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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段某申请法院将某村民委员会指定为遗产管理人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530

律师代理段某申请法院将某村民委员会指定为遗产管理人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段某申请法院将某村民委员会指定为遗产管理人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徐某系某市某区某村村民,已离异,父母已双亡多年,育有一子徐某灿。近年来,徐某因需资金周转,与同村村民及其他朋友发生了大量借贷往来,深陷巨额三角债务之中。

2019年5月初,徐某因不堪债务压力,留下《遗嘱》后,自杀身亡。在遗嘱中,徐某列举了债权债务名单,并称“我本人没有能力收回这笔钱,只能靠政府来解决,早日把钱还上。”“请徐某祥、徐某生、徐某娟帮我圆满完成,协助政府来完成。”“欠的钱和儿子没有半点关系”、“如果有多余的请全部交给我儿子”。

徐某去世后,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根据《遗嘱》中的清单、《借条》等材料核实了债权债务情况,村委会张榜公布了债权债务清单,跟进并处理了小部分债权债务(徐某生、徐某娟未参与处理)。后徐某祥从村委会卸职,徐某生、徐某娟明确表示自身能力有限,希望由村委会继续处理徐某遗留的债权债务纠纷。村委会认为,徐某没有明确要求村委会处理其经济纠纷,如果指定的三人不处理,应由徐某的儿子徐某灿处理。然而,徐某灿在父亲去世不久,就远赴广东打工,更改了电话等联系方式,之后两年多时间,一直未回老家,未对债权债务做出任何安排。案情进入没人管理、停滞不前的境地,很多村民债权人担心自己的养老钱、血汗钱将血本无归,要求政府出面处理相关事宜。

政府指派笔者为村民债权人提供法律服务。经和村民分析、讨论,认为维权虽有多条途径,但不同诉讼思路带来的风险和效果大不相同,选择申请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是诉讼成本最低、程序最简化、权利最有保障、操作最简便的方案。债权人认同该方案后,为取得村委会的支持,起诉前,代理律师和债权人代表、村委会多次商议,从法律的规定、不同诉讼思路的风险、利益保护最大化等角度,全面分析了案情,也希望村委会能利用管理优势,担负起职责,更好的维护村民合法权利,从而化解信访矛盾。村委会原则同意了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方案和思路,但需要通过法院依法指定。

2021年6月,段某作为村民中的债权人代表,以申请人的身份,将村委会列为被申请人,请求法院指定村委员会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

一、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遗产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本案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了有关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本案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就徐某的遗产处理问题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

二、徐某的儿子不应担任亡父的遗产管理人

一方面,从徐某本人的遗愿来看,其在《遗嘱》中指明“我本人没有能力收回这笔钱,只能靠政府来解决”并明确“如果有多余的请全部交给我儿子”,其已排除了唯一继承人——儿子徐某灿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形。

另一方面,徐某灿更换联系方式,一直下落不明,其在主观上没有处理遗产纠纷的积极态度;从实际情况来看,其不参与、不到岗,根本无法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不但无法处理纠纷,反而进一步激化矛盾。

三、村委员会担任徐某的遗产管理人最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

为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侵害继承人的财产权益,本案应由村委会担任徐某的遗产管理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徐某的儿子徐某灿现下落不明,根据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第621页倒数第一段的解释,“在继承人下落不明,可参照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其次,普通村民不能从法律角度准确解释政府的含义,在很多老百姓心中,他们将村委会视为基层政府。徐某在《遗嘱》中指定的徐某祥原系村委会治安主任,可以推定徐某的遗愿中,他希望村委会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帮助其处理遗留的债权债务。

再次,从实际情况以及效果来看,徐某去世后,村委会核实、张榜公布了徐某遗留的债权债务,实际参与并处理了部分纠纷。村委会在当地权威性高,更了解村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更方便、更有能力协调村民参与相关工作。

【判决结果】
指定被申请人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徐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在本案中,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其子徐某灿,但徐某灿现下落不明。徐某在遗书中表明希望徐某祥、徐某生、徐某娟协助政府处理其债权债务,但对有权处理债权债务的政府部门指向不明,且徐某祥原系被申请人某村委会的治安主任,现已卸职,徐某生、徐某娟亦均表示希望由被申请人某村委会处理徐某的相关后续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中,申请人段某与徐某生前发生借贷关系,段某对徐某享有债权,属于前述条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向法院申请指定徐忠明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参照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已查明,徐某生前系益阳市资阳区某镇某村民组的村民,被申请人作为其生前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相对了解村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权威性高,更方便且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故申请人段某指定被申请人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主要有哪些诉讼思路,为何要申请村委会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

思路1:各债权人单独起诉徐某的儿子徐某灿。风险有:(1)徐某灿下落不明两年多,从其更换手机、逃避纠纷的态度来看,其到庭应诉的可能性小。(2)如果徐某灿不到庭应诉,法院无法得知其是否愿意继承遗产,法院直接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有障碍。(3)如果徐某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则其对父亲遗留的债务无需承担偿还责任。(4)如果其愿意继承父亲遗产,其只对继承范围内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而其继承遗产的金额不确定,各债权人起诉的金额是否超继承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该思路的诉讼风险和法律效果不佳。

思路2:债权人直接代位起诉徐某的债务人。风险有:(1)徐某是出借人,徐某灿是其继承人,在继承人尚未表态、未处理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次债务人,法律上对此有争议。(2)徐某的债权人、债务人均人数众多,且标的金额大小不一,导致有的债权人需要起诉多个次债务人才能满额,有的则只需起诉一位次债务人的部分标的即可实现债权。(3)各债务人偿还能力有差异,债权人一般选择偿还能力强的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之间因缺少沟通,可能导致多人起诉同一次债务人,而有些债务人却没人起诉的情形。(4)判决生效后,能否执行到位,对债权人而言,存在诸多运气成分。如果执行不到位,再去起诉其他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将面临新的法律障碍。故该思路中,可能产生大量诉讼案件,诉讼成本、司法成本将大大增加,且起诉效果无法保障,债权人面临较大诉讼风险。

思路3:申请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村委会类似于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主体。优势有:(1)遗产管理人以原告身份逐一起诉徐某的债务人,不会遗漏任何主体,且避免了运气成分,能最大限度的追回款项。(2)相比思路2,该方式减少了诉讼案件的数量,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3)遗产管理人收回款项后,再按照集体讨论通过的方案,对遗产统一管理、统一分配,有利于保证其不受继承人的影响,中立、公允地履行职责,协调各方利益冲突,减少矛盾纠纷。

从上述三个思路来看,第1、2种是常规思路,但诉讼风险大,并不利于解决矛盾纠纷,相对而言,申请村委会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是成本最低、最能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最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案。

二、法院能否直接指定村委会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本案中,徐某在《遗嘱》中指定的徐某祥、徐某生、徐某娟到底是何种身份?是不是遗嘱执行人?是不是应该由他们担任遗产管理人?代理人认为,因徐某生、徐某娟已明确拒绝参与遗产处理,在此情形下,认定他俩为遗产执行人不具有操作性。徐某祥的身份怎么认定,到底是个人身份,还是村干部的身份?如前文所述,根据其遗嘱内容,代理人倾向于认为是村干部的身份。如果对徐某祥的自然人身份、村干部身份有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徐某唯一的继承人徐某灿健在,其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也没有担任管理人,也没有放弃继承,能否指定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根据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第621页倒数第一段的解释,“在继承人下落不明,可参照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综合本案,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指定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三、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具有提起遗产管理之诉的主体资格。

首先,根据最高院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第635页的意见:“在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是法定产生,与继承人之间并无代理关系。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将其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是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如果村委会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有权就其所管理的遗产权利向债务人提起诉讼。

再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来看,其在(2020)最高法民再112号翁某、吕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表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

综上所述,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有权以独立主体资格起诉债务人,有权独立参与遗产管理期间的诉讼。

【结语和建议】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的新设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是设立该制度的根本原因。本案法律关系虽然简单,但不同处理方式带来的风险和后果大相径庭,综合来看,申请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是最佳方案。但由于是新制度,没有配套法律规定,没有实施细则,可参考案例非常少,处理案件时要特别谨慎。笔者认为,有如下要点值得注意:

1、要思考不同维权途径、方式带来的不同效果,要看得长,看得远,应当对不同模式下的诉讼成本和风险进行合理评估。

2、要充分和当事人沟通案件思路、告知风险,在解释清楚以后,将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从而避免矛盾升级。在沟通中,要尽可能减少法言法语,用实例、接地气的方式把专业术语口语化,使老百姓真正理解不同方案的内涵。

3、要和村委会多沟通,要从化解矛盾、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重点释明村委员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重要性,取得村委会的理解和支持,让村委会真正了解担任管理人的目的和意义,不把工作停在表面,真正履行、发挥管理人的职能作用。

4、和法院加强沟通。由于是新设制度,很多法院亦没有办理过类似案件,能检索的实务案例、法律资料极其有限,代理人复印了最高院出版的法律书籍,将最高院的观点提交给法官,在数据库中将类似案例全部打印下载,在期刊网上下载了多篇学术论文,将相关资料提交给法官参考,取得法官的支持。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案成功的申请到了村委会担任徐某的遗产管理人,是新制度实施后为数不多的司法案例。目前,村委会正在逐一催款收账,正在依法履职中,村民们对此结果较为满意,积极配合村委会的工作。笔者认为,本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不错,较好的化解了信访矛盾,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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