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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79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进行辩护案

2021年6月13日19时许,端午佳节前夜,家住安化县某镇城郊的姚某组织数名朋友在家中聚餐。席间的成年人均饮用了米酒或红酒,姚某本人饮用了约半斤米酒。当晚20时许,天降大雨,姚某家突然停电,一片漆黑中,姚某在客厅内戏耍的三岁小女儿姚某南头部突然撞到柜角,造成眼角受伤,流血不止。因在场人员蒋某是乡村医生,蒋某遂立即打开手机灯光探照,发现姚某南的面部一片鲜红,眼角的伤口长约4cm,但无法确定该伤口的深度及是否伤到了眼球。蒋某便建议立即送姚某南去医院诊查救治。姚某救女心切,毫不迟疑地驾车准备送女儿前往约3公里外的医院。姚某的车辆驶出约500米时,被交警查获。

经呼气式检测,姚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当晚23时许,姚某被交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后办案民警将提取到的血样密封后放置在中队食堂储存食物的冰箱内保存。2021年6月15日上午8时,血样被送往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21年6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载明姚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5.4mg/100ml。2021年6月27日,姚某被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其犯罪动机是救助危难,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姚某免予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被告人姚某血样的提取、封装、记录、保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排除血样腐败的合理怀疑,血检结果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指控被告人姚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不排除提取血样时使用了含有乙醇的消毒液对皮肤进行消毒,血样的提取违法。

(二)血样封装不规范。《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的提取人与《血样密封袋》上的提取人不是同一人,与视频记录不符,《血样密封袋》没有姚某本人的签字,封装不规范,不能客观地反映鉴定的血样为被告人姚某的血样。

(三)对血样提取过程的记录不合法。执法记录视频遗漏了消毒液名称、采血管刻度等重要关键信息没有拍摄,故无法证明血样提取使用的消毒液种类、采血量是否为3ml等关键内容,违反《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通字〔2016〕18号)53-10.2.(2).①的规定。

(四)姚某的血样未被低温规范保存,储存血样的温度、设备均不符合规范,由此完全可能导致血液腐败产生乙醇,大大提升血样中的乙醇浓度。

1.从血样提取到送检间的34个小时,血样保存的保存情况除了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血样出入库登记的情况说明》外,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证据证实。

2.即便按照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血样出入库登记的情况说明》,也恰恰证实了血样保存违法。第一,该情况说明中称血样被放在食堂冰箱里2℃~8℃保存,该保存温度明显违反《血液储存要求》(WS399—2012)5.1.1对于全血储存温度应在2℃~6℃保存的要求。第二,从辩护人拍摄的侦查机关食堂冰箱的视频和照片看:该冰箱里各类食物食材杂陈,显然不是专用的血液储存设备,也不满足血液存放区的空间应满足整洁、卫生和隔离的要求。且该冰箱没有任何可视温度显示,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冰箱内的实际温度;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血样在该食堂冰箱保存期间的血液储存温度监控记录。以上情形违反《血液储存要求》(WS399—2012)4.1.2、4.1.5、4.1.6、4.2的规定,血样的保存不符合规范要求。

3.姚某的血液从我县某镇被送往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的途中2个小时是处在交警个人没有低温保存设备的的私家车内,完全是常温状态,同样未低温规范保存。

4.鉴定期限超期,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六条中关于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的规定。

(五)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果与其采用的鉴定标准《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中B.1和B.4.1明文确定的科学标准、规律明显相悖。已经进入酒精浓度消除期(当晚23时提取,系饮酒3小时后)的血液检验结果高达235.4mg/100ml,远远超过吹气100mg/100m的结果,更加印证了由于血液的提取、保存违规导致血液腐败、乙醇浓度增加的可能性。

(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20多个因血样提取、保存不规范、血样保存证据缺失、鉴定超期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导致醉酒驾驶案件被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十条等规定,本案也应当参照前述生效判决进行证据审查及作出裁判。

(七)本案的血液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也不存在可以以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依据的法定情形,因此指控姚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酒精含量值这一关键证据缺失,罪名不能成立。

(八)本案实际上远不止程序问题,而是因程序的违法导致了实体证据均不具有可靠性、客观性、合法性。提请法庭充分重视醉驾案件中酒精含量的数值多少对罪与非罪、免罚与判处刑罚的直接决定性影响,若采信不可靠、不合法的血检结论来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刑,则是用不合法的证据作出了对被告人最不利的推定,完全可能冤枉无辜,背离无罪推定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综上所述,作为本案最关键的证据的血样的提取、封装、保存等均不规范,完全可能导致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值因血样污染和腐败而大大升高,检材不可靠,加之本案血样的鉴定程序也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的规定,血检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故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姚某无罪。

二、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是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且未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不需负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

1.案发时姚某3岁的女儿姚某南的人身权利遭受着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有伤到了眼睛失明的可能性,情况十分紧迫。被告人提交的姚某南的病历、证人蒋某、肖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均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2.被告人姚某是因女儿的伤情可能发生眼睛失明的严重后果,在没有其他可以不耽误救治时间的合理办法的情况下,不得已而自己驾车送女儿就医。案发当晚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是(1)姚某家周边正在大规模修路,出门需要绕行。120救护车出车过来至少要十几分钟,可能耽误救治;(2)当时在场有驾照的成年人均喝了酒,无人能开车;(3)某镇范围并无出租车,姚某也不可能打的。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其他合理措施能够达到与自己驾车送医同样的排除危险的效果。如果采取步行去医院或者打电话120急救等措施,显然会耽误女儿的救治时间,可能造成不可挽回、不可逆的后果。所以,当时姚某采取自己驾车送女儿去医院的方式完全是出于不得已。

3.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虽有侵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法益,但其行为所保护的法益(姚某南的具体人身权益)显然大于所侵犯的法益(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可能性),且其行为没有造成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损害后果,即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综上,被告人姚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紧急避险,故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

三、假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恳请贵院充分考虑本案犯罪较轻的事实和其具有的如下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1.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属于救助危难,救助危难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的免除处罚的事由。法益作为入罪的基础,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扶危助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为道德和法律所鼓励的。我国《刑法》将紧急避险规定为违法阻却事由,《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更是将救助危难明文规定为免除处罚的事由。即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显然也应被认定为救助危难。如果对其苛以刑罚会与我们中华民族所倡导的“友善互助”的传统美德相悖的,也与《民法典》规定的父母对子女具有监护的法定义务相悖,更会给被救助的女孩留下一辈子的内疚、悔恨。

2.本案的犯罪较轻。被告人姚某虽然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所幸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损害后果,且其醉酒的目的是为了救治其女儿,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3.被告人姚某是在尚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即主动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判决结果】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系送医救治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扶危助困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仅为道德所要求,也为法律所提倡。虽然人民法院认为案发时的情况不符合紧急避险中“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要件,未认定被告人构成紧急避险,但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救助危难”,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这充分彰显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司法的温情,对社会良好价值风尚的形成和公民行为准则的确立具有很好地引导作用。

虽然人民法院最终没有采纳本案中血样的提取、封装、保存、鉴定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但围绕辩护人指出的各项证据问题,向侦查机关发出了《司法建议书》。此后当地醉驾案件办案的质量大大提升,更好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法定权利。

【结语和建议】
法律人所办理的不只是案子,更是别人的人生。司法的公平正义体现在每个个案中,法治的进步需要每个法律人以法为尺,以律为度,在每个个案中努力和担当。虽然危险驾驶罪是轻罪,法定最高刑仅为六个月拘役,但一旦罪成,对被告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都可能造成许多深远的附随影响。每个公民都应当对自己负责,对社会负责,把“喝酒不开车”作为人生的绝对律令。如酒后出现紧急情况时,也要尽可能先采取其他合法的措施,避免触碰法律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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