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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杨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78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杨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杨某进行辩护案

2019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史某、杨某伙同刘某、郭某某、杜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某预定位于莲湖区西稍门上6城公寓1726号房间,刘某某利用微信联系让被害人古某某到达房间,后李某某、郭某某、史某冲进房间殴打古某某,李某某持匕首在古某某大腿猛刺一刀,刘某、杜某某、杨某后续进入房间,刘某向古某某出示协警工作证,胁迫其用微信转款204000元,后李某某等七人分赃,赃款挥霍。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19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上城公寓开好1111房间,杨某和杜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刘某某利用陌陌聊天软件联系到被害人段某某,段某某到达房间后,李某某、贾某、郭某某、史某、杨某先冲进房间,殴打恐吓段某某,李某某用电警棍击打段某某。之后刘某、杨某某、熊某某冲进房间,刘某拿出协警工作证进行威胁,迫使段某某转款62559元。李某某等十一人分赃,赃款挥霍。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案发后,古某某、段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接警后展开侦查,于2019年12月1日将杨某拘留,2020年1月3日将杨某逮捕。2021年1月13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五年又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的被告人刘某等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律师作为该案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律师对杨某罪轻的辩护意见,对杨某处以四年又八个月的有期徒刑。

【代理意见】
一、杨某在11月22日发生的抢劫案中既无抢劫合意,也未有使用暴力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的行为进行定性更为恰当

从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来看,结合各犯罪嫌疑人笔录及二审当庭供述,该起案件可分为三个步骤,一为刘某某在成年人的指挥下诱使被害人到达作案地点;二为李某某、郭某某、史某等三人第一波进入房间迫使被害人就范;三为刘某、杜某某、杨某等三人进入房间和被害人谈判,其中刘某持有协警工作证,在第二波人中起到主要作用,杨某全程没有使用暴力,仅是充人数壮胆,在二审庭审中本辩护人询问杨某:“为什么安排你第二波进来”,杨某回答“我第一次参与‘仙人跳’感到害怕”。上述分工,亦被莲湖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书所确认。从作案方式的选择上来看,该起作案采用“仙人跳”的方式进行,一般来说,我们认为以抢劫为犯意进行的犯罪不会采用如此复杂的犯罪方式,抢劫罪社会危害性远胜于敲诈勒索罪的原因在于其对被害人具有紧迫的暴力威胁,被害人如不按照犯罪行为人的指令进行行动,立刻就要受到人身上的伤害。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采用“仙人跳”的作案方式,便使得其行为失去了抢劫罪所具有的这种“紧迫暴力性”,从犯意上来讲,应当将该起案件中的犯意认定为敲诈勒索,至于部分人在第一起犯罪中使用暴力的行为,实属其出于个人意愿的实行过限,二审庭审中,史某亦交代“我们开始并没有商量说一定要打被害人”,再结合本案三段式的作案方式,基本可以确认,第一起作案中众犯罪嫌疑人系持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来到作案地点,在实行过程中,部分波次的犯罪嫌疑人存在实行过限的情形。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三起作案,应当分别看待、分别分析,不可将其混为一谈。尤其在犯意的持有上,三起案件存在很大的不同,本案原审被告杨某持有敲诈勒索的犯意来到作案地点,在第一起作案中全程没有使用暴力,应当将其在第一起案件中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敲诈勒索。

二、本案系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作案,杨某存在被教唆的情形,从其在作案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来看系从犯

出于更好地感化教育未成年人的考虑,检察院将本案分案起诉,法院亦分庭审理,然而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审理方式,使得本案缺乏对于主从犯的区分。从犯意的提出上来讲,本案犯意系刘某、郭某某等成年人提起,杨某在整个事前通谋的过程中处于“被安排”的地位,甚至由于其胆小对犯罪行为感到害怕,在11月22日的第一起作案中刘某等人安排其“第二波进入”。从作案过程来讲,杨某亦处于从旁辅助的地位,其主要作用在于“充人数壮胆”,杨某共参与作案两起,即本案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这两起犯罪中皆有凶器出现,从第一起出现的匕首,到第三起出现的电警棍,杨某皆未持有,可以说,杨某在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中不过是起到从旁恐吓被害人的作用而已,甚至在第一起作案中,杨某全程都没有使用暴力,即使在其使用了暴力的第三起作案中,也没有使用任何凶器。

综上,从犯意的提出到具体实施犯罪,杨某都处于从旁辅助的地位,应当将其认定为从犯,并按照从犯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即便杨某两次作案皆构成抢劫,一审对其量刑亦存在过重的情形

据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共作案两次,犯罪数额共计82959元,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四万元)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再结合加重情形,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杨某犯罪金额82959元,超出40000元起点42959元,按照加重情形,应增加11个月至22个月有期徒刑;杨某两次作案,两被害人皆被认定为轻微伤,按照加重情形,应增加6个月至12个月有期徒刑,据此,杨某的基准刑幅度应在十一年又五个月有期徒刑至十五年又十个月有期徒刑之间。按照上述规定,杨某的从轻量刑情节应有:未成年人、从犯、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杨某犯罪时十五周岁),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综合以上情节,对杨某的基准刑进行调整,按照最低基准刑及最高减刑幅度计算,杨某的拟宣告刑为1.6年,即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按照最高基准刑及最低减刑幅度计算,杨某的拟宣告刑为6.2年,即有期徒刑六年又三个月。

计算过程如下:

1.按照最低基准刑及最高减刑幅度计算。

十一年又五个月有期徒刑(约11.42年)×(1-60%)×(1-50%)×(1-20%-10%)=一年又七个月有期徒刑(约1.6年)

2.按照最高基准刑及最低减刑幅度计算。

十五年又十个月有期徒刑(约15.83年)×(1-30%)×(1-20%)×(1-20%-10%)=六年又三个月有期徒刑(约6.2年)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杨某系未成年人,被捕后积极交代自己罪行,帮助警方抓捕同案犯被认定为立功,庭审中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基于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对杨某在较低的幅度内取基准刑。同时基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免除处罚;据此,应对杨某在在较高的幅度内取减轻量刑情节。即便取中位数,拟宣告刑三年又十一个月也远低于一审宣判的五年又两个月。据此,本辩护人认为即便杨某两次作案皆构成抢劫,一审对其量刑亦存在过重的情形,二审合议庭应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计算杨某的刑期。

四、杨某系未成年人,合议庭应坚持对未成年人“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本案审明、审细,使本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真正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即将于本年度6月1日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重新进行修订,体现出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发展和保护的期许。人民法院,尤其是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庭每天都接触着大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保护未成年人的道路上可以说是任重而道远。杨某等六名未成年人涉嫌抢劫一案,案情复杂,一则存在三次作案性质不同的问题,二则在每一起作案中又存在因作用大小而产生的主从犯之分,这便对人民法院审理工作的细致程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希望二审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对未成年人“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本案审明、审细,使本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真正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杨某均系未成年人且具有坦白,原审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刘某某在第二起抢劫中系从犯、上诉人熊某某系从犯,故对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第二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明知同案正在现场实施抢劫犯罪,仍留在作案现场,并在他人作案后打扫现场,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次抢劫中虽未分得赃款,但并不影响其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刘某某在该次抢劫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有立功表现之意见,因其提供线索的他人犯罪事实并未查证属实,故不能对刘某某认定为立功;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之意见,因熊某某在其所参与的两起抢劫中,未实施暴力威胁受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熊某某系从犯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该项意见及上诉人熊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熊某某辩护人还提出熊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没有合适成年人签字、辨认笔录中见证人资格无法核查,且辨认笔录存在时间重叠和互相矛盾的情形之意见,经查,虽然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均只有本人及其辩护人签字认可,确实没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签字,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符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但原判在量刑时已按坦白情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认笔录中不存在程违法的情形,辨认笔录和询问笔录时间记录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笔录的实质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熊某某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她未联系的被害人,是同案杨林、李某某拿她的手机约见被害人,经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参与实施该宗犯罪事实,有其他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故上诉人张某某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系帮助犯,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更不宜认定为主犯之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明知联系受害人是以招嫖为由结伙实施抢劫活动,仍用其手机积极联系被害人,并全程参与该起抢劫过程,且事后分得赃款,在该起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构成抢劫罪,并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赃款数额认定错误之意见,认定张某某参与抢劫犯罪的数额有不仅有各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在卷证明,且有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故对张某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杨某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二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以及杨某、史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史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各被告人在作案现场既有暴力威胁行为,也当场劫得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杨某、史某均系共同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之意见,因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中从轻处罚,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惟上诉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全额退还其非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原审被告人史某亦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惟因刘某某在第二起抢劫中系从犯以及各被告人退还非法所得的酌定情节,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史某的量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希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吸取血的教训,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遇事应三思而后行,在今后生活与劳动改造中不放弃,努力学习,重新做人,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惟对上诉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史某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案例评析】
辩护人于2021年4月26日接到西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通知,29日即联系法官进行了阅卷,并随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通过阅卷知晓被告人杨某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过多轮讨论论证,最终确定了进行精准辩护、独立辩护的思路,即将犯罪经过进行拆解、深挖,力求将被告人杨某的第一次犯罪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后经辩护人多方努力,二审法院最终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将杨某的刑期从“有期徒刑五年又两个月”降到了“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鉴于被告人杨某为未成年人,五年以下的受刑记录将会进行档案封存,因此被告人及其家属亦对这一结果感到非常满意。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未成年人,通过本案的辩护,辩护人再一次感受到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重要性,而律师作为掌握着法律专业技能的群体,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是大有可为的。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有着其自身的特点。这个群体的特殊性表现在:拥有着充沛的活动精力与积极的活动欲望,却缺乏相应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尤其是对于失亲、失学的未成年人来说,因为缺乏家庭与学校的管控,这样的特点表现得尤为明显。未成年人犯罪形成的原因有很多,有家庭上的,也有社会上的,但本质上都可归于思想上产生了问题。律师群体可通过进社区、进校园等方式,向这部分群体进行法律宣传,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引导未成年人形成健康的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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