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第三人刘某某参与江某某诉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
原告江某某系某医院老年科副主任医师,在该院门诊科工作。2017年4月23日上午,该门诊由原告江某某值班接诊,半日排班48个门诊号源。当日7时许,第三人刘某某的父亲到该院为刘某某的母亲王某排了序号为1号的老年科门诊号。8时许,第三人刘某某和父亲陪同王某到原告江某某处就诊。江某某认为王某病情较重,建议其退号并转挂急诊。刘某某遂为王某转号至急诊,并带其至急诊室就诊,却被急诊医生告知急诊室无权限办理住院手续,患者需在门诊办理。8时45分,刘某某与其父亲返回至江某某诊室,要求为王某办理住院手续,江某某称王某已退号转挂急诊,住院手续应由急诊办理。刘某某及其父亲认为江某某故意推诿、态度恶劣,遂与其发生争执。刘某某的父亲用手拍办公桌,指责原告江某某;刘某某踢倒一个不锈钢凳子和一个放有资料的小铁方桌,与江某某发生推搡、拉扯,又将办公桌上的血压计掀至地上。当时在诊室的另一患者蔡某立即上前制止、劝告。此时,江某某佩戴的眼镜掉在地上,其左脸上有一道红色印痕。江某某的伤经鉴定为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第三人刘某某的行为导致该医院当天原告江某某停诊,7个已挂号患者退号,30个号源停止开放。事发后,该医院的保安报警,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的下属单位某派出所民警到场接警,当时第三人刘某某已离开现场。当天下午2时许第三人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刘某某承认有推搡江某某的行为,但认为自己并没有殴打江某某。事发后原告江某某在医院接受新闻记者采访后至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反映情况。
2017年5月17日,该局以第三人刘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作出岳公(银)决字(2017)第07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江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经复议认为,该处罚结果既不符合前述规定中对一般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也不符合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故认定该局作出的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该局于2017年8月18日重新作出岳公(银)决字(2017)第1320号《公安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未载明第三人刘某某的违法情节程度属于“情节一般”还是“情节严重”),认为第三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刘某某处以罚款二百元。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7)第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公安处罚决定书》。原告江某某不服,认为第三人刘某某的行为既属于扰乱了医院的医疗秩序,又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伤医行为,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得对刘某某减轻处罚且程序违法,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岳公(银)决字(2017)第1320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和长府复决字(2017)第334号《复议决定书》,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重新对第三人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江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长沙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我所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时接受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的委托。
我们认为第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故意伤害原告江某某身体的事实不成立。扰乱单位秩序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从执法实践看,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也可以表现为使用非暴力手段。破坏、损毁单位财物,推拉、纠缠、辱骂、殴打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常见形式,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实施的上述行为,通常不作为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因此,第三人刘某某因其母亲王某在原告江某某诊室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在气愤中与江某某发生拉扯、推搡,导致江某某受轻微伤,其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应由公安机关在查处其扰乱单位违法行为时一并予以评价和处理。
本案中,原告江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虽均承认双方有肢体接触,但刘某某只承认与江某某发生推搡,并未殴打江某某,当时在场的另一患者蔡某的证言中只称刘某某用手抓向江某某,但并未看见刘某某实际是否有击打江某某的行为,从江某某的伤痕大小、受伤部位来看,更符合双方推搡过程中造成损伤的情形。因此,江某某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情节较重的,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判断本行为的情节轻重,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动机、手段、目的、行为的次数、造成的后果等综合考虑。第三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情节较重”的情形。并且第三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陈述,也具有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该局决定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岳公(银)决字(2017)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一、确认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岳公(银)决字(2017)第1320号《公安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撤销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7)第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江某某仍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湘01行终7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是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二)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综合考察证人蔡某对于事发过程的描述、江某受伤情况等全案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刘某对江某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的行为。江某以其受伤部位及眼镜掉落位置不可能系推搡拉扯造成为由,主张刘某对其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处得当。鉴于本案纠纷的引起系事出有因,事发过程短且并未造成严重影响,且刘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同时,积极、多次找江某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主动消除影响,可认定本案系偶发的医患纠纷引起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刘某的违法行为属“一般情节”基本符合实际案情并无不当。江某上诉主张刘某行为系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量处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但是送达等程序方面确实存在违法之处,但对于原告江某某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保留其效力并无不当。
二是关于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行政复议机关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提起上诉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扰乱单位秩序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他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因不满原告江某对其母亲诊疗过程中的推诿行为,踢翻诊室内桌椅,与原告江某推搡拉扯,而导致江某受轻微伤、老年科门诊被迫停诊半天,客观上导致医院秩序的混乱。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刘某存在殴打行为,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认定原告江某的损伤是在推搡拉扯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刘某主观上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并不明显,认定刘某的行为符合“扰乱单位秩序”的特征,定性准确。
二、本案对刘某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过轻
判断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情节轻重,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动机、手段、目的、行为的次数、造成的后果等综合考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重”:1、多次扰乱单位秩序;2、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故意损毁办公用品、实施,或者损毁重要文件、档案材料,无法弥补的;3、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他人,造成一定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的;4、围堵、封闭单位的主要通道,造成通道长时间堵塞的;5、占据重要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的。第三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情节较重”的情形。并且第三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陈述,也具有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决定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是否一律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从上述法条来看,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并不是一律判决撤销,对于仅存在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一般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撤销行政行为。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存在如下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第一,办案民警未及时对第三人刘某进行询问,且在对原告江某和第三人刘某进行询问时,两名民警并非一直同时在;第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违法情节幅度;第三,未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江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显然,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对原告江某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没有产生实质损害,亦对其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需要撤销,仅需确认违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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