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被告人邓某进行辩护案
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9月份,被告人邓某从网上购买制作铅弹的3套模具及铅条、200颗铅弹,并在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小区的家中非法制造铅弹600余颗,民警在其住所依法扣押2000颗钢珠弹、1个铅条切割机、3套模具、3卷铅丝、1个恒压阀、2根气枪消音器、587颗铅弹;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书鉴定,587颗铅弹均为5.50mm气枪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弹药,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 关于被告人供述
在案证据材料显示,公安机关自2018年6月22日14时33分至2019年1月25日11时17分期间,对被告人邓某先后进行了9次讯问,其中8次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现就被告人供述效力分述如下:
1.据被告人邓某陈述,2018年6月22日凌晨4、5时许,其在郴州被抓获后,办案干警驱车连夜将其押解回长,上午8、9时许回到长沙,并于当日20时32分至00时22分在长沙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机关二院执法办案中心对其进行了首次讯问并依法制作了《讯问笔录》,公诉机关已依法将本次《讯问笔录》及该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对本次讯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请求贵院依法采信本次被告人口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邓某供述称自己曾经在网上购买铅弹500颗,在家里制造了铅弹380颗,自己玩掉一些,剩下的587颗铅弹现被公安机关扣押。
2. 2018年6月22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郴州被抓获后,办案干警随即连夜驱车将其押解回长沙,当日上午8、9时许回到长沙,案卷中所谓在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的第一次讯问子虚乌有。为此,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该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证明此次讯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请求将该次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辩护人认为,鉴于公诉机关无法就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的本次讯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举证,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排非规程)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份讯问笔录予以排除。
3.据被告人邓某陈述,办案干警于2018年6月23日(第3次)、6月27日(第4次)、7月27日(第5次)、9月17日(第7次)、11月30日、2019年1月25日对其进行的6次讯问中,《讯问笔录》就涉案关键事实-----被告人邓某加工制造的铅弹数量问题记载内容与其实际供述不一致,其从来没有向办案单位供述过自己制造铅弹数量达600余颗,且7月27日、9月17日、11月30日、2019年1月25日的讯问均未在《讯问笔录》所记载的讯问地点----长沙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区)依法进行,而是办案干警将《讯问笔录》事先打印好后,通知邓某到办案干警的办公室直接签名的,不符合刑事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要求,属于非紧急情况下在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不能排除系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4.在案《讯问笔录》显示,办案干警于2018年6月23日(第3次)、6月27日(第4次)、7月27日(第5次)、9月17日(第7次)、11月30日、2019年1月25日对被告人邓某进行的6次讯问中,就涉及被告人邓某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非法制造铅弹的数量进行了反复讯问,虽然《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数次供述均称自己在家里做了600余颗铅弹;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辩护人就《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但是公诉机关没有对公安机关收集该部分证据的合法性补充提交证据,尤其是没有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何况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对被告人供述效力的审查不在于相同内容的几何数量叠加,而在于对细节的描述,在于证据的可靠性,在于有无其他证据印证。
5.被告人邓某关于制造铅弹数量的数次供述前后矛盾,违背常理,其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员,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对于司法解释关于制造铅弹500颗入罪的数量标准应当不清楚,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是没有本能的规避法律风险意识的,其在2018年6月22日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的讯问中做出的“非法制造铅弹380余颗”的供述应当更符合客观事实,可信度也更高;而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出于对自己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多大刑事责任的本能考量,其一定会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现行法律关于非法制造铅弹数量的入罪标准,其此时更大概率应当知道制造铅弹500颗即达到了非法制造弹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将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却不可思议的推翻第一次供述,称其非法制造铅弹600余颗,而且6次供述惊人的一致,没有任何辩解,完全违背常理;因此,辩护人有理由相信,除第一次供述外,上述6次供述存在诱供、骗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口供收集的真实性、合法性,则应当依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关于查获、扣押气枪铅弹问题
根据被告人邓某2018年6月22日在长沙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机关二院执法办案中心的供述,其出于业余爱好,曾经在网上购买了铅弹500颗,在家中自己制造了铅弹380颗,自己玩了一些,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里查获的就是剩下来的铅弹,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并没有指控其非法买卖弹药罪,因此在被告人邓某家中扣押的587颗铅弹中究竟有多少颗是属于网上购买的、多少颗是被告人非法制造的,应当严格区分,应当将其中属于网上购买的铅弹从所查扣的铅弹数量中剔除,实事求是的认定被告人非法制造铅弹的数量,而且这项工作并不难,因为网上购买的铅弹和被告人在家制造铅弹的模具甚至工艺不尽相同,制造的铅弹和购买的铅弹在外观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即使非专业人员凭肉眼也能够直接分辩出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庭前会议中,公诉机关将查扣的铅弹制造设备及587颗铅弹实物交被告人及辩护人核对,确认铅弹制造设备系被告人邓某在网上购买,查扣的铅弹数量与起诉书指控的查获数量基本相符,但是辩护人注意到,被查扣的该587颗铅弹中实际存在三种不同型号、规格的铅弹,其中被告人的模具能够制造出来的铅弹大约占三分之一以内,网上购买或者其他来源的铅弹大约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主要区别体现在弹头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属于邓某的模具加工出来的铅弹弹头“艰”一些,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587颗铅弹绝大部分弹头“圆”一些,“圆”头铅弹是无法用被告人的模具加工制造出来的;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被告人邓某可以使用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属于邓x的铅弹制造模具进行现场演示,看看现场制作的铅弹与公安机关扣押的587颗铅弹中的绝大部分在外观上是不是有明显区别,是不是被扣押的铅弹大部分属于被告人邓某的设备无法制造出来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铅弹物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有购买、制造铅弹的行为,却不能证明其非法制造铅弹的数量,如在明知公安机关查扣的铅弹中有大部分不属于被告人的模具制作出来的前提下,仍将公安机关查扣的铅弹作为证明被告人非法制造铅弹数量的物证,显然与客观事实、与刑事证据基本要求不符,对被告人也有失公允。
三、关于微信聊天记录
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邓某QQ账户信息截图等电子数据采集、提取工作中,违反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提取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述电子数据提取程序违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而且,上述聊天记录截图是被告人邓某在枪支爱好者QQ群里就气枪枪管买卖进行交流的记载,不以任何形式获取经济利用,该部分证据既不能证明其非法制造铅弹的事实,更不能证明非法制造弹药的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应当采信为本案证据。
四、关于长公物鉴(痕检)字[2018]234/235号《鉴定书》
首先,刑侦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没有按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要求提取送检检材,委托鉴定前委托单位未将送检检材交被告人核对、确认、封存,无法确认送检检材来源,委托鉴定单位办案民警是在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并向委托单位出具了《鉴定书》后才将检材照片复印件交被告人邓某签名确认,显然送检检材提取程序不合法;其次,起诉书指控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铅弹数量达587颗,现侦查机关在587颗铅弹中仅仅提取5颗作为送检检材,显然由于送检检材不充足,《鉴定书》不能客观反映查获的全部铅弹真实、普遍性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非法制造铅弹600余颗没有事实根据,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
二、2021年3月18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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