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进行一审辩护案
2019年左右,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高某后与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21年7月,被告人刘某介绍被害人刘某洋认识高某后,刘某洋与高某也发展成为情人关系。被告人刘某知道两人关系后非常生气,并多次殴打高某。同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经济纠纷与高某在微信上发生不愉快,便产生了砍杀高某后服毒自杀的念头。同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购买了一瓶“雷同”牌除虫剂后,驾车前往高某租住的私房。被告人刘某踢开房门进入高某租住的房屋内,看见刘某洋和高某一同坐在卧室床上,被告人刘某随即到厨房拿了把菜刀返回卧室,持刀向高某头部、腰部砍劈数刀。刘某洋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刘某主动停止行凶,跑向客厅服下自己带来的除草剂后离开了现场。
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高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洋伤情为轻伤二级。
1.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刘某在实施完犯罪行为后,于当日8时54分驾车在路边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其说明了自己砍人的事实及等待警察的位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被告人刘某系犯罪中止。刘某在砍杀被害人高某时,刘某洋前来阻止,刘某便转而去砍被害人刘某洋,但在砍了两三刀后见被害人身上有许多鲜血流出,心里开始感到害怕,最后便停止了砍杀行为,将菜刀丢至客厅,喝了半瓶农药就离开了,系犯罪中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3.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刘某在归案后,面对公安机关的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了犯罪事实,并甘愿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4. 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属于激情犯罪,且主观恶性不大。刘某此次犯罪的原因是因为其与被害人高某、刘某洋的感情问题,根据案件材料可以知道,在刘某实施犯罪前,从来都没有想过要杀死被害人,更没有预谋,刘某犯罪只是一时冲动。归案后,刘某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端正,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从犯罪动机、犯罪态度、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上看,被告人刘某符合酌定量刑情节,还请法庭酌情考虑。
5. 被害人高某、刘某洋也有一定过错。高某、刘某洋两者在都有家庭的情况下,仍然违背基本道德,高某同刘某、刘某洋同时维持不正当关系,纠缠不清,对最后被告人刘某激愤犯罪的结果起到了促进作用。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犯罪中止、自首、认罪认罚等的认定
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内心一度很消极,对律师提供的帮助不抱希望。律师在仔细查阅案卷后发现了一些的细节,认为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有所影响。为了最大程度的帮助被告人,律师多次赴看守所与其交谈,希望他自己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描述。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被告人最终选择了相信律师,并向律师详细描述了当时的事件经过,从而梳理出了清晰的辩护思路,紧紧抓住刘某在案件过程中存在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制定了从量刑辩护切入进而力争减刑的辩护策略,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历时六个多月努力,最终将被告人刑期降低了3-4年,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律师应当在自己参与的每一个案件中都认真负责,保护被告人权利、提升司法公信力、帮助实现量刑程序的预设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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