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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单位参与该单位职工黄某诉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670

律师代理某单位参与该单位职工黄某诉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单位参与该单位职工黄某诉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案

原告黄某于2018年12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怀化某单位,基础工资为每月2300元。工资由被告某单位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原告黄某的中国银行卡中。但被告单位未与原告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原告黄某因参加被告单位组织的与其他单位的足球比赛而受伤,被告单位承担了出院前的所有医疗费用,将原告黄某工资支付到2019年4月。

原告黄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单位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继续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告黄某因在申请书所列单位名称错误,导致主体不合格,该委员会于2020年4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黄某矫正单位名称后并未继续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代理意见】
作为被告单位的代理人认为,原告黄某没有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走流程,直接起诉到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法,应当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原告黄某立案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应当视同没有向被告单位提出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黄某提交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表明黄某申请仲裁时所列的被告单位主体名称错误,并非该单位现名或原名,对于黄某申请仲裁的情况,被告单位也完全不知情。所以,黄某虽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但视同没有对被告单位提出过劳动争议仲裁,符合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的法律特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人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黄某提起仲裁的主体错误,应当纠错后再申请仲裁,否则,无法起动诉讼程序。为此,应当依法驳回黄某的起诉。

【判决结果】
2020年5月19日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应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做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证明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原告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表面上看,原告黄某先将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看似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实质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因原告黄某提供的被告名称错误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处理,应当视该案件为没有经过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而原告黄某在校正被告单位名称后并未继续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而是跳过劳动争议仲裁,直接以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该行为是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要求的。

将劳动争议仲裁设置为诉讼的必经程序一是为了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即使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不了时,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可以产生一定的缓冲作用,避免了矛盾因直接诉讼而更加激化。二是因为有些劳动争议涉及的专业性很强,先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可以发挥劳动仲裁部门劳动业务熟悉的优势,在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后,再由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法院及时、准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三是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种类繁多,审理期限较长,而劳动争议仲裁结案期限相对较短,将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不但能解除当事人双方的问题还能解决法院面临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基层法院的负担,使一大批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得到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能够使劳动争议处理期限缩短,防止久拖不决,损害劳动者利益。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需要一套严格的诉讼程序来规范,严格的诉讼程序才能保障权利的实现。被告单位代理人积极向法院提出这一程序问题,维护了程序的合法性,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节省了司法资源及时间,使得案件得到了有效的处理。

【结语和建议】
劳动争议仲裁能公正并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虽是程序上的法律规定,但通过规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具体程序制度,可以使劳动争议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性,它关系到劳动者的就业、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切身利益问题,如不及时予以处理,势必会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所以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以及时快速处理原则,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仲裁可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劳动争议最根本的特点就在于其主体一方是劳动者,这一特点决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性。劳动争议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维持和工作权利的实现,也关系到其家庭的维持和稳定问题,因此,应当共同维护正当的程序,使它能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注重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法,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应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其性质上是一种程序法,应当体现当事人在程序上平等的基本原则,保证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否则与程序法的性质不符。立法目的应当明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一部程序法,程序法的性质决定了必须要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合法权利,因此,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定位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适当的,应当在诉讼过程中遵从程序规定,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共同配合切实维护及遵从诉讼程序。程序的纠正过程中会浪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在各方自觉遵守程序制度的情况下,能更好的、更快的解决纠纷。代理人应当做好程序法的学习,向当事人释明正确的诉讼流程,配合好法院的程序工作,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应当积极向当事人说明正当程序,避免当事人在不了解程序的情况下走弯路,造成诉讼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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