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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民间借贷的法律界定逻辑与司法实践

转载法律内参2023-12-0817740

文章摘要:本文旨在论述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如何区分二者的关系,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实践的案例,以及借贷关系的边界和司法主动主义的界限。本文以“名为投资视为借贷”的案例为例,分析司法机关如何处理涉及此类的争议,评价“名为投资视为借贷”的司法逻辑和效果,指出其优点和不足,探讨“名为投资视为借贷”的司法规则的完善和发展,提出建议和意见。


一、引言

民间借贷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以货币或其他财产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民间借贷具有广泛性、灵活性、便捷性等特点,是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种融资方式。然而,民间借贷也存在着风险和隐患,如利率过高、违约风险、暴力催收等,给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带来了危害。因此,对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和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必要的。

在民间借贷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这是指当事人以投资合作、股权转让、项目合作等形式进行交易,但实际上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了借贷行为。这种情形通常是由于当事人想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期限等方面的限制,或者想逃避税收、监管等责任而采取的一种变相手段。然而,当交易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往往会争论交易的真实性质,即是投资还是借贷。这就给司法机关确定交易关系、适用法律、保护权益带来了困难。

针对这种情形,我国司法机关通常采取“名为投资视为借贷”的原则,即根据交易的实际内容和目的,将名义上的投资行为认定为实际上的借贷行为,并适用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则。这一原则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真实性、合理性、公平性等方面的审查和判断,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规范和引导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然而,“名为投资视为借贷”的原则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争议,如是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是否有明确的适用标准和范围等。

本文旨在论述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如何区分二者的关系,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实践的案例,以及借贷关系的边界和司法主动主义的界限。本文以“名为投资视为借贷”的案例为例,分析司法机关如何处理涉及此类的争议,评价“名为投资视为借贷”的司法逻辑和效果,指出其优点和不足,探讨“名为投资视为借贷”的司法规则的完善和发展,提出建议和意见。本文指出文章的局限和不足,展望文章的后续研究方向和意义。

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界定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是一种隐蔽的民间借贷形式,其本质是一种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借贷合同的本质是一种货币或者其他可以计量的财产的交换,而投资合同的本质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共担。因此,判断一种交易行为是否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当进行明确的区分。

2.1 借贷与投资的法律区分

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金融交易行为,它们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借贷是指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其他可以计量的财产,另一方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同等数额的款项或者其他可以计量的财产,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行为。投资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或者其他财产,另一方承诺按照约定比例或者方式向前者支付收益或者提供其他回报的行为。借贷与投资的法律区分主要依据以下两个方面:

(一)交易双方是否存在出借与归还、利息与收益等约定

如果交易双方明确约定了出借方向被出借方交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其他可以计量的财产,并且被出借方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同等数额的款项或者其他可以计量的财产,并支付约定利息,则该交易行为属于借贷行为。如果交易双方明确约定了投资方向被投资方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或者其他财产,并且被投资方承诺按照约定比例或者方式向投资方支付收益或者提供其他回报,则该交易行为属于投资行为。如果交易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内容,则应当根据交易行为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二)交易双方是否存在风险与收益共担、权利与义务共享等要素

如果交易双方存在风险与收益共担、权利与义务共享等要素,则该交易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例如,如果投资方参与了被投资方经营管理决策,或者按照股权比例享有被投资方利润分配、损失承担、增减资本、清算等权利和义务,则该交易行为属于股权投资行为。如果交易双方不存在上述要素,则该交易行为属于借贷行为。例如,如果出借方仅仅向被出借方提供款项,而不参与被出借方的经营管理,也不享有被出借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则该交易行为属于普通借贷行为。

2.2 借贷与投资的法律区分对于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

首先,借贷与投资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制和适用法律。例如,借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六条至第九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投资属于商事法律关系,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

其次,借贷与投资有着不同的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例如,借贷的法律效果是出借方对被出借方形成债权,被出借方对出借方形成债务,出借方有权要求被出借方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出借方有义务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投资的法律效果是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权益,被投资方对投资方形成义务,投资方有权按照约定比例或者方式获得收益或者其他回报,被投资方有义务按照约定比例或者方式向投资方支付收益或者提供其他回报。

此外,借贷与投资的法律责任也不同。例如,如果被出借方逾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出借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出借方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并可以依法申请执行;如果被投资方未能按照约定向投资方支付收益或者提供其他回报,投资方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请求判令被投资方履行支付收益或者提供其他回报的义务,并可以依法申请执行。

因此,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金融交易行为,它们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交易双方应当根据交易行为的实际情况和目的,明确交易行为的性质和内容,遵守相关法律规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实践和典型案例

3.1 司法实践

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

合同约定的收益是否固定,是否与公司的经营情况无关,是否有保底条款。如果合同约定的收益是固定的,不随公司的盈亏而变化,或者有保证最低收益的条款,那么这种合同就更像是借贷合同,而不是投资合同。因为投资合同的本质是出资方与公司共享经营风险和收益,而不是单方面向公司索取固定的利息。

出资方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是否承担经营风险,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如果出资方只是向公司提供资金,而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和决策,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也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这种合同就更像是借贷合同,而不是投资合同。因为投资合同的本质是出资方成为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而不是单纯的债权人。

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借贷合同的要件。如果合同约定了出资方向公司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期限、方式等内容,并且这些内容符合借贷合同的法律要件,那么这种合同就更像是借贷合同,而不是投资合同。因为投资合同的本质是出资方向公司转让股权或增加股本,并没有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的概念。

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是否规范,是否有证据证明。如果合同约定了出资方向公司转让股权或增加股本的事项,但是这些事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进行,或者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那么这种合同就更像是借贷合同,而不是投资合同。因为投资合同的本质是出资方通过法律手续成为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并且有相应的登记、备案、公示等证据。

合同的目的和实际履行情况是否表明双方真实意思是借贷。如果合同虽然表面上写明了投资的目的和方式,但是实际上双方都知道并且默许这只是一种借贷关系,并且在履行过程中也按照借贷关系进行交付、还款、追偿等行为,那么这种合同就更像是借贷合同,而不是投资合同。因为投资合同的本质是双方真诚地进行投资活动,并且在履行过程中遵守投资协议和法律规则。

3.2典型案例

虞小某、袁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³。该案中,原告王某以被告虞某高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主张被告虞小某、袁某连带偿还借款2435640.3元。被告虞小某则主张该款项系合伙出资或投资款,而非借款。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系民间借贷关系,维持青海高院再审判决。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判断,只约定收益未约定风险负担的,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原告刘某以被告李某出具的《投资合作协议》为证,主张被告李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则主张该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连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投资合作协议》仅注明“刘某投资人民币30万元入股”,没有其它关于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的规定,而原告刘某没有参与企业的管理,也未承担经营的风险,只是通过被告李某的汇款得到收益,因此虽然协议上写原告投资入股款,但双方的行为和资金往来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而非被告所主张的投资关系。

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原告王某以被告杨某出具的《投资协议》为证,主张被告杨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则主张该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收益率和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共担经营风险和共享收益。原告王某也未参与被告杨某经营的公司管理和决策。因此,《投资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借贷协议,并不构成投资行为。

事益公司、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了固定的收益率和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共担经营风险和共享收益。原告刘某也未参与被告张某经营的公司管理和决策。因此,《投资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借贷协议,并不构成投资行为。

陈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了固定的收益率和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共担经营风险和共享收益。原告陈某也未参与被告王某经营的公司管理和决策。因此,《投资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借贷协议,并不构成投资行为。

四、“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司法逻辑中的法经济学分析

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种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和评价法律制度的学科。 法律的经济分析的代表人物之一是美国法官和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他在其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对美国的各项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经济分析,并提出了“财富最大化”的效益标准。 波斯纳认为,法律应该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使社会总财富达到最大化,而不应该过分关注公平或正义等非效率性的价值。

作者将从法律的经济分析角度来讨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司法逻辑中的优点和不足。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是指一种在表面上以投资合同或股权转让等形式进行的出资行为,但实际上是以借贷关系为内容的民间借贷行为。 这种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主要是由于民间借贷市场的不规范和金融监管的缺失导致的。 一些出资方为了规避利息限制或者保护自己的出资安全,与投资方签订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约定出资方有权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并有权对投资项目或公司进行监督和干预。 一些投资方则利用这种合同形式来骗取出资方的钱财,或者逃避还款责任。

从法律的经济分析角度来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司法逻辑中有以下优点和不足:

4.1 优点方面

这种司法逻辑可以有效地保护出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在投资过程中遭受不必要的损失。首先,它可以防止被投资方以投资风险为由拒绝归还出资方的本金或收益,从而使出资方能够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收回自己的资金。其次,它可以防止出资方被投资方以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为名进行欺诈或侵占,从而使出资方能够维持自己在投资项目或公司中的权益比例和地位。再次,它可以防止出资方因为不了解投资项目或公司的真实情况而遭受损失,从而使出资方能够在投资前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最后,它可以防止出资方因为不参与投资项目或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失去对资金的控制和监督,从而使出资方能够对投资项目或公司的运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有所了解和把握。

主要观点分述如下:

可以保护出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被投资方以投资风险为由拒绝归还本金或收益;可以避免出资方被投资方以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为名进行欺诈或侵占;可以避免出资方因为不了解投资项目或公司的真实情况而遭受损失;可以避免出资方因为不参与投资项目或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失去对资金的控制和监督;可以避免出资方因为不履行法定出资程序而无法取得股东或合伙人的权利和利益。

可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信用体系,打击非法集资、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可以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化和发展,提高借贷效率和效益,满足社会多元化的融资需求,支持实体经济和创新创业。

4.2 不足方面

这种司法逻辑可能会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损害投资方的合法权益,影响投资项目或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首先,它可能会导致出资方无法享受投资项目或公司的潜在收益,失去投资机会和优势。因为如果出资方只是借贷关系而非股权关系,那么出资方就无法分享投资项目或公司未来的增值和分红,也无法在市场上寻找更有利可图的投资对象。其次,它可能会导致出资方无法参与投资项目或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影响其对投资风险和机遇的把握。因为如果出资方只是借贷关系而非股权关系,那么出资方就无法在投资项目或公司面临重大变化时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也无法在投资项目或公司遇到困难时提供帮助和支持。再次,它可能会导致出资方无法与投资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影响其在投资领域的信誉和声望。因为如果出资方只是借贷关系而非股权关系,那么出资方就无法与投资方形成共同利益和目标,也无法与投资方建立信任和友谊。

主要观点分述如下:

可能会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损害合同自由的原则,影响合同的效力和效果。一些出资方和投资方可能是出于自愿和合理的考虑,选择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形式,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和风险的分担。如果司法机关一律将这种合同视为借贷合同,可能会忽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合理期待,导致合同的失衡和不公平。

可能会增加出资方和投资方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影响市场的活力和创新。一些出资方和投资方可能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选择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形式,以避免复杂的法律程序和监管要求。如果司法机关一律将这种合同视为借贷合同,可能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限制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自由和灵活性,抑制市场的创新和发展。

可能会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一些出资方和投资方可能是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选择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形式,以符合法律的要求和预期。如果司法机关一律将这种合同视为借贷合同,可能会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相冲突或不协调,导致法律的不明确和不统一,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

五、借贷关系的边界和审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过程中“能动司法”的界限

5.1 审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的过程中,能动司法的界限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

能动司法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主动发现和解决案件中的争议点,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能动司法的界限是指法院在行使能动司法权力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规范,以保证能动司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在审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时,能动司法的界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诉讼自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不能超出或者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内容、效力等问题的约定和主张,不能擅自改变或者否定当事人的合同意思。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内容、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或者不清楚时,法院才可以根据合同的真实意思、目的、内容、形式、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二是要遵循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或者歧视任何一方。同时,法院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不能凭空臆断或者主观臆断。只有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院才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是要坚持公平正义和社会效益相统一。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维护公平正义为目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市场混乱。同时,法院应当考虑社会效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秩序、民族团结等不良后果。只有在公平正义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前提下,法院才可以有效地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

5.2 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不能无限制的“能动司法”

借贷关系是民间借贷的基础,也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核心问题。如何确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内容和效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实践中,由于借贷双方的证据能力不平衡,以及一些恶意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非法集资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导致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运用司法主动主义的原则,积极履行审判职责,严格审查借贷事实,综合判断借贷关系的边界。

司法主动主义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无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自愿原则,随意认定或否定借贷关系。司法主动主义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遵循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合理运用。具体而言,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充分发挥举证责任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出借人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如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

二是适当运用司法调查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在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如果出借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举证责任,但是仍然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或者被告对出借人提供的证据有合理的抗辩理由,并能够提供相反证据或者线索,或者案件涉及大额借款、资金流向不清、虚假诉讼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询问当事人、传唤证人、调取银行账户资料、查封扣押相关财产等措施,以帮助查清真实的借贷事实。

三是恰当运用推定规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由于借贷双方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内容不完整、不明确,导致证据不足或者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法定推定或者约定推定的规则,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推定。例如,如果出借人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有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借款的具体数额,而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推定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数额属实。又如,如果出借人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有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书面合同等证据,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利率或者利率不明确,而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同类借款的利率确定利息。

四是合理运用法定利率和约定利率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由借贷双方约定,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如果借贷双方约定不明,适用法定利率。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判断是否存在利率约定,以及约定的利率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存在明确的利率约定,并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利率约定,或者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或者被告对利率约定有合理的抗辩理由,并能够提供相反证据或者线索,或者借贷双方的利率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法定利率。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遵循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合理运用司法主动主义的原则,积极履行审判职责,严格审查借贷事实,综合判断借贷关系的边界。这样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也可以防止司法激进主义和司法消极主义的出现,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六、结论

本文通过分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司法逻辑的形成背景、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适用效果,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能认为上述的判断逻辑就是金科玉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司法逻辑有利有弊,其中既有利于保护出资方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等优点,也有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增加交易成本和风险、造成法律不确定性等不足。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司法机关应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交易背景、市场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各种利益和价值,灵活运用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判断是否适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司法逻辑,并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本文旨在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司法逻辑进行深入探讨,希望能够为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和启示。同时,笔者也意识到本文的不足之处,如对相关案例的分析不够充分,对司法逻辑的评价不够全面,对司法政策的建议不够具体等,希望能够得到读者的批评和指正。


本文来源作者:张云昊律师,作者单位: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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