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男方父亲任某某诉女方王某红及女方父母王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案
任某某之子任某林与王某红于2016年农历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两人于2017年7月1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后王某红随任某某一家去打工。2017年农历10月份,王某红去外地找其母亲马某某,王某红与任某林开始分居。任某林与王某红订立婚约前后,任某某先后给三被告现金98800元,其中王某红之父王某某收取现金90000元,王某红收取见面钱2000元,喝酒钱600元,衣服钱2000元。看家钱4200元(其中王某红2200元、马某某200元、其他九名亲属每人200元),任某某还给王某某家送了烟、酒等财物。2018年农历1月20日,任某某与媒人石某某到王某某家里清算彩礼,王某某向任某某出具彩礼款为102497元的证明,并约定在同年农历3月20日之前全部退还任某某。王某某同村两名证人在该证明上签名。后王某某等一直没有返还任某某彩礼,故任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折价款共计102497元,并要求承担案件诉讼费。
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听取了当事人任某某的陈述,调查核实了本案有关情况,询问了证人石某某,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掌握,并依法出庭参加了诉讼。
我们认为:本案三被告应依法全部返还任某某所送的彩礼及财物。婚约彩礼是附一定条件的赠与,是以缔结婚姻为直接目的,现双方无法建立感情,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及其它财物的原因就不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及财物的原因和法律依据也归于消灭,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将彩礼及财物予以返还任某某。
三被告在任某某之子任某林与被告王某红谈婚论嫁时,向任某某索要巨额彩礼及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任某某之子任某林与被告王某红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任某某共向三被告家送去彩礼及财物折价款102497元,其中包括礼金、菜水钱、衣服钱、首饰、礼品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任某某提供的媒人石某林的证言客观真实,证人证言足以说明三被告家收取任某某彩礼及财物的事实,并且任某某为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三被告家所送的彩礼及财物大部分经证人之手,而且证人证言所述事实符合当地的风俗和通常习惯,故任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马某某返还任某某见面钱、看家钱、衣服钱、喝酒钱等8800元的百分之八十五计7480元;
三、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王某红共同负担。
另查明,王某某和马某某已分居多年,分居期间双方没有经济往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收取的彩礼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三被告共同清偿。任某某表示彩礼虽为王某某一人收取,但三被告作为一家人,应当共同返还。被告王某某提出彩礼确实是他一人收取,但收取的彩礼大部分已用于偿还家庭债务,任某某给付的彩礼应当作为共同债务由王某某、马某某、王某红三人共同偿还。被告马某某则认为,其与王某某早已分居多年,对于王某某将收取的彩礼用于归还家庭债务的说法不子认可。被告王某红提出钱是其父亲王某某收的,应当由王某某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任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请求返还基于缔结婚姻而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主张其收取的彩礼款主要用于还家庭债务,彩礼款应当由三被告一起偿还。马某某、王某红对此不予认可,且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某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收取的彩礼应当由王某某偿还。任某某给被告王某红的见面钱、看家钱等应当由王某红返还。但王某红还未成年,且没有能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马某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明确表示王某红收取的彩礼款等由其负责偿还,故王某红应当返还的部分由马某某代为偿还。任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所送礼品的财物折价款,该行为系自愿赠与行为,本院不子支持。任某某之子任某林与被告王某红订立婚约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故彩礼款等应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做出上述裁决。
婚前财产给付一般有三种情况:(1)基于习俗,一方给对方钱款或物品作为订婚的标志,通常称为彩礼;(2)一方赠与对方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比如住房、汽车、首饰等,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后接受方以嫁妆的形式融入家庭财产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称为婚前赠与财产;(3)相互赠送小额钱款、礼品及衣物等,属于双方之间的礼尚往来。
我国法律一贯强调男女之间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不提倡以财物为缔结婚姻的纽带。然而上述婚前给付财产的形式仍然存在,随着人们生活的富裕存在数额越来越大的趋势,但一旦婚未结成,婚前给付的财产的权利归属就很容易发生纠纷,该给付的财产的性质就成为了争议的焦点问题。
笔者认为,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当地习俗,在婚前给对方一定的赠与财产作为订立婚约的标志的,应该认定为彩礼;如果当地虽然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但只要是一方是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赠送贵重的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对方,就应认定为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对于那些不受当地习俗限制的双方的小额钱物的赠送,应认定为无条件赠与。因此,如果争议双方因结婚不成,对于婚前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应该判决三被告返还任某某的彩礼钱,本案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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