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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陈甲、谢丙诉某汽车维修服务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210

律师代理陈甲、谢丙诉某汽车维修服务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陈甲、谢丙诉某汽车维修服务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5年6月,陈甲之子陈乙经人介绍到阳光汽修服务站跟唐甲(代称)当学徒,学习汽车维修技术,享受与其他员工一致的免费食宿待遇,2016年5月起每月领取400元报酬。2016年10月4日上午8时15分左右, 陈乙搭乘谢甲驾驶的汽车从邵阳回娄底时,在沪昆髙速1196km+8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陈乙、谢甲两人当场死亡。此后,陈甲要求阳光汽修服务站按照因公死亡标准给予赔偿,阳光汽修服务站以其与陈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陈甲即向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娄星劳仲案字[2017]第 13号仲裁裁决:陈乙与阳光汽修服务站自2016年6月起劳动关系成立。阳光汽修服务站不服,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湘13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确认娄底市娄星区阳光汽车维修服务站与陈乙自2016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阳光汽修服务站不服,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湘13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18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陈甲(陈乙之父)申请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9)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陈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阳光汽修服务站认为陈乙不属于在上班途中死亡,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娄府复决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9)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阳光汽修服务站不服,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湘1321行初76号行政判决:驳回娄底市娄星区阳光汽车维修服务站的诉讼请求。后阳光汽车维修服务站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湘13行终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26日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陈甲(陈乙之父)、谢丙(陈乙之母)申请作出娄星劳仲案字(2019)第21号《仲裁调解书》:娄底市娄星区阳光汽车维修服务站支付陈甲、谢丙对陈乙工伤(亡)待遇款伍拾万元整。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陈甲、谢丙认为: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两个方面:

(一)关于陈乙与娄底市娄星区阳光汽车维修服务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陈乙2015年5月即在原告阳光汽修服务站当学徒,阳光汽修服务站对陈乙提供食宿在内的福利待遇,从事阳光汽修服务站安排的汽车修理工作,2016年5月起每月领取400元的收入,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阳光汽修服务站认为陈乙是为其师傅唐甲从事学徒、每月支付400元的行为是唐甲的行为,与阳光汽修服务站无关的辩解不符合社会生活逻辑。

(二)关于陈乙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陈乙与娄底市娄星区阳光汽车维修服务站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乙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唐永红、陆邵军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2016年10月4日陈乙搭乘同事谢甲的汽车从邵阳老家到娄底市娄星区阳光汽修服务站上班的事实,而娄底市娄星区阳光汽修服务站没有提供陈乙的伤亡情况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

【判决结果】
认定陈乙与娄底市娄星区阳光汽车维修服务站之间自2016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陈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阳光汽修服务站与被上诉人陈甲之子陈乙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查,被上诉人陈甲之子陈乙虽然未与阳光汽修服务站签订劳动合同,但陈乙在做学徒期间已年满16周岁,且享受与其他员工一致的免费食宿待遇,并从2016年5月起每月领取一定的固定报酬,接受阳光汽修服务站的管理,其劳动成果均由上诉人阳光汽修服务站所接受。所以,陈乙与上诉人阳光汽修服务站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阳光汽修服务站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陈甲之子陈乙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娄底市娄星区阳光汽车维修服务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工伤认定,法院认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陈乙的父母居住地在邵阳县白仓镇。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陈乙的父母居住地是邵阳县白仓镇,其工作地点在娄底市,本院(2018)湘13民终1384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其与阳光汽修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4日早上八点多,陈乙搭同事谢甲驾驶的小车去上班,在邵阳至娄底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该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高邵双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交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乙不负事故责任。故陈乙符合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当认定为工伤。

至于上诉人阳光汽修服务站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的问题,经查,2016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协助调查函送至上诉人办公室,其主要负责人“陆邵军"在工伤保险送达回证上签了字,故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阳光汽修服务站在收到娄底市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没有提供陈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故阳光汽修服务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上诉人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了被申请人娄底市人社局、第三人陈甲,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并举行了听证。因情况复杂,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娄底市人社局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 [2019]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19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陈乙与阳光汽修服务站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是基础性合同,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陈乙的死亡与阳光汽修服务站没有关联。阳光汽修服务站从否认与陈乙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着手,其思路是对的,但实际上阳光汽修服务站与陈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阳光汽修服务站辩解的为陈乙所发工资系下面修理师傅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实际,且阳光汽修服务站无法提供完整的员工花名册及其工资支付凭证。而我方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至于陈乙是否属于工伤范围的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从时间的发生、途经的路线、发生事故的地点及其回娄底的目的均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陈乙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责任,故符合工伤条件。

代理人依法维权,在各关键环节均能实事求是配合仲裁庭、法庭查清事实,厘清法律关系,使本案最终得到合法处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实质是阳光汽修服务站没有依法为在岗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发生事故以后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费用。故企业在经营中要切实依法经营,做到合理规避风险。本案中代理律师根据阳光汽修服务站的实际情况,在仲裁庭的组织下,做好受害人家属的工作,在赔偿数额上面做出让步,最终调解结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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