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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学校参与贺某诉其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480

律师代理某学校参与贺某诉其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学校参与贺某诉其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某学校系某市教育行政机关审批设立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贺某于2019年9月被依法录取至学校就读一年级,入学时,贺某选择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铁路航空培养方向)。由于学校本部校区不能满足其办学需要,学校将贺某在内的四百余名学生,安排在本部校区外另行设立的临时教学点内就读。

2020年1月,当地教育局认定学校自2019年8月起,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设立临时教学点,属于一校两址违规办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学校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学校予以警告处罚,并责令学校在2020年3月底前确定符合法定要求的办学场地,或供其他由教育部门认可的解决方案,在2020年6月底之前关停擅自设立的本部外的教学点。

2020年6月中旬,学校向该教学点内的贺某等四百余名学生及其家长发放书面通知,告知教学点内的学生及其家长,学校将2020年上学期结束后撤销该外教学点,计划自2020年下学期开始将该教学点内全部学生迁移至本部校区就读,如学生不愿前往本部校区就读的,可申请转学或退学,学校将配合其办理手续。贺某在上述通知的回执文件上签字确认,并向学校申请退学,学校经审核后予以批准,并依法依规为贺某办理了退学手续,并向其退还相关费用。此后,经当地教育局确认,学校如期完成了整改任务。

贺某办理完退学手续后,其家长赵某多次联系学校,提出贺某因学校违规办学导致学习地址的变更,现本部校区离贺某住址较远,往返上学极为不便,且贺某所就读的专业为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并非学校事先声称的航空高铁专业,基于上述原因导致贺某申请退学,前往其他学校重新就读,耽误了贺某一年的学习时间,导致贺某产生了严重的厌学情绪。贺某、赵某要求学校向其退还缴纳的一年学费1580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学校对赵某的要求均予以拒绝。

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贺某、赵某于2021年1月向学校所在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贺某与学校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学校应当向原告贺某、赵某退还学费、学杂费等费用共计15800元,支付学费占用利息,以及赔偿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以原告主张退还全部学费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贺某、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贺某、赵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学校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应诉。二审法院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一致,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处理较为妥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驳回贺某、赵某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教育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具体而言,包括:

(1)涉案教育服务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内容,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2)学校一校两址办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3)学校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一、涉案教育服务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何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

学校系经当地民政局、教育局合法审批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贺某系通过合法录取。贺某、赵某入学缴纳学费的行为即可证明贺某、赵某就学校发出的建立教育服务合同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双方教育服务合同至此成立。涉案教育服务合同的内容系贺某、赵某支付学费,学校提供教育培训服务,从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内容上看,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任何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并不影响贺某与学校之间民事行为的效力。

学校在办学过程中,虽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而受行政处罚,但从该法律条文性质上看,该条规定是专门针对强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民办教育学校一方的监督,以达到规范民办教育学校的办学行为的目的。学校被处罚的原因是出现一校两址,违反了法律法规对于学校经营地点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会产生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因此,学校上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贺某与学校之间民事行为的效力。

三、贺某、赵某要求学校退还学费、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首先,学校为贺某提供了教学场地、宿舍、师资、课程等教育教学服务,注册了正式的学籍,按照培养计划完成了年度的教育教学任务,贺某也接受并完成了两个学期的学习内容,该学年度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贺某自行提前终止了双方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无权就已经履行部分要求学校退费。

其次,学校依法自主开设专业组织教育教学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受法律保障。贺某在学校处就读的专业为旅游服务与管理,只是培养方向为航空高铁方向,并非贺某所述的航空高铁专业。学校在贺某入学前,已明确告知其所就读专业为“旅游服务与管理”,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行为,没有侵犯贺某权益,也没有给贺某造成损失。

再次,教育教学效果因人而异,任何人都无法明确承诺结果。贺某所述的厌学情绪,本就属于个人的主观感觉,没有客观证明标准,因果关系也无法认定,所谓损失也就无从谈起。

因此,被告学校既然已经完成了2019年-2020年度期间两学期的教育教学任务,且不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原告贺某、赵某主张退还全部学费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一致。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处理较为妥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驳回贺某、赵某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本案中,据已查明事实,学校系经当地教育局颁发办学许可、当地民政局审核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校类型为中等职业学校。根据当地教育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对于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临时教学点的行为,教育局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学校整改,在整改期间并未要求其终止办学。该行政处罚中涉及的强制性规定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学校的违法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认为该条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之一,主要系为了强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民办教育学校的监督,以达到规范民办教育学校的办学行为的目的,该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对民办教育学校对外建立民事合同关系的效力性规定,本院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一致。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处理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贺某、赵某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驳回贺某、赵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贺某、赵某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学校退还学费、赔偿损失、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贺某、赵某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对此,我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延续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表述。

关于判断“教育服务合同是否无效”,我们认为取决于教育服务合同究竟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1)如果该项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学校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者时间、地点做出行为的,该项强制性规范的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举止的,那么,这类规范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教育服务合同无效。

(2)分析该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如果是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行为有效会直接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果违反该项禁止规定时,只会损害一方主体的利益,则该强制性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3)分析该强制性规范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行为违反的禁止规定只针对当事人一方,而且该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则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本案中,从教育服务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内容上看,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学校办在学过程中出现一校两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而受行政处罚,但从该法律条文性质上看,该条规定是专门针对强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民办教育学校一方的监督,以达到规范民办教育学校的办学行为的目的。因此,学校违反了法律法规对于学校经营地点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会产生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并不必然导致教育服务合同无效。

因此,原告贺某、赵某主张教育服务合同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也无权要求学校退还全部学费并要求赔偿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如何确认合同无效”这一焦点问题,随着教育行业的发展,尤其是民办教育机构数量的日益增多,民办教育机构因办学过程中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的行政处罚也日益增多。部分家长基于种种原因,经常在民办教育机构受到行政处罚后,尤其是看见行政处罚中出现“教育机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字样,便以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确认教育服务合同无效之诉。正确理解与适用“如何确认合同无效”,既关系到维护商业秩序的稳定,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事实上,部分教育机构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未违反涉及到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教育服务合同无效。如原告方不能正确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及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必然导致其诉讼方向错误,诉讼过程注定了是徒劳无益,导致相关司法资源的浪费。

我们希望当事人能够仔细分析涉案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条文性质,分析该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禁止目的,以便能准确把握诉讼方向。同时,我们也建议民办教育机构能严格依法办学,应当尽量避免出现违法经营行为,才能尽可能减少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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