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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谢某某等七人与某街道某社区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690

律师为谢某某等七人与某街道某社区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为谢某某等七人与某街道某社区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案

2012年2月29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与某街道某社区某组(以下简称某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协议约定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某组112.022亩集体土地,用于建设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征地补偿费为6891734元,青苗补偿费为253750元,共计7145483元;2012年5月17日,市国土资源局与某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协议约定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某组1.06亩集体土地,用于建设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项目用地,征地补偿费为46708元,青苗补偿费为635元,共计47343元;2012年10月2日,市国土资源局与某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协议约定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某组0.534亩集体土地,用于建设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征地补偿费为19766元,青苗补偿费为278元,共计20044元;2013年11月21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协议约定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某组0.79亩集体土地,用于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某项目用地,土地征收补偿费为36207元,青苗补偿费为591元共计36798元;2014年7月16日,市国土资源局与某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协议约定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0.186亩集体土地,用于某扩建项目用地,征地补偿费共12885元;2014年11月13日,市国土资源局与某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约定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某组2.053亩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某公园项目用地,土地征收补偿费共为90338元;2014年12月16日,市国土资源局与某组签订《某公园项目地上建(构)筑物、附属设施拆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某组需要于2014年12月20日前拆除征地上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市国土资源局发放拆迁补偿138366元;2015年11月15日,市国土资源局与某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协议约定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某组9.917亩集体土地,用于某路项目用地,土地征收补偿费为615547元,青苗补偿费为27868元,共计643415元。某组针对上述征地补偿款制作分配表,按照规定将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谢某某等七人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未分配给谢某某等七人。2022年11月2日,经谢某某等七人申请,市农村经济服务站作出证明,认定谢某某等七人为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争议焦点】
本案首先要确定是谢某某等七人是否为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该内容非法院审理范围,现市农村经济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依据之一。另谢某某等7人主张分配的款项性质,是否为征地补偿款或其他款项,主张分配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代理思路】
市农村经济服务站作出认定谢某某等七人为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系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重要前提。谢某某等七人出生在该组,具有该组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且尽了组上应尽的义务,故谢某某等七人具有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某组应当向谢某某等七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享受与某组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

【案件结果概述】
案件经市人民法院立案后,考虑到案件涉及人数较多,关系村组织对村集体事项的自主权、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村委会与村民后续关系维护、村内和谐稳定等系列社会问题,直接判决恐造成村委后续管理不利,谢某某等七人面对每次土地补偿款均需通过诉讼解决,导致谢某某等七人与村委关系恶化,故市人民法院对双方主持调解,在法院主持下,各方消除误会,解除后顾之忧,各方均同意某组向谢某某等七人每人均补偿1000元,谢某某等七人对其他款项不再主张。在调解后,某组与谢某某等七人分别签署协议书,约定:一、某组对谢某某等七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身份予以认可;二、在谢某某等七人身份未变更的情况下,某组同意从2023开始,谢某某等七人享有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如期足额发放相关款项。案件结果双方均较为满意。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评析】
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掺杂了法律、村内传统习俗、历史问题的一种特殊身份权。在处理时既要尊重历史、常年习俗也要依照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整理相关证据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申请。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多数为沟通不到位导致长期积累的矛盾,通过调解方式有效消除无悔,矛盾自然就解开,通过调解的方式后期社会稳定。

【结语和建议】
村委会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需要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当地习俗,在制定相关款项分配表时需要多听取各方意见,在工作中化解矛盾,维护村组织关系和谐稳定。

村民应注意听取村委会作出决定的依据,多与村委进行沟通,保留相关证据,必要时及时通过法律武器维护权益,否则可能面临超过诉讼丧失胜诉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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