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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董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38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董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董某进行辩护案

被害人徐某因某村贫困户搬迁安置补偿款过低与时任该村村支书董某及其妻弟勋某产生矛盾。被告人勋某与成某、国某商议一起殴打被害人徐某。2017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董某召集被征地的村民与被害人徐某开会协商征地补偿时发生争吵和拉扯。董某抓按被害人徐某的手或肩膀,勋某、成某和国某各持匕首、折叠刀、木棍等器械捅刺、殴打徐某头肩、胸腹、背脚部等处,被害人徐某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死者徐某为肝破裂、全身多处皮肤裂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勋某的头皮挫裂伤、左桡骨中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董某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董某得知勋某将作案用的刀丢弃案发现场附近后,指使其妹夫蒋某等人到案发现场附近寻找作案刀具等物。2017年10月13日上午,蒋某在现场附近找到勋某丢弃的单刃匕首,随后将匕首丢入河中并告知董某,2017年12月15日蒋某接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局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蒋某的指认下将勋某作案刀具从舂陵河里提取到案。董某涉嫌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代理意见】
董某委托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董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作为村支书的董某出于职责和义务,对参与打斗的双方进行劝架,不存在主观上故意伤害徐某的故意,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后让蒋某寻找勋某作案的刀具并没有让蒋某毁灭证据,且蒋某带领公安人员将作案工具从河里提取,没有对案件侦破造成影响,所以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我代表董某及其家人向被害人家属表示同情和慰问,我今天是为董某作无罪辩护,履行的是法律赋予律师的职责,望能得到家属的理解。

一、董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存在放任或追求伤害的结果。董某是村支部书记,与某镇干部等人于案发当晚协调处理被害人提出补偿款过低的问题,以确保贫困户征地拆迁工程顺利进行,其妻子从屋内出来,抱怨村民不识好人心,谩骂村民“瞎了眼”,贵某与被害人徐某质问董某之妻是在骂谁,董某则讲:没点名,不是骂你们,你们走等之类的话。当董某、贺某等干部赶到第二现场徐某屋边,看到他们在打架时,董某也大喊“莫打了,算哒”之类的话,起诉书均作了认定。看到徐某倒在那受伤时,他积极通知医生实施救助行为,履行村支书的正常职责。辩方提供的证据二《绝不能冤枉好干部-村支部书记董某的联名报告》及证据四董某荣获全市十佳村党支部书记等荣誉证书及常宁市第四届十佳公民道德标兵奖杯共20张,足以证明村支部书记董某确实是一位基层好村支书,为民办实事,深得广大村民的爱戴,被捕入狱是无辜的、冤枉的。

2.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起诉指控董某抓按被害人的手或肩膀不能成立。①卷宗材料中只有国某作过类似的供述,异地关押后才有的相互矛盾的交代,究竟是抓按左手还是肩膀,从后面还是前面,站起还是倒地等主要情节都不一致,国某当庭交代董某是站在被害人的身后,没有动手,而且表明以今天在法庭上的供述为准。②当晚客观情况天下小雨天黑,无法看清各人具体实施行为。以辩方出具的证据一某气象局《证明》,2017年10月11日晚18时-21时,某镇等乡镇普降小雨。在这深秋的夜晚,又下小雨,说明天黑看不清已是客观事实,案涉各被告人口供及证人证言受客观情况的限制,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或猜测性。③ 成某供述打架过程与国某供述的打架过程基本不一样,勋某、成某交代具体案情出入相差大,特别是参与纠打的过程。④本案富某、杰某等所有证人均证实董某没有参与打架。⑤本案当中勋某、成某、国某的交代均没有录音录像资料。⑥董某本人一直交代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二、被告人董某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基本法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将证据彻底销毁破坏,使证据完全消灭或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从本案来看,1.主观上没有帮助毁灭证据的故意;2.客观上没有为当事人毁灭证据提供帮助。所谓毁灭证据,是指将证据销毁,彻底破坏,使证据完全消灭或完全失去证据的作用。董某只是讲“找一下有什么东西”,并没有确切说找刀,更没有讲把刀找到后丢掉或毁灭,蒋某当庭供述丢刀是他自己的独立行为,与董某无关;3.更不存在情节严重。勋某使用凶器-单刃匕首至今尚存,并没有毁灭,并在本案卷宗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4、即使董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也属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一个人犯罪后继续保持了违法状态,只要其违法状态已依据状态犯的构成要件作出评价,即使其本身似又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董某没有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证据,更不存在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宣告无罪。在控辩双方激烈的法庭辩论中,面对本案证据不足的局势,公诉人对董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也只是请法庭根据现有的卷宗材料依法作出认定。

【判决结果】
董某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勋某蓄意持械多次追打、捅刺被害人臀腿及胸腹等部位,致被害人肺、肝脏破裂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成某、国某在勋某纠集下持械殴打、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董某在勋某捅刺被害人时实施了抓按被害人的帮助行为,被告人成某、国某、董某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受董某指使到现场寻找作案工具,将从现场附近找到的勋某作案用的匕首扔至河里,意图灭失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勋某犯故意杀人罪,成某、国某、董某犯故意伤害罪,蒋某犯故意毁灭证据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董某毁灭证据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殴打、捅刺被害人故意伤害犯罪中,勋某、成某、国某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董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董某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蒋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评析】
一、董某抓按住徐某手或肩膀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1.根据法理分析所有共同故意伤害的参与人的行为都必须直接或间接地对伤害结果产生影响,成为结果发生的原因。根据因果共犯论,在共同故意伤害的场合,是各行为人相互利用,将对方的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延伸,并借助其扩大自己行为的因果影响,从而实现自己的犯罪。本案中,徐某和勋某、成某在第二现场的打斗中,董某在徐某被勋某连续捅数刀后,按住徐某右手手腕,使徐某不得反抗,成某对徐某进行击打。董某按住徐某右手手腕的行为虽然不是致徐某受伤的直接行为,但是其与成某和勋某的击打行为紧密的合力才造成了徐某的伤害后果,所以董某故意伤害罪成立。

2.案发之前,勋某与成某、成某商量打一顿徐某,虽然勋某、成某和国某事先对共同暴力行为的侵害结果程度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暴力侵害行为的起因、三人与徐某的平时关系、犯罪的动机、准备和使用的工具、实施暴力侵害的具体过程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有关情况,足以合理推定各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仅仅是伤害被害人而不是杀死被害人的,董某在没有和勋某等人预谋的情况下按住徐某右手手腕,对勋某和成某的伤害行为实施了帮助行为,构成临时合意的共同犯罪,但是分析其前面劝架的行为可以得出董某也并非意图杀死徐某,而勋某用刀捅徐某超出了共同犯意,且勋某用刀连续捅徐某时徐某致死的主要原因,所以勋某一人定故意杀人罪,成某、成某和董某定故意伤害罪。

3.对这类案件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勋某持械多次追打、捅刺徐某臀腿及胸腹等部位,致徐某肺、肝脏破裂出血死亡。认定造成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是勋某的伤害行为,勋某应当对徐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二、董某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涉案重要证据刀具尚存,并无灭失,董某没有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证据,更不存在情节严重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即使董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也属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宣告董某帮助毁灭证据罪不成立。

【结语和建议】
1.在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参与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地位、实施犯罪的形式、其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等等各不相同。在认定各参与者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时,应当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区分各参与者的犯罪形式和作用大小,即其系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还是实行犯,其系主犯亦或从犯,还是胁从犯,从而区别划分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对其处罚时刑事责任的轻重。

2.本律师提出被告人董某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成功拿掉检方对董某的这一罪名指控。本律师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虽然没有得到法院采信,但是法院充分考虑了被告人董某没有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的行为,而是作为故意伤害罪的从犯认定,从而认定了董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法院对被告人董某予以减轻处罚,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三年。

3.处理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应当抓住时机,促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则一览表》,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调节基准刑比例减少40%以上,一审判决前各被告人家属已经多方筹集资金120万元汇入法院指定帐户,但被害人方拒绝接受而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一审法院只是判决各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各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各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8万元,达成了和解,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勋某改判无期徒刑,对其他被告人维持原判,这也是被告人抓住了最后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机会,激烈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的化解。

4.当前农村社会治安形势仍较复杂,人们的法治观念较为淡薄,需加强法治教育和法治宣传力度,争做守法的公民。此案是一个惨痛的教训和警示,农村的法治道路还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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