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段某参与某产业协会诉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
湖南某地盛产某水果,在当地已有30余年的栽培历史,该特产是生态营养安全的绿色食品水果。为促进该水果的品牌效应,当地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了该水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多年来,该产业协会不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现该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20年7月13日,该产业协会委托代理人来到某果品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有地理标志字样的水果,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以上证据保全行为经过了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该产业协会确认该商品并非其所生产。但该果品店提供其在第三人段某处的购货凭证,以及段某的该商标的授权手续。
2020年9月3日,该产业协会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开庭辩论后,该产业协会向法院申请撤诉。于2020年10月21日,法院裁定准许该产业协会撤回起诉。
2020年7月10日,该产业协会开始在微信公众号上开展商标授权工作。当日,段某在线上平台操作,提交了身份信息,阅读并同意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须知》。其中明确规定:“严格控制炎陵黄桃上市时间(7-8月)使用,其他时间可预售……本须知起止时间为政府指导开园之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随即,该产业协会授权其使用商标。段某于2020年7月11日便使用了该商标字样售卖水果210斤。2020年7月14日,当地农业农村局根据不同海拔高度划分了开园时间,其中最早的开园时间为7月18日。
故该产业协会于2021年1月26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与段某商标合同纠纷一事提起诉讼,要求段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该果品店自2016年成立以来,经营产自不同地区的各类水果。2020年7月11日,该果品店从段某手中购买了水果210斤,并支付了对价。若段某提供的水果符合产业协会的相关要求,未侵犯该产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作为合法进货销售的下游商家不可能侵犯商标权。若段某提供的水果侵犯了商标权,该果品店作为销售者,通过要求段某提供授权信息、进行了网络核验等方式已经尽到了审慎经营的义务,现能证明该水果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果品店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段某提供的水果是否侵犯了该产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果品店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针对第二起诉讼,律师作为段某的代理人认为
1.政府指导开园日期并无强制效力,应结合生产实际情况而定。
政府依据各地海拔高度确定开园日期,确保不摘青桃、不售青桃,确保该地理标志的特定品质和独特口感。然而即便按照海拔地区划分,仍有光照、雨水、施肥等其他因素影响水果生长速度,局部地区仍会出现生长速度差异。对于该类水果成熟之后须尽快采摘售卖。所以,在开园指导时间中也注明了海拔高度相似区域的果园可以参照上述时间开园。仅仅是参照而已,并非严格遵循。
2.《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须知》未确定开园日期时间,段某有合理信赖认为是获得授权后即可进行采摘售卖。
当地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5月28日发出公告,特别指出计划于2020年6月1日起在微信公众号开展商标授权工作,成熟上市期在7月中旬以后。实际上,于2020年7月10日上线了商标授权工作,而在段某签署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须知》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开园日期,而是授权给了政府另行通知。段某在查不到明确文件的情况下,结合当地政府5月28日的发文以及开展授权的日期,认为7月10日以后办理了商标授权后,即可售卖。
3.政府指导时间并未及时发布,事后认定段某提前售卖不合理,且产业协会、政府均未书面告知段某开园时间。
2020年7月10日,段某办理了商标授权,2020年7月11日,段某采摘出售了水果210斤,而在此之前,政府5月公布的文件是成熟上市期在7月中旬以后。2020年7月14日,当地政府公布了指导开园时间。以2020年7月14日的文件要求2020年7月11日的行为,是一种溯及既往的行为,不合理也不可取。值得指出的一点是,产业协会、政府在确定指导开园时间后,并未书面告知段某。产业协会、政府在开园时间一事上存在很多失误,而现在却要责罚对其有合理信赖的段某。
第二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段某向该产业协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
1.根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须知》第六条约定“本须知起止时间为政府指导开园之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而当地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7月14日下发文件规定的最早开园时间为7月18日。故其应遵守政府指导时间即2020年7月18日开始售卖,但段某自认其在2020年7月11日就使用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售卖,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水果符合该地理标志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段某使用该商标对外销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水果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以为段某销售的水果具有该地理标志的特定品质和独特口感,段某的行为对该商标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段某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赔偿数额,按照《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须知》第五条3款约定“若您违约,本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向您追究5000元至5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种类和价值、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违约金为5000元。
本案中的商标注册人(产业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条规定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产业协会)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段某)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本案中涉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被判定侵权的地理标志商标使用方式有以下几种:1.提供的包装盒、包装袋与地理标志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2.被告既使用被告注册的商标又突出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相同或者相似标识;3.商标的不规范使用构成侵权;4.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构成侵权。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