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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文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45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文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文某进行辩护案

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至2018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夏某1、文某、夏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预扣保证金、高额利息、介绍费等“行规”的方式,向张某某、刘某、李某等33名急需资金的借款人在某市签订43份虚高借款合同,并让上述借款人及其保证人拿着虚高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拍照制造给付痕迹。后以张某某等上述33名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违约、无法偿还借款或者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等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以虚高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经调解后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致使张某某、刘某等借款人或者其保证人的工资卡或者财产被某市人民法院执行。

【代理意见】
一、“套路贷”并不当然等于诈骗、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等犯罪,更不当然等于涉黑恶犯罪,因此,即使文某涉嫌的行为涉嫌“套路贷”行为,仅仅依据行为模式符合“套路贷”的某些行为特征就直接推定为诈骗罪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最高院关于“套路贷”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

二、本案中文某涉嫌的16笔借款,指控事实中大部分通过提起诉讼进行清收,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对此,2002年最高检给出的解释也有明确的规定。

三、本案涉及借款合同签订、款项交付过程中,文某没有实施也未与人共同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犯罪构成。这回归到行为本身,如果想指控文某涉嫌诈骗或虚假诉讼,文某与借款人说了什么,又做了什么尤为重要,经过事实梳理,只能得出“高利贷”的事实,而并非“套路贷”。

四、在借款合同签订前、签订时,文某都如实的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陈述的借款的合同金额、利息预扣、保证金收取以及违约的责任,而且文某及张某某、夏某1从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表示过不用偿还,而且对未来将以合同标注借款金额起诉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这些行为不足以评价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五、在法院庭审中,文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在法庭虽未如实陈述款项收支的真实情况,但这种行为妨碍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而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有最高院观点指出,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行为需要是“无中生有”,而“篡改事实”并不当然包含其中。

六、本案中以可以确认的实际到手金额来对比收回金额,文某一方的出借款大部分未收回,不符合诈骗罪取财的认定特征。综上,辩护人认为文某无罪。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文某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2019年06月20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二)关于“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意见》第2条重点解读了应当如何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通过前期调研,我们发现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为此,《意见》第2条专门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此外,因为“套路贷”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或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或恶意垒高债务,被害人一般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在外在行为表现上与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不视为“套路贷”,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收取砍头息、保证金、介绍费这样的“砍头费”并不能直接推定为套路贷,还要看行为人是想收利息还是向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

张明楷教授提出,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称谓。”对概念的精准把握,充分的依据检索,形成有力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成功的基础,而与检察机关的正向有效沟通才是本案成功的关键。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不正当民间借贷行为触碰刑法规范边界的认定问题,既包含对“套路贷”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也涉及到“套路贷”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分问题。

建议市场参与主体密切关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从事资金融通行为要通过正规的渠道,必要时向律师咨询和求助,尽量降低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就本案而言,出借人一方在出借之前如果对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相关政策有了充分的了解,就能避免出现违规放贷的行为,如果在2019年之后还可以避免行为触犯刑法;借款人一方应理性借贷,不仅仅要考虑自身的偿债能力,还要充分评估借贷发生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避免发生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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