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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付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126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付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付某进行辩护案

2017年3月24日,被害人刘某约被告人胡某、付某打牌,胡某叫来张某、王某等人,欲通过合谋“出千”方式赢被害人刘某的钱。五人商议后,由付某、胡某、王某上楼与刘某打牌。众人确定玩“炸金花”,赌局开始后被害人刘某一直赢钱,王某感觉不对,短信通知楼下的张某等人,认为刘某“出千”了。张某等人从楼下上来破门而入,王某顺势将桌上赌资约2万元收入怀中,众人质问刘某是否“出千”,刘某否认,众人恼怒之下拳脚相加,刘某承认戴了隐形眼镜,经众人核实确实“出千”。王某等人遂提出按赌博的规矩要刘某赔偿10万元,刘某不肯。在张某提议下,众人将刘某带至城郊,经张某、王某等三人与被害人刘某交谈后,刘某答应给5万元,并出具了书面承诺,当即通过微信、刷卡、转账等方式支付了5万元。胡某等人当晚将刘某送回。第二天,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张某等五人抢劫7万元,并称张某等人在下车后恐吓说不给钱就要挑断其手筋脚筋丢到池塘。后王某等五人陆续到案。

案件发生后,我所指派肖晗、季思律师作为付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付某,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详细询问。本案公安机关以抢劫罪立案,且金额为7万元,属于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如指控成立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复制了全案案卷。经过仔细阅卷,并与付某核实相关情况后,认为该案不构成抢劫罪,并向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详细阐述了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并对付某存在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进行了说明。

检察院经审查后,对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予以认可,最终以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对付某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认定,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但对于犯罪金额仍认为应当认定为7万元。如按照检察院指控,敲诈勒索7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可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开庭后,辩护人依法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王某趁被害人不备收取财物约2万元,不符合抢劫罪中被害人系基于暴力威胁或暴力压制交付财物的情形,且王某取得的财物系参赌人员下注的赌资,故王某取回赌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最终,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认定本案犯罪金额为5万元,付某等五人均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代理意见】
一、付某依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

1.付某依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中,从付某依本人的供述,以及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中可以得知,付某依应刘某之邀前往打牌,本欲与王某某等人合谋通过出千手段赢被害人刘某的钱,其与王某某、胡某、张某某等人关于分配比例的约定也系基于赢取赌资之一前提。而在其他同案犯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意欲与他分赃时其亦表示拒绝。因而其从始至终都没有抢劫被害人刘某财物的主观故意。

2.付某依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从事件发生的情况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系在打牌的酒店,在该阶段,付某依既没有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没有为夺取财物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其在张某某等人进入房间指责被害人刘某作弊时,一直维护被害人刘某,并称其不可能作弊,直到被害人刘某作弊的事实被坐实,他才因激愤而打了被害人刘某一耳光,这一行为并非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故不能认为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而在第二阶段,即张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带往浏阳后,被害人刘某对张某某等人带下车,与付某依所在车辆的距离有十几米的协商,付某依并未下车,并不知晓他们之间谈话的内容,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加害行为。 

因而,本辨护人认为,就本案付某依个人的行为来看,其既不存在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他人财物或者为抢劫财物而对被害人进行加害的行为。 

二、付某依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未形成犯意联络,不存在抢劫罪的共同故意

1.本案中,付某依与张某某、王某某、胡某等人在进入房间前,系合谋通过王某某打牌作弊的方式赢取被害人刘某钱款,再约定比例分配。而并无通过暴力、胁迫方式抢劫被害人刘某财物的合意。被害人刘某作弊,系被王某某发觉,并由其短信通知张某超、张某甲等人,付某依对此并不知情,而被害人刘某桌面上的钱,也是王某某在张某某、张某甲等人进门时,趁乱拿到的,付某依、被害人刘某等对此都无心理准备,可以推断该行为系王某某欲取回所输赌资而自行实施的。而在张某某等人要求被害人刘某承认作弊事实时,付某依也是一直维护被害人刘某,直到刘某作弊被坐实,其才因激愤打了他一巴掌。从案件发展的情况看,上述情况的发生均系突发事件,均不在付某依可预知的范围内,更不用说与他人形成犯罪的合意。

2.张某某等人欲将被害人刘某带往浏阳时,付某依基于刘某系其熟人,牌局因其而起,出于对刘某的不放心,与其一同前往,亦符合常理。在前往浏阳的途中,付某依与被害人刘某同车,不存在能够与其他人进行犯意合谋。而在到达浏阳后,付某依并未下车,被害人刘某与张某某等人谈话的地点距离其十多米远,对于他们谈话的内容付某依也不得而知,因张某某等人并未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辱骂,故付某依并未察觉异常。而直到胡某送被害人刘某、付某依回长沙的路上,付某依才知道张某某等人向其索要了五万元钱。在此过程中,付某依对于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之间发生了何事全然不知,更不用说其与张某某等人形成了犯意联络。而从之后,付某依退回胡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款项也可以得知,付某依并无与其他人一同索取被害人刘某财物的共同故意。

三、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亦不构成抢劫罪,认定付某依与他人形成抢劫罪的共犯没有事实基础

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刘某反应不及的情况下拿走其桌上现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王某某拿走被害人刘某桌上的现金,是在张某某等人突然闯入,被害人刘某反应不及的情况下进行的,此时,没有任何人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而从被害人刘某在其陈述中称:“我看两名男子冲进来,还没该清楚怎么回事,王某某走到牌桌前直接将我这一方的2万余元抢走了。”(详见证据材料卷第111页第11行)“我放在桌上的那2万元是王某某直接拿走的(当时我没有反应过来)……”(详见证据材料卷第112页第11行)由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王某某拿走2万元后,被害人刘某即已产生财物脱离其占有的认识;第二,被害人刘某认为王某某拿走2万元系因其反应不及,而非基于暴力、胁迫等行为无法进行反抗。因而,王某某取财系因被害人刘某反应不及而得逞,而其拿走现金后,取财行为即已完成。而之后张某某、张某甲等人为促使被害人刘某承认其存在作弊行为,而对其实施的击打脸部、头部的行为系在王某某取财之后,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行为与王某某取财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付某依因坐实被害人刘某作弊出于激愤打他一耳光的行为更是与取财行为毫无关系。因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刘某反应不及的情况下拿走其财物的行为,因被害人刘某并因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胁迫而被劫取财,故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无劫取财物的行为,且其取财行为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故亦不存在与其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2.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胡某等人在浏阳向被害人刘某索要赔偿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胡某、付某依等人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可知,到达浏阳后,被害人刘某随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下车后,在离车十米远的地方进行商谈,期间相关人员并未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胁迫等行为。虽然,被害人刘某在其陈述中称,其害怕犯罪嫌疑人等人断其手脚、投入河中等,但从客观上说,犯罪嫌疑人等并未对其实施上述恐吓,其产生这种想法系基于自身的错误认识。另外,而本案中,被害人刘某在打牌中作弊已经被证实,作为经常在外打牌的人,被害人刘某对于打牌作弊要对同桌打牌的其他人进行“赔偿”的“江湖规则”是知晓的。而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中可以得知,被害人刘某在打牌房间时曾说过:“刘某就说我虽然出老千但是没也赢你们多少钱,你们把桌子上的20000元拿走就当我赔给你们的。”(详见证据材料卷第9页)说明被害人刘某对于需要进行“赔偿”亦是认可的,只是对于赔偿金额存在异议,亦不至产生会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恐惧。因而,本辩护人认为,到浏阳后,各犯罪嫌疑人均未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其交付财物的原因或基于其自身的错误认识或出于自己理亏等复杂因素,故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胡某等人在浏阳向被害人刘某索要赔偿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四、本案犯罪金额未达到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存在错误

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办理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湖南省办理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执行数额的标准规定施行,办理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规定如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人民币四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人民币六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四十万元。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对于具体数额及数额的组成没有进行详细说明。本案中涉及取得财物的行为有两个,第一个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打牌宾馆的取得被害人面前现金的行为,另一个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浏阳工业园附近的通过转账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财物5万元的行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宾馆取得财物的行为,属于其临时起意取得财物的行为,事前和事中均未与被告人付某依达成合意,不能认定为付某依的犯罪金额,且王某某取财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所得的金额,故即使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浏阳工业园取得的5万元财物属于敲诈勒索的金额,亦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4月21日的供述第3页(详见侦查证据卷第8页)中称:“……就这样我们玩到3月25日2时许的时候,这时候输赢情况大概是我输了13000元左右……”“……我看见张某甲和张某某进了房间我就一把将刘某面前的2000元左右现金拿在手里……”第4页中提到“刘某就说我虽然出老千但是也没赢你们多少钱,你们把我桌子上的20000元钱拿走就当我赔给你们的。”被害人刘某2017年4月20日的陈述第2页(详见侦查证据卷第111页)中称:“我看两名男子冲进来,还没搞清楚怎么回事,王某某走到牌桌前直接将我这一方的2万余元钱抢走了。”第3页中称:“我放在桌上的2万元钱是王某某直接拿走的(当时我没有反应过来)……”

2.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可以得出以下事实:第一,被告人王某某在取得刘某面前财物,是在张某甲、张某某进门的一瞬间,对于这个取财行为,王某某属于临时起意,并未与被告人付某依在内的其他进行犯意联络,不能认定为共同实施的行为;第二,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取得刘某财物的时间很短,没有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不能认定系通过敲诈勒索的方式取得的财物;第三,根据被害人刘某的供述,王某某取得财物时他的心理状态是“没有反应过来”,而不是基于因被敲诈勒索,无奈交付的财物;第四,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取得财物前,王某某输了13000元,在感觉被害人存在“出千”行为后,仅针对自己的所输财物而实施的取财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危险性,不宜认定为犯罪。

3.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可以得知,被告人王某某取财前未予其他被告人商量,其行为系临时起意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共同实施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趁被害人不备,被害人基于反应不及,脱离对财物的占有,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某某针对自己所输财物所实施的取财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不宜认定为犯罪。

4.故被告人王某某在宾馆取得的被害人刘某面前的两万元,不宜认定为本案各被告人共同犯罪金额。本案犯罪金额即使按照张某某等被告人在浏阳工业园取得的被害人财物5万元进行计算,亦未达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办理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执行数额标准》规定“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人民币6万元的标准,故本案犯罪金额仅属于“数额较大”,不属于“数额巨大”。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五、被告人付某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胡某、付某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共同敲诈勒索钱财,金额为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众人在“诚品数码酒店”客房内玩“扎金花”赌博时,牌桌上的钱均为赌资,刘某确实出千赢了钱,其中包括胡某等人所输赌资,王某某、胡某、付某依伙同张某甲、张某某在赌博场所内拿回所输赌资,不宜以犯罪论处。当天并无参赌人员携带赌资离开现场,王某某等人已将牌桌上的全部赌资拿到,其之后以抓到刘某出千为由要求刘某进行赔偿,已超越所输赌资范围,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张某甲等五人将刘某带离赌博场所,并以摆平这件事为由强行索要5万元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各辩护人提出敲诈勒索的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张某甲、张某某、王某某与刘某“谈判”,以抓住刘某出千的把柄相要挟,与刘某商定“赔偿”数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付某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两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胡某、付某依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付某依的辩护人提出付某依打电话给胡某喊胡某投案,应认定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名被告人结伙作案,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在追回所输赌资时致被害人受伤,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张某某、付某依的辩护人提出对两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付某依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从本案事件发生的情况看,付某依既没有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没有为夺取财物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且付某依并不知晓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谈话的内容,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且其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未形成犯意联络,不存在抢劫罪的共同故意,不能认定其为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结语和建议】
在规范分析层面,在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不同和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真正原因及主观意志自由的不同,乃是区别两罪的关键因素,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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