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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告人武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659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告人武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告人武某进行辩护案

2017年至2021年7月,被告人武某通过微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耐克”“阿迪达斯”“安德玛”的鞋和服装,在其经营的大庆市某区某体育用品商店内及通过微信进行销售。武某销售给周某某、高某、曹某、钱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鞋、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3755元。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7月27日,武某在大庆市某区某体育用品商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99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92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大庆市某区某体育用品商店内扣押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3074件,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02550元,在大庆市某区某体育用品商店内及周某经营的长春市某体育用品店内扣押武某所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485双、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88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08967元。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6675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411517元。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2035元。建议对被告人武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代理意见】
一、应以被告人的获利数额量刑,而非实际销售额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了修改,故本案审理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以被告人的获利数额量刑,而非实际销售额。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情况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违法所得”代替“销售金额”,如此一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有所下降。

(二)应遵守从旧兼从轻原则

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在本案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被告人武某的违法所得金额进行量刑。一般认为,所谓“违法所得”应指获利数额,而非销售金额或经营数额,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第2页)说明,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为206675元,但被告人的获利实际上大大少于此数。被告人认为,售出的266双运动鞋,按成本490.89元/双计算,总成本为130576.74元。获利金额为206675-130576=76099元,请求人民法院据此量刑。

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未销售的货值估计过高

根据起诉书,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某区某体育用品商店内扣押假冒商标的服装3074件,货值702550元;在某区某体育用品商店内和长春市某体育用品店内扣押被告人所有的假冒商标鞋485双、服装88件,货值708967元。共1411517元。但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货值的估算方法过于简单,造成估值过高。起诉书载明,2017年至2021年7月,将近4年的时间里,被告人通过微信售出假冒商标鞋142双,假冒商标服装78件,金额15万余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约8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人在商店内售出假冒商标服装199件,金额5.2万余元。可见,被告人出货速度缓慢。以此估算,侦查人员所扣押的3100余件衣服、485双鞋,被告人至少需要十年以上才能将存货化为实际利益。由于存货均为假冒商标的商品,无法升值,其价值只能不断流失,很快会所剩无几,被告人不可能像公诉机关的估算那样,达到140余万元的销售额。被告人存有大量难以销售的服装,是该行业特殊情况造成的。其中有相当部分是被告人在没有得到通知,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付定金的情况下,几年来陆续从南方各省收到的卖家发货。因这些服装款式老旧,难以脱手,所以卖家在获悉被告人拥有店面后,宁肯赔上运输费用,也要将大批过时服装发给被告人,这样可以节省仓储费用。被告人在业内声誉较好,在卖掉个别服装后会向发货人返款,反而使得自己不断收到外地来的滞销服装。这就是被告人手里存有三千余件服装的真正原因。被告人的商店以销售鞋类为主,却积压了大量服装存货,存货数量远远超出其销售速度,不符合常理,原因如上所述。这三千余件服装大部分是款式老旧的滞销服装,本身价值很低,被告人的店面空间有限,很少能向顾客展示这些服装的样品,所以根本没有卖掉的可能。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虽然准确查明了服装存货的数量,但对其进行估价时,没有考虑到这些服装很难进销售,价值也早已大打折扣,如果简单地以单价乘以数量进行估算,就大大高估了被告人存货的价值,导致对被告人量刑过重。

三、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因为被告人销售的是冒牌运动用品,不是食品或药品,对他人人身健康没有危害,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到案后又能主动坦白,认罪认罚,悔罪反省的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的商店经营受到影响,没有其他收入,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从宽量刑,降低罚金数额,并考虑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武某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刘某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在其处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销售金额还是以违法所得作为作为该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2021年3月1日之前,审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销售金额”作为确定被告人法定刑幅度的重要指标。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状表示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使得“违法所得数额”成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追诉标准。

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所得如何认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辩护人认为应当为获利数额,而非是销售金额。

1.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本就存在“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数额”两个不同概念的前提下,已经明确将本罪罪状表示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违法所得”应当区别于“销售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本次修法既然没将“销售金额”改为概念更为相似的“非法经营数额”,而是改为了“违法所得数额”。那么修法后本罪的“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应当与此前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系列司法解释中规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保持协调。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了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标准问题及相关标准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状表示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并未作出法律规定。对“违法所得”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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