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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96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进行辩护案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冯某某、杨某某一起三次使用彭某某事先联系好的吊车,把在吉首市乾州双塘高铁工地工地钢材盗走,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某,再由彭某某联系其他买家把盗取的钢材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卖掉。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检刑诉[20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龚某、冯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盗窃鉴定价值约16万元。 在此情况下,彭某某女儿委托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王亚东律师担任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一、彭某某不构成盗窃罪,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彭某某不是本案盗窃罪共犯。

从主观方面看:彭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事前无共谋,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彭某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既没有盗窃的意思联络,也没有盗窃的犯意,主观心态是收购这一批赃物,并不具有与其他几名被告人共同盗窃的故意。

从客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 龚某等人主观故意是盗窃这批钢材,客观上也实施了这一行为;而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主观故意说收购这批赃物,她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是围绕为了收购赃物来组织实施的。所以,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与犯罪嫌疑人 龚某等人的危害结果是完全不同的。

2.彭某某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彭某某如果不知道或者无法推断出其购买的钢材赃物,彭某某不构成犯罪。但从 龚某和彭某某等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彭某某心里清楚其购买的钢材是 龚某等人盗窃来的,是赃物(从凌晨后的交易时间、钢材新旧程度)。彭某某所实施的收购行为和主观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差价,其应 龚某喊吊车的行为是为了完成收购,因此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与犯罪嫌疑人 龚某等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二、彭某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形

1.认罪态度好,主动供述。

2.无前科,无行政处罚,是初犯、偶犯。

3.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

4.彭某某到案后主动退了全部的非法所得。

5.主观恶性小,客观危害性、社会影响小、影响力小。

三、建议对彭某某判处缓刑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裁判文书】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 龚某、杨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修建高铁工地钢材,共价值1591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 龚某、冯某某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彭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润,明知是盗窃钢材而预以收购、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彭某某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
一、主审本案的韦博审判长公平公正,严格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

二、对于刑事案件,不能固定案件事实的性质,而应善于一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反复归纳和重新整理案件事实,并应提供相应的判例。

【结语和建议】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对案件的定性,不能仅考虑案件事实的前因后果,还应该注重考察案件事实的实质。通过对案件整体分析,依法依规有理有据的提出各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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