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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石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64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石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石某进行辩护案

2017年9月7日,石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后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在律师的反复坚持沟通下,检察院变更罪名为滥用职权罪,随后诉至法院并指控:

2008年12月以来,被告人石某在泗洪县青阳镇秦沟居委会、城东居委会租赁土地共计1460余亩用于建设高效农业,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虚假成立了秦朝沟合作社。至2009年6月,被告人石某先后向青阳镇财政借款490万元用于上述高效农业项目建设。后因项目建设资金不足,为获取财政补助并偿还之前的财政借款,2009年6月,被告人石某以秦沟合作社名义,申报泗洪县青阳镇秦沟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欲获取2009年江苏省省级财政支农“打包资金”600万元。该600万元补助资金中,省级财政资金为150万元,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为300万元,地方财政整合资金为150万元。在申报过程中,其为使项目成功申报,向时任泗洪县分管农业的副县长薛某送予好处,并告知其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薛某明知被告人石某申报的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仍然利用自己对省级“打包资金”项目的审批、决定权,批准被告人石某的项目申报。后江苏省财政厅审核通过了泗洪县财政局的请示并下发了配套资金。薛某又安排泗洪县财政局向被告人石某的秦沟合作社拨付资金。2009年10月,被告人石某的秦沟合作社获得了100万元“打包资金”,被告人石某将该100万元转入财政账户,用于抵消之前的财政借款。另有400万元“打包资金”经被告人石某同意后,也抵消了其之前的财政借款。上述行为共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某自2009年1月20日至11月22日,共计向财政借款596万元。

【代理意见】
一、500万元的损失不能成立

控方指控石某通过编制虚假材料申报省级财政支农“打包资金”,获得500万元用以偿还财政借款,据此指控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辩护人认为500万元的损失不能成立,仅造成了106万元的损失。

控方基于秦沟合作社(石某实际控制)获批600万元补助,财政部门已经发放500万元,认为秦沟合作社不应取得该500万元,从而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控方的这一观点,没有结合秦沟合作社领取青阳镇财政借款的客观事实,将石某在2009年6月前后的行为人为割裂。

首先,省级财政拨款的500万,仍然在县级财政帐户上,没有流出财政帐户。

其次,石某抵冲之前的500万元财政借款,该款项到底是不是借款?辩护人认为不能仅仅依据借条,从而认定该款项就是借款。2009年5月7日江苏省财政厅、农林厅等部门印发了《省级财政支农资金“打包”试点通知》,在此之前石某以借款的方式向青阳镇借款490万元,借款时,石某并不知道在2009年5月之后有省级财政资金补助一事,因此490万元与省级财政补助并无关联。

第三,石某在2009年6月取得的106万元与编制虚假省级财政支农资金补助相关联,并且与薛某形成了合意,故此款项可以作为损失认定。

二、石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其所起的作用系帮助作用,属于从犯

我们知道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虽然刑法分则未明确规定对滥用职权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勾结、伙同犯罪的以共犯论处,但是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整体指导性。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来说,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只能有一个犯罪故意,若分别定罪,就等于同一犯罪行为有两个故意,这不仅人为地割裂了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整体性,也违背了共同犯罪原理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陈兴良教授在《共同犯罪论》中指出:“问题的实质在于,非公职人员可以是渎职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渎职罪的执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所以有这个特点,是因为在实际中只有他们才能构成渎职罪。因此,职务行为的唯一执行者——公职人员——自然也就是渎职罪的唯一执行犯,由此得出结论:在渎职罪的共犯中,非公职人员只能作为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那么本案中,石某只是帮助犯。

三、其他量刑情节

石某愿意委托家人主动退出106万元用来弥补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控方也认定石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同时石某也是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企业家,能够给当地农民提供劳务机会。

【判决结果】
被告人石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滥用职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改造,表现突出,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在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阶段,均是以诈骗犯罪进行侦查处理,但事实上,石某的犯罪行为并非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属性,其申报最终取得资金用途均为高效农业。

1.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目的。

第一阶段2008年-2009年石某积极创办高效农业,取得青阳镇补助资金,该阶段石某内心真实意愿是依据青阳镇惠农扶助政策按一亩6000元补助标准取得补助款,事实上在2009年上半年青阳镇按照建设进度分阶段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给石某。这一行为,只要符合青阳镇的政策规定,石某取得补助款的行为就属于合法享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阶段2009年至2010年石某虚构申报省级补助资金的行为,应该是石某接受他人授意,与他人配合共同完成,并非石某本人主观意愿。如果构成犯罪也应该与他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那么该行为如果有造成国家损失,也应该是属于他人滥用职权所致,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如果有犯罪行为的存在,那么石某也仅可能存在他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2.石某主体身份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石某及泗洪县青阳镇秦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泗洪县农业办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涉及的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申报、获得、使用、分配的主体均为泗洪县,石某及合作社按照泗洪县相关部门的要求做了虚报了生产经营情况,这一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属泗洪县相关部门的责任人员,如有损失也应该是政府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滥用职权所为。

3.合作社取得的资金用于高效农业,去向明确符合当地政府的要求,所有信息、资金流向、用途,都得到了上级领导肯定,并有媒体强力宣传,这些均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辩护人在会见石某的过程中,石某也表达了如果合作社领取了不该领的资金可以退出。

【结语和建议】
本案实际是源于合作社申领补助资金的相关问题,是典型的涉农补助犯罪案件。其合作社取得补助资金是否用于高效农业,是否去向明确且符合当地政府的要求,都是考察区分石某构成诈骗犯罪亦或是其他的犯罪的关键。本案中,石某承租秦沟村居委会土地,搭建钢架大棚,开展高效农业,以领款、借款的方式取得青阳镇镇政府的高效农业补助资金,形式上未办理资金补助申报手续,但事实就是补助资金的发放。该资金的领取不仅符合青阳镇政府的文件规定,而且事实上也领取的是青阳镇政府的补助资金。因此,并非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仅仅是在申报程序、内容上涉嫌职务犯罪共犯。因此,建议遇到这类涉及大额资金的补助申请类案件,应当从主观层面、主体身份、客观内容上严格把控,避免将职务类犯罪认定为是诈骗类犯罪,避免罚不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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