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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何某甲诉何某乙、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610

律师代理何某甲诉何某乙、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何某甲诉何某乙、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系亲戚关系,被告何某乙与被告钟某某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8月离异。

2007年5月15日,被告钟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8月18日,归还1万元。同年11月2日,钟某某向原告再次借款20万元,借据上载明以与被告何某乙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2010年4月12日,被告何某乙口头确认其妻钟某某的21万元借款,同时为偿还信用社贷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同意将与钟某某夫妻共有房屋抵债过户的条据。次日,被告何某乙向原告承诺,先还4万元,余下的25万元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但由于政策原因房屋暂时无法过户,为保障借款资金安全,就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将该套房屋作为25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物。2016年4月12日,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偿还的4万元。自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何某乙按年度支付抵押房屋租金给原告。2020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乙腾房和过户时被予以拒绝。

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交付和过户至原告的义务或者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该房屋拍卖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何某甲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何某乙与钟某某均是分别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何某乙虽已同意以房抵债,且按年支付租金,但作为妻子的钟某某并未同意将共有财产房屋抵债,直接请求履行房屋交付和过户的诉讼主张基础并不牢固,不宜单独主张,能否同时提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由法院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对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选择其一判决,驳回另外一个诉讼请求,以最大程度减少当事人诉累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一、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虽然两被告均是分别向原告借款,借据未共同签字,且双方已经离婚,但在本案中,双方应当对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1、几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此后即使离婚,也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基础条件。

2、有两笔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第一笔2万元和第三笔8万元借款金额不大属于生活开支,第三笔8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属于归还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理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

3、被告何某乙对钟某某向原告第二笔20万元借款已经进行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在被告何某乙向原告第三笔借款8万元时,已经对之前的21万元钟某某借款进行了口头确认,并且出具了同意以房抵债的同意书,还签署了采用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25万元进行担保的协议,此后还每年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足以说明被告何某乙确认第二笔借款2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此双方应当承担连带归还的责任。

二、原告优先主张要求被告交付和过户房屋的诉讼请求,如人民法院认为无法支持,则要求主张两被告连带归还25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25万元借款的事实确凿无疑。通过以上的分析,该2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从被告何某乙同原告在2010年4月12日达成的共识,被告何某乙已同意以房抵债,且之后一直向原告支付租金,足以说明承认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虽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处置没有得到被告钟某某的书面同意,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何某乙名下,二人离婚多年,被告何某乙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其所作出的以房抵债行为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请人民法院依法优先支持原告要求交付和过户房屋的诉讼请求。为减少诉累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如审查后认为不能支持,原告则主张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25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判决被告何某乙、钟某某于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105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0年4月13日始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判决之日);

二、在被告何某乙名下的、坐落于资阳区汽车路办事处某社区、产权证号为XXXX号房屋处置后,原告何某甲对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何某乙与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成立,应当共同偿还。何某乙与钟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后,何某乙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在何某乙名下、坐落于资阳区汽车路办事处某社区、产权证号为XXX号房屋处置后,原告是否对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在何某乙名下的、坐落于资阳区汽车路办事处某社区、产权证号为XXX号房屋处置后,原告对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何某乙履行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人(魏某某)名下,并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何某乙承诺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凭据,内容不具体,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租金,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何某乙提出的钟某某的借款,系钟某某个人借款,应由钟某某个人偿还的意见,因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某某借款后,何某乙已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偿还该笔借款,故何某乙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何某乙、钟某某于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105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0年4月13日始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判决之日);

二、在被告何某乙名下的、坐落于资阳区汽车路办事处某社区、产权证号为XXX号房屋处置后,原告何某甲对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夫妻单方所借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举证责任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一直以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规则进行调整。对于大额的债务,原来是债务人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变成了债权人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加重了债权人的责任。为此,在主张夫妻单方所借的大额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时,特别要注意搜集和提交夫妻二人对债务确认的共同意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代理律师通过被告何某某出具自愿以房抵债的条据、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借款25万元的协议、他项权利登记证、被告何某某支付租金的条据等证据串联起来,证明其追认妻子钟某某单方所借借款的事实,从而认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奠定了案件胜诉的基础。

二、为减少诉累,可以积极运用预备合并之诉的民事诉讼策略,提出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有一个能够成立,均能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法理论上有预备合并之诉,即主位之诉与备位之诉的合并。原告起诉时会提出一个主诉讼请求,同时再提出一个备份诉讼请求,当第一个主张不成立时,退而求其次,以第二个主张进行补救。但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依赖两个不可同时成立的法律关系,故两个诉讼请求是互相排斥或对抗的,不能同时成立。有人认为,这种包含两个相互排斥诉讼请求的情况,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应选择保留一个诉讼请求,否则诉讼请求不确定,故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是我们在实务中时常遇到的情形,但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理解不到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的诉讼请求须具体,未规定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不得相互排斥、对立等,故这种方式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予以支持。因此,在本案中代理律师积极采用预备合并之诉的诉讼策略,最终法院支持了备份的诉讼请求,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法律规范也在随之进行动态调整,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无疑是近年来最受关注的重大调整内容。在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专业律师搜集、整理、提交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达到证明目的,同样能够实现诉讼主张。此外,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完善和执法者法学素养的不断提升,需要我们法律人不断加强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的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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