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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贺某甲诉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440

律师代理贺某甲诉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贺某甲诉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2002年,贺某甲租赁贺某乙房屋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10月29日下午17时,该房屋发生火灾。经消防大队勘验,起火原因排除纵火、累积、电器线路故障、自燃,不排除外来飞火导致火灾。同时,消防大队勘验到在房屋东北角约7.5米处有一处稻草燃烧残存物,经查系陈某燃烧残存。

火灾发生后,贺某乙向法院起诉贺某甲,要求贺某甲赔偿房屋损失。法院审理后根据房屋损失鉴定意见判决贺某甲向贺某乙赔偿473601元。贺某甲不服,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火灾是外来飞火造成,房屋毁损的风险应当由出租人贺某乙承担,但贺某甲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在用于开展家具生意的房屋中还开展了废品回收生意,加大了房屋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加重了火灾造成的损失,故判决贺某甲承担40%的责任。贺某乙不服中院判决,申请再审。

与此同时,贺某甲向法院起诉陈某,要求陈某赔偿贺某甲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及贺某甲应向贺某乙支付的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燃烧稻草的行为在火灾发生时的季节比较常见,并且陈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认为陈某不存在过错。并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火灾是否由外来飞火引起,如果是外来飞火引发火灾,也无法判断飞火是否由陈某燃烧稻草所引发,故陈某燃烧稻草的行为与贺某甲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最终判决驳回贺某甲的诉讼请求。

贺某甲不服法院关于驳回其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委托我所律师代理贺某甲与陈某案上诉,代理贺某甲与贺某乙再审审查应诉。对于贺某甲与陈某上诉案,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判决陈某承担贺某甲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的60%。对于贺某甲与贺某乙再审案,中级法院经再审听证裁定进入再审,再审审理后作出维持原来二审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贺某甲的代理人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在委托前贺某甲与贺某乙、贺某甲与陈某在两个诉讼案件中,但这两个诉讼案件却属于同一件事。因此,我们分别代理贺某对两案进行上诉及应诉。

一、对于贺某甲与陈某案,我们认为:

(一)本案中贺某甲对其主张已经完全尽到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贺某甲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损失统计表》等材料,能充分证明火灾是陈某燃烧稻草引起的飞火导致,贺某甲在此次火灾事故中遭受了重大损失。

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笔录,起火原因排除纵火、雷击、电器线路故障、自燃,不排除外来飞火。起火部位为一楼的第一进房间,该房间平拉门的上部分并没有封死,留有大范围空隙。起火四周只有东北角有一处面积约3平方米的稻草燃烧火源,而焚烧该稻草堆的正是陈某。固外来飞火的唯一源头就是该处燃烧的稻草。根据《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22条的规定,认定起火原因应当列举所有能够引燃起火物的原因,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逐个加以否定排除,剩余一个不能排除的作为假定唯一的起火原因。依据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针对假定唯一的起火原因深入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运用科学原理和手段进行分析、验证,证明确定的,即为起火原因。因此,本案中导致火灾事故的原因只能是陈某燃烧稻草产生的飞火。

(二)本案应当由陈某承担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贺某甲已经充分证明火灾是由陈某燃烧稻草产生的外来飞火导致,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根据过错推定原则,陈某欲免其责,必须证明自己对起火没有过错。而要做到这一点,陈某必须证明自己在燃烧稻草时尽到了管理、维护的注意义务以及起火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从本案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的情况来看,可以排除不可抗力(雷击,受害人原因(电气线路故障、自燃),而第三人的过错(故意放火、过失致火)应由陈某予以证明。从陈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论是证词还是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其在燃烧稻草时尽到了充分的管理、维护注意义务以及该火灾的造成是第三人所为。因此,应当推定陈某对火灾的造成具有过错,应承担火灾给贺某甲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对于贺某甲与贺某乙案,由于贺某甲未在签收二审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超过再审申请时限,故只能应诉而不能提起申请。我们认为本案在事实方面,贺某甲对于本案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致使本案房屋毁损的火灾事故不可归责于贺某甲;在法律方面,贺某甲对于火灾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一)贺某甲对本案火灾事故不具有过错。

1、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排除纵火、雷击、电器线路故障、自燃导致火灾,不排除外来飞火导致火灾。该认定结果已经排除贺某甲的过错引起火灾。

2、一审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陈某燃烧稻草的行为引起了本案房屋的火灾。该判决结果更是直接确认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不是贺某甲。

(二)贺某甲不存在违反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的情形。

贺某乙认为“2016年起贺某甲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改做回收废旧物品”变更了使用用途。

但事实上,贺某甲在租赁贺某乙房屋时并没有约定使用用途。贺某乙所提交的用于证明约定了使用用途的唯一证据,即贺某丙的调查笔录。在再审听证时,贺某乙的代理人陈述说贺某甲与贺某乙签订租赁合同时,贺某丙并不在现场。同时,贺某甲自2016年开始在租赁房屋存放回收的废品,贺某乙自始就知情,但从来没有对贺某甲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也从侧面证明贺某甲存放废旧物品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17条和第61条之规定,贺某甲可以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房屋的性质决定了是用来存放普通物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废纸等废旧物品属于普通物品,不属于危险化学品,法律没有关于其存放的禁止性规定。故贺某甲利用房屋存放废纸是正常使用,不存在过错。

(三)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

在租赁合同的规定中,合同法第218条规定对于正常使用租赁物产生的租赁物的损耗,承租人不承担损耗赔偿责任,除非出租人有证据证明损耗是承租人不合理使用导致,这一规定表明承租人依法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同时,合同法第222条之规定明确了承租期内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善良保管义务。因承租人的“保管不善”行为即过错行为而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则承租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对合同法第218条的进一步补充说明,即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

合同法第231条之规定则更进一步,是对合同法第218条和第222条关于租赁物损毁、灭失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更进一步的补充与完善,赋予了承租人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不支付租金甚至解除合同的权利。

上述条款从系统与整体上明确了关于租赁物毁损、灭失问题上的法律规定,即承租人在此种情况下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判决结果】
贺某甲与陈某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驳回贺某甲的诉讼请求的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陈某对贺某甲在本次火灾中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贺某甲与贺某乙再审案,驳回贺某乙要求贺某甲承担起全部损失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裁判文书】
一、贺某甲与陈某案,法院认为陈某在家门前燃烧稻草,该地距贺某甲租赁的房屋仅7.5米,明火熄灭后,陈某即自行离开,对暗火未采取进一步的灭火措施。贺某甲租赁的房屋附近又无其他火源,陈某义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情况存在,故陈某燃烧稻草的余火引起的火灾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当认定陈某燃烧稻草的行为引起贺某甲租赁房屋的火灾。但贺某甲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在用来做家具生意的房屋中开展了废品回收生意,一方面加大了房屋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加重了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故贺某甲在加大火灾和家中火灾损失上存在过错,确定贺某甲对该过错承担40%的责任。

二、贺某甲与贺某乙案,争议焦点有二,分别为本案火灾的原因认定问题和损害后果责任承担问题。对于火灾原因认定问题,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房屋的门窗破损及方天房屋周围环境等实际情况,分析认为认定外来飞火是导致此次火灾发生的原因,并无不当。对于损害后果责任承担问题,火灾的发生原因不能归责于贺某甲,贺某甲在使用房屋时存在一定过错,驳回贺某乙要求贺某甲承担起全部损失的再审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火灾原因不明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贺某甲与陈某之间是受损人与侵权人的法律关系,二者的责任承担直接由火灾原因确定。贺某甲与贺某乙之间是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法律关系,火灾原因也是确定责任的关键。

本案消防大队对于火灾事故的认定,没有找到明确的具体的火灾原因,只能根据规定排除部分火灾原因,列明不能排除的火灾原因。正基于此,引起了两案中三方当事人的争议。

而确定火灾原因,举证责任的分配又显得格外重要。本案中,贺某甲依据消防大队的勘验笔录,能够排除自身原因导致火灾。而陈某却没有证据来证明其燃烧稻草的行为不会引发火灾,并且火灾发生时候,除了陈某,没有其他火源,因此陈某燃烧稻草所产生的飞火即火灾原因中的外来飞火就具有了高度盖然性。法院最终认定陈某的责任,正是基于此种考虑。

【结语和建议】
火灾原因不明引发的火灾损失追责,必然需要可能的侵权人才能查清事实,明确责任。本案中贺某甲在贺某乙起诉之后,没有追加陈某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将两案合并处理的最佳甚至是唯一机会,也不利于厘清自己责任。

同时,诉讼案件中法律事实的认定及最后的胜负直接依赖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很多时候我们更加关注于证据本身而忽视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按照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也是决定案件的胜负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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