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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镇政府参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诉某交通局、某镇政府、某村委会、谢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750

律师代理某镇政府参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诉某交通局、某镇政府、某村委会、谢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镇政府参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诉某交通局、某镇政府、某村委会、谢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9年7月17日5时20分许,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某镇某湖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湖路段时,因驾车不慎, 致使车辆坠入该湖中。7月18日12时许,小型轿车及驾驶员刘某被打捞出水,刘某死亡。事故发生现场为临水路段的平整水泥路面急弯道,道路宽窄不一,无交通标志标线,临水一侧无防护栏,该某湖路系村民集资修建, 是村民出行的村道。

该事故车系刘某所有, 经常德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受检项目未见与事故相关的技术故障,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受害人刘某经益阳市公安局某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的特征。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为刘某居住地路段附近某湖,该湖本系小山丘,后因建设所需挖掘成现状,其承包人为谢某。

郭某等三人分别为受害人刘某的妻子、儿子、父亲,三人共同起诉益阳市某交通运输局、某镇人民政府、某村村民委员会、谢某。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该村道的性质。二、该村公路设置交通标志与防护栏责任主体是谁?三、该事故发生地系临水路段急弯道,无交通标志线,临水一侧无防护栏,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一、该村道性质如何认定?其公路设置交通标志与防护栏责任主体是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是村民为出行方便而集资自建的道路,非政府出资建设,其性质为村道,不属于乡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某镇政府不是该村道的养护和管理主体。且该村道在事故发生前设有隔离栏和警示标志,镇政府作为责任主体的提示、警示义务已经尽到。

二、该事故发生地系临水路段急弯道,无交通标志线,临水一侧无防护栏,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受害人刘某系事故发生地村民,长期居住在事故路段附近,熟悉该路段周边环境,不需要交通标志引导其驾驶。刘某从事过交通运输工作,有丰富的驾驶经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存在交通标志、防护栏与该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应自负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该乡村公路设置交通标志与防护栏责任主体是谁?争议焦点二是该事故发生地系临水路段急弯道,无交通标志标线,临水一侧无防护栏,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第五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规划及年度建设、养护计划,建立由乡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各村民委员会主任参加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协调机构,明确相应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并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建设、养护工作。”的规定, 该村道的养护责任主体应为某镇政府;根据《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乡村公路的具体情况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规定,该村道交通标志设置主体为某区交通局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上,被告某村委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道路防护栏设置主体及交通标志设置主体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刘某在天气睛朗的夏季早晨驾驶车辆行驶于其居住地附近路段发生事故,一方面,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系受害人刘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另一方面,该路段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形成已久,某湖路系村民集资自建,临水一侧是否应当安装防护栏无明确标准,且有无安装防护栏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必然联系;且受害人刘某长期居住在事故路段附近,熟悉该路段周边环境,有无交通标志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某区交通局、某镇政府对受害人刘某在该起事故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谢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某存在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故被告谢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如何确定民事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过错。本案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养护工作的不到位以及道路交通标志、防护栏的缺失,导致其亲属刘某的死亡。

《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养护工作”,但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村民集资修建的村道,而不是由政府出资修建、编制内的乡道、村道,该道路的建设、养护工作主体为该村村民集体,该集体应当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某镇政府。第五条还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指导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建设、养护工作。”村委会是受乡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主体,故某村委不为侵权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因果关系判断理论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是指,依照一般社会见解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即行为通常能引起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有因果关系。

本案受害人刘某在天气良好、适宜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的全部原因系受害人本人未确保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路段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形成已久,受害人又长期在附近居住,熟悉路况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驾驶经验。依照一般社会见解,该路段建设、养护工作问题以及道路交通标志、防护栏的缺失并不必然导致刘某的死亡,因此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侵权责任不成立。

二、民事诉讼中原、被告证明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侵权纠纷中原告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一般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要件,其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要件。被告则就妨害权利产生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免责事由。本案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规定的证明责任的特殊分配,即事故发生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自己无过错举证。本案事故发生道路为村民集资修建的村道,该村村民集体为该道路的使用人,本应是该起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非某镇政府。

三、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但证明标准存在特殊情况,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证明标准需以证明责任为前提,即承担证明责任的人需要提供证据将其主张的事实证明到相应标准,才能卸去证明责任,否则其将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谢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该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即谢某不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如何界定侵权责任以及侵权纠纷中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等相关问题。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最为重要的即是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界定。认定构成侵权责任后,先确定该待证事实是否需要证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法院依法分配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后判定当事人是否将待证事实证明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最后再确定该待证事实是否能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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