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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梁某某、周某参与尹某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430

律师代理梁某某、周某参与尹某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梁某某、周某参与尹某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2015年2月6日至8月12日周某分16次向尹某某借款,每次借款后周某与尹某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的数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同时周某也为尹某某出具了16份收到借款的收条,2015年10月25日周某与尹某某签订100万元的借款总合同。

在2015年2月6日至2月17日短短的12天中,周某在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借款现实需求和用途的情况下,先后向尹某某借款7次,共计60万元,平均不到两天就发生一笔借款,此种借贷方式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在周某的住处又存在大量的周某已签名的空白收条和周某母亲聂某已签名的空白保证合同,也使人对尹某某持有周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所反映的借款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尹某某给付周某的借款中只有少部分是银行转账,大部分是现金给付,尹某某称向周某出借的款项中仅有自己的部分款项,其余大部分出借款项是尹某某向其他人借来的,但尹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和存在向其他人借款的事实,仅凭有瑕疵的借据和收条无法认定尹某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

2015年6月尹某某因向周某索要借款一事将周某打伤并闹到派出所,尹某某又于2015年7月、8月再向周某出借四笔款项更有悖于生活常理。在出借人的款项支付能力、借款支付情况、短时间连续多次借贷等方面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尹某某与周某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周某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故可以认定周某与尹某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周某应负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尹某某与周某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仅有周某自己对债务表示认可,梁某某、周某又于2013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举债方各自承担,除此之外,周某还向案外人借了大量款项,其所借款项已远远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周某应对梁某某对其借款具有借款合意、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周某称本案借款其用于蛋糕店经营和偿还梁某某的外债,但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梁某某在2015年2月6日至8月12日借款期间存在对外借款的合意,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周某本人及家庭花销均由梁某某提供,周某也缺乏此段时间对外借款的现实必要性。现周某和尹某某均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所记载的100万元借款用于周某和梁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即使该100万元借款存在也只能认定是周某的个人债务。

现尹某某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作为梁某某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涉及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涉及借款合计17笔:

1、2015年2月6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16万元,其中耿某某银行打款5万元,王某某银行打款5万元,收条6万元。

2、2015年2月7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7万元,其中上诉人尹某某从双阳农商行取34800元、招商银行取7600元、王某某从农商行取20000元,再加其他现金。

3、2015年2月8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135000元,其中王某某转账50000元、转账给张月35000元、现金5万元。

4、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9万元,其中王某某从工商银行取款9万元,即现金支付。

5、2015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3万元,王某某从农村信用社转账。

6、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6万元,被上诉人尹某某通过网上转账。

7、2015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5.5万元,被上诉人尹某某银行打款45000元、现金1万元。

8、2015年3月5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6万元,现金支付。

9、2015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4万元,现金支付。

10、2015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5万元,现金支付。

11、2015年6月3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5万元,现金支付。

12、2015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6万元,现金支付。

13、2015年7月7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3万元,其中6000元打款到周某母亲名下,其余为现金支付。

14、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2万元,转账到周某母亲名下。

15、2015年8月6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5万元,现金支付。

16、201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4万元,现金支付。

17、2015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周某向尹某某借款10万元,现金支付。

二、本案中涉及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和理由

首先,被上诉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曾承诺会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大量借款给上诉人梁某某、用于蛋糕店经营、长子梁承恩就医或其他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方面,但至今却未能提供。

其次,这一系列所谓的借款,每一笔借款日期过于接近,甚至不乏连续几日借款。但是,这样频繁的借款,却每一笔都有不同的借款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不排除借款合同及收条系伪造的可能性。而且,在同一笔借款中,有的是银行转账,有的却是现金收条,此处也明显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尹某某作为放贷的工作人员,也不排除被上诉人尹某某预先扣除利息的可能性。

再次,上诉人梁某某长年做生意,其银行卡上有资金往来是很正常的。而不能因此就认定给上诉人梁某某银行账户上打款即是上诉人梁某某的借款或是被上诉人周某的借款。故上述借款明细的第1、2、3、4、5笔中,涉及到的与本案无关的主体,不应认定系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共同债务;明细的第13、14笔中,均转账给被上诉人周某的母亲名下,也不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共同债务。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周某、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尹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周某、梁某某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

(二)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尹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梁某某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尹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被上诉人周某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

(三)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周某负担。

【裁判文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再8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2018年1月17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与该解释相冲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以下简称第24条规定)从1月18日起不再适用。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梁某某举证证明,2015年5月其与周某分居,2013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后,至2015年6月10日间梁某某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共计向周某支付263万元。除此之外,梁某某工资卡一直由周某及其母亲进行支配,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所需,长子梁某恩看病所需费用亦由梁某某承担。由此可见,周某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缺乏必要性。

其次,除案涉100万元借款外,周某在他人处亦负有大额债务(涉及诉讼的本院已掌握的达2147837元),且所有借款发生在同一时期,远远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虽然周某主张其借款用于蛋糕店经营和偿还梁某某外债,但一方面案涉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6日至8月12日期间,周某注册成立的蒂某某尔蛋糕店于2015年2月11日注销,再次成立也是在2015年12月9日,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蛋糕店实际经营及梁某某从蛋糕店的实际经营中受益;另一方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偿还梁某某外债。

最后,案涉借条均为周某个人签名,没有梁某某本人签名。再审中尹某某陈述其出借给周某的借款,一部分由其直接偿还给周某的债权人。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为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应尽到谨慎的审查和安全注意义务。若其本意是将款项出借给夫妻双方而非夫妻一方,其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并征得其同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尹某某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尤其表现在尹某某与周某于2015年6月因索要借款一事发生肢体冲突,尹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那么在其后发生的借款中,尹某某作为出借人理应采取上述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相应措施。故,梁某某就案涉借款没有借款合意。

综上,案涉借款既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某某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梁某某能够提供银行交易流水凭证及《夫妻财产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梁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结语和建议】
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债务容易,而夫妻一方要求不承担债务困难。办案律师除了要掌握最新的司法解释之外,还要运用适当的证据和严密的逻辑来说服法官,这才是律师办案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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