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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危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87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危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危某进行辩护案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危某预谋对卖淫女实施抢劫,于是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招嫖信息。当日中午,被害人林某某与危某互相加为好友,并约定在林某某租用的出租房内卖淫嫖娼。当日19时许,危某来到约定地点,在与林某某交谈一番后,危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林某某实施抢劫,危某当场抢走林某某现金7400元,并从林某某的“支付宝”转账5000元至自己的游戏平台。

随后,危某要求林某某脱光衣物站在墙角,自己趁机逃离现场。随后林某某前往派出所报警,2020年4月7日危某在某网吧被抓获归案。

【代理意见】
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此次犯罪事实基本清楚,且被告人危某认罪,并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对犯罪事实部分不发表辩护意见,就量刑部分发表意见如下:

被告人危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此次犯罪因春节期间受疫情影响,导致经济拮据,一时冲动,未能控制自己所致。

被告人危某及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危某主动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积极悔改,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获谅解。因此,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危某从轻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危某假借嫖娼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实施抢劫,但该房屋兼有生活起居与卖淫两种功能,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危某的行为成立一般抢劫还是入户抢劫,存在一定的争议。

抢劫卖淫女的情形在司法实例中并非鲜见,对于卖淫女用来从事卖淫活动的租住处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学界和实务界向来有多种解读。主要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卖淫女虽然在其住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但这仅能表明其住所兼具性交易场所的性质,其作为住所主要发挥的仍是生活功能。另一种观点认为,卖淫女租住处的性质必须结合抢劫行为实施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判断。对于以家居场所掩盖非法营利活动的住所,抢劫行为发生时该场所所实际承载的功能特征即是该场所的实质功能特征。

《刑事审判参考》第844号案例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卖淫女的租住处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两种性质。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其租住处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卖淫女在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其租住处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租住处对卖淫对象而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 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据此,认定户的实质性标准是看被害人的房屋是用于家庭生活还是用于生产经营、临时居住等其他活动。实践中,对多数房屋能够明确区分其用于经营还是居住,但与本案的情形相似,实践中存在商住两用型房屋,对其能否认定为户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实践中形成的共识性意见是,能够区分生活与经营区域的,以被告人侵入的具体区域来认定,进入经营区域抢劫的,构成一般抢劫,进入生活区域抢劫的,构成入户抢劫;无法区分的,以是否处于营业时间来认定,在白天等营业时间实施抢劫的,构成一般抢劫,在夜晚等非营业时间实施抢劫的,构成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害人租住的房屋同时用于居住和卖淫,难以划分生活区域和卖淫区域,其房屋性质只能根据时间认定。

被害人实施的是卖淫这一非法活动,其没有明确的所谓营业与歇业时间,有嫖客联系上门时就卖淫,在其他时间就休息生活,从事非法活动与生活起居的时间不固定、界限不明确。本案中,因被害人租借房屋实施卖淫这一非法活动,故 不存在固定和明确的营业时间,对房屋用途的判断应结合被害人的招嫖方式具体判断。具体说来,被害人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并与嫖客电话约定时间,嫖客按照指示的时间和地点上门与被害人交易。在每次卖淫活动中,从被害人约定好时间、嫖资等并允许嫖客进入其租住的房屋之时起,就可以视为房屋被用于非法活动,并随之丧失了原有的居住功能。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房屋兼有卖淫与居住两种功能。在被害人正常生活起居期间,房屋的功能是家庭生活,如果有人在此期间非法侵入被害人的住处抢劫的,当然可以构成入户抢劫。而在卖淫期间,不仅房屋在功能上由居住转变为从事非法活动,而且也从封闭状态转变为开放状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被告人危某以欺骗等非法手段侵入被害人的住处抢劫,其行为仅成立一般抢劫。

【结语和建议】
被害人通过网络招嫖,其居住的房屋虽在物理空间上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实质上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的,未能与外界有效隔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被告人谎称嫖娼,诱骗被害人开门后实施抢劫的,其行为成立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实践中,在认定房屋功能时应着重注意两点。

第一,房屋居住功能的丧失不以每次均实际实施卖淫活动为必要。实践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入户后先嫖娼后抢劫的,因房屋被实际用于卖淫并因而丧失居住功能,其行为才不构成入户抢劫。而本案中危某以嫖娼为幌子掩盖犯罪意图,被害人的房屋最终没有实际用于卖淫,其功能亦并未发生实质转变。被告人自始没有嫖娼的目的和行为是否影响户的认定呢?本人认为并不影响,理由主要有:一是户的认定是对被害人生活状态及房屋用途的客观评判,不受被告人行为的影响。例如对于合法营业的商店而言,即使被告人假借消费抢劫的,也不能以被告人没有消费目的为由否定商店的经营性质。同理,本案中也不能以被告人没有嫖娼目的而否定被害人允许他人进入自己房屋的行为是在从事卖淫活动。换言之,被害人以卖淫而非生活用途使用其居住的房屋,不宜认定其房屋为户。二是以嫖娼行为是否发生作为户的判断标准会影响刑法的实质公正。假设被告人以嫖娼及抢劫的双重目的诱骗被害人开门在嫖娼后抢劫,按照上述意见只能以一般抢劫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嫖娼直接抢劫,其主观恶性及行为危害性均不如前一种情形,却要以更重的入户抢劫论处,无疑违背举重以明轻的常理,造成罪刑关系失衡。

第二,注意将营业活动与日常生活行为相区别。有意见认为生活中居民难免会把住所用作其他用途,例如要求他人上门收废品等,按照本案的定罪逻辑以该时间段内房屋成为交易场所为由否定其居住功能,显然并不妥当。该意见实际上是混淆了营业活动与日常生活行为的区别。营业是指人们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而反复、继续从事某一事务。本案中,被害人林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中长期、反复实施卖淫,属于从事非法营业活动。而居民叫人上门收废品,其客观上仅偶尔为之,主观上也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并不具有将其住处用作营业场所的目的,在此期间其房屋的基本用途仍是家庭生活,并未丧失户的功能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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