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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许某社诉栗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640

律师代理许某社诉栗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许某社诉栗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和2017年1月1日,被告栗某云向原告许某社分别借款15万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但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有其他的借款。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将所有的借款进行了结算,销毁了部分借条,保留了2016年5月10日和2017年1月1日的借条,同时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亦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从借款之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每月2%的款项,支付的款项共计32.4万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及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利息已支付。到2019年10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

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金30万元从2019年10月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时止,本金10万元从2019年11月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时止)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本案虽然没有在借条中载明利率,但实际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2016年5月10日、2017年1月11日、2019年10月22日分别借款15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给被告用于工程建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且拖欠本金30万元从2019年10月起至今每月6000元,本金10万元从2019年10月11月起至今每月2000元的约定利息。

第二,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2016年5月10日和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还有其他的借款。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将3笔借款进行了结算,销毁了1张借条。原告保留了2016年5月10日和2017年1月1日的借条,同时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以上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客观真相是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

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借条和取款凭证能够证明是现金交付。利息支付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在庭审笔录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均能够证明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

【判决结果】
被告栗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栗某云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裁判文书】
1.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5民初34号(2021年2月6日)。

2.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0405民终1523号(2021年5月17日)。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栗某云辩称借款属实,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已经归还的款项32.4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双方约定了利息且每月利率为2%,被告已按本金3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至至2019年10月。

第一,有利息支付银行流水。该利息支付银行流水,每个月固定支付6000元,该金额恰好是30万元,按原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自借款后不定期地按固定比例每月2%支付款项至2019年10月。

第二,双方确认过本金。双方确认过本金,那说明双方约定过利息。原、被告在2019年10月22日结算时,双方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

第三,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催交过利息,被告承诺支付。

第四,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利息已支付到2019年10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所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

根据2020年8月20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之后的最高利息的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所以,被告应当支付至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

【结语和建议】
1.代理律师要知己知彼,有针对性地准备证据。原告准备的主要证据是借条以及取款凭证。原告给被告借款,交付的全部是现金,不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在庭前沟通,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归还的是本金。据此,原告代理律师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时调整举证的重点,打印了历年的利息支付凭证,用于证明月息2%的利率,已经实际履行。为了获得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议除了仔细研究对方提交的书面意见,还要争取同对方见面,口头交流。

2.彻底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2016年5月10日和201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两次交付现金共30万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2019年 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有的借款进行结算,销毁了一张借条,保留了两份借条,另外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一共有3张借条。现有的3张借条不足以说明案件来龙去脉,必须对其中一张借条的来源进行充分的说明。如果不能进行充分的说明,就不能证明实际交付借款,对法官的心证可能会产生消极的影响。本案中,原告代理律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在法庭上客观的陈述,取得法官了的信任,获得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如果对借条的来源以及借条的金额和主张交付的金额不做必要的说明,支支吾吾,可能会使承办法官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产生将信将疑的态度,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维护。

3.要敢于办理直接证据不太充足的疑难案件。只有办理疑难案件,才能真正体现律师的价值。当事人之所以聘请律师处理案件,是因为当事人依靠自身的力量不能解决自己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不掌握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但客观事实是双方约定了月息2%的利率。如果认为当事人陈述了客观事实,没有弄虚作假,原则上,律师应当接受案件委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发生客观事实,总会有蛛丝马迹。律师应当穷尽专业知识,收集各种证据,直接或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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