告已74岁高龄,从小患有小儿麻痹症智力有障碍,未娶妻生子,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按照常理和原告的智力情况分析,原告根本没有能力起诉应诉、更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律师费请律师打官司,甚至原告从来不会写字,其在起诉状、证据、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的签名均系他人伪造。原告起诉应诉的行为实际上是受侯某丙的操控,侯某丙的目的是借原告名义起诉,将被告完全赶出涉案房屋后,夺取涉案房屋的产权。

(四)本案涉及的其他焦点问题

1.原告系第一被告的亲大哥,从小患病无妻无子,现年事已高无人照顾住敬老院,两被告看在兄弟情义的情分上自愿拿出涉案房屋第一层每月500元的租金支付给原告, 让其在敬老院过得好一些。

2.原告起诉状中称被第二被告打伤致其头部留疤不是事实,其头部疤痕是2008年下大雪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伤的所致。两被告及其子女对平时原告很好,还经常带上礼品去敬老院看望原告,嘘寒问暖,给予原告生活上和心理上的关怀。

3.虽然原告现将两被告告上法庭,但是两被告一直尊敬原告,待原告如长辈,如果原告在敬老院住不习惯,或者受到他人的唆使利用,两被告随时欢迎原告回家,好好抚养原告,让其安享晚年。

综上所述,涉案的三层半房屋系两被告出资建造,原告在未出资未出力无产权的情况,原告无权要两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向其索要租金;原危房一层系父母出资购买,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第一被告是其合法继承人,该危房的权属存在争议。现该危房已不复存在,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排除妨害、索要租金。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侯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侯某甲对涉案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根据侯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显示,规划部门仅对案涉三层半房屋的第一层进行了审批。侯某乙、梁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向包工头汪某支付建房款、材料费等有关的收据,并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明侯某乙夫妇和候某丙共同出资10万元翻建房屋,侯某甲主张翻建房屋由候某丙一人出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1月1日,侯某甲以原一层房屋的产权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湘20**长沙市不动产权第354091号不动产权证,该不动产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与原一层房屋面积相同,均为27.47平方米,并非系国土部门对重建后的房屋发放新的产权证。案涉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虽然未经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亦未取得产权,但候某丙、侯某乙夫妇自房屋建成后一直占有第二层、第三层,对该部分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15年10月26日,候某丙夫妇及其女儿与侯某乙、梁某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候某丙收到侯某乙按协议约定支付的10万元房屋转让款后从案涉房屋第二层搬离,其实质是候某丙将其占有的第二层房屋转让给侯某乙、梁某,故候某丙对第二层房屋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候某丙、侯某乙出资对侯某甲原一层危房拆除重建为三层半房屋,并非简单地在侯某甲原一层房屋上进行加建,侯某甲上诉认为应当适用无因管理、添附等法律规定认定其对第二层、第三层房屋享有排除妨害权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在核实一层租金支付情况后对租金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侯某甲上诉称原审在返还租金收益上明显偏袒侯某甲、梁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对涉案房屋第二层、第三层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但是本案的涉案房屋第二层、第三层未经规划审批,也未办理产权证。那么,如何保护无产权证的涉案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呢?

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乙、案外人丙出资将原登记在甲名下的一层危房拆除重建为三层半房屋,并非简单地在甲原一层危房上进行加建,虽涉案房屋第二层、第三层本质上系未经规划审批,也未办理产权证,但是,在相关行政主管机构或部门对建筑性质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置之前,甲与乙以及案外人丙对该建筑仍享有共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房屋建成后,三方就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达成一致的安排,即甲居住第一层、丙夫妇住第二层、乙及乙妻子居住第三层,已经事实上对上述建筑进行了占有、使用的协议分割。

占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物的权利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持社会的安定。就占有的性质,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理关系,而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即将占有规定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关系。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本案认定甲有权请求乙及乙妻子对涉案房屋第一层排除妨害,无权对涉案房屋第二层、第三层妨害排除妨害,一审、二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例的复杂之处存在于三个方面,一是重建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无法确认归属,第二层和第三层没有取得规划审批涉嫌违章建筑,二是涉案纠纷当事人一方只有土地和原危房的产权证,另一方和案外人为出资出力的重建方,三方都在涉案危房和重建房中居住生活过,与房屋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三是纠纷的源头可以追溯至原危房购买之日,年代久远,期间的纠葛千头万绪,有的事实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成为过眼云烟。

不动产建设应当有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房屋产权取得应当进行产权登记,在房屋建设前,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能够避免房屋成为违章建筑,在房屋建设完成后,办理产权登记能够确认房产归属,因而履行法定的审批、登记手续对确认房屋性质、权属状态具有重要的意义。

违章建筑需要由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认可,对占有涉嫌违章建筑且无产权证的占有人而言,因违章建筑无法因事实行为成就而取得所有权,因而违章建筑无法适用物权保护制度,但是可以适用占有保护制度,保护当事人占有的事实状态,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违章建筑被依法处置前,建筑物本身的客观属性仍具有占有和使用的价值,对违章建筑的实际管理和占有使用状态,他人不得随意侵犯,在某些情况下,占有人可以通过补办手续的方法,从而取得合法的权利。

对于法律的事实都是用证据说话,因而证据意识对律师而言是内在要求,对当事人而言是还原真相,证明自己主张,维护自己权益。因此,养成证据意识,学会用各种载体来固定证据是每个人都需要学习和养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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