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死亡合伙人尹某东法定代理人丁某妹、尹某阳、尹某钰诉尹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案
死者尹某东与被告尹某甲于2020年2月开始合伙经营木材生意。2020年03月26日尹某东为履行合伙事务到芷江购买木材运回黄金坳的路途中,运输木材的车辆发生自翻,导致该车与搅拌厂大门柱发生碰撞,车上所装载的木头跌落,木头跌落后与搅拌厂内停放的湘NXXX6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副驾驶乘车人尹某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中,当事人尹某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尹某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尹某友仅赔偿尹某东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费用410000元,该笔款项对于这个困难的家庭来讲仍然是杯水车薪,仍有614089元的死亡赔偿金无法获赔。尹某东为了维护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经营的事务中死亡。
被告既不向原告披露尹某东在合伙当中的投资情况,也未给予死者家属任何的补偿。尹某东的家人为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死者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尹某东在履行合伙事务时为维护合伙的利益死亡。
尹某东与被告尹某甲于2020年2月开始合伙经营木材生意。2020年03月26日尹某东与被告尹某甲一起到芷江购买木材,尹某甲坐在自家驾驶的小车、尹某东坐在运输木材的车辆上一起回程。途中,运输木材的车辆发生自翻,造成副驾驶乘车人尹某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当事人尹某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尹某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合伙事宜到黄金坳司法局调解,尹某甲承认与尹某东属于合伙关系,但原被告无法就补偿金额达成调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尹某甲也承认了与尹某东的合伙关系,双方对于合伙关系以及尹某东在经营合伙事务时死亡均无异议。
二、被告应当对尹某东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写到: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死者尹某东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履行合伙事务中死亡,不管是基于公平、诚信的原则,还是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且该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对尹某东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死亡赔偿金等未能获偿部分的20%(132742元)补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从(2018)豫1627民初6060号、(2020)鄂0504民初146号、(2020)冀0722民初326号等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承担民事责任时,均在造成损失的10%-20%之间。鉴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死者家属毫无慰问之心,且恶意侵占死者的合伙份额,在合伙已经盈利的情况下拒绝给死者家属分红,拒绝退还入伙资金,应当以死亡赔偿金未能获偿部分的20%作为补偿更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至三十条、湖南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得出:尹某东死亡的各项赔偿金总额为1073711。减去已经获赔的410000元,尚有663711元无法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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