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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林某某参与薛某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060

律师代理林某某参与薛某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林某某参与薛某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2018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原告认为,原、被告是朋友,自愿订立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将现金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故原告诉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并不是朋友关系。被告认识原告的时间应从2017年国家给予贫困户盖房政策说起,被告的父亲林某某是某村贫困户,在2017年5月填报贫困户时,林某某符合扶贫盖房的政策,国家给予盖房款28000元。2017年8月,林某某因病去世。因有配偶王某某,也符合盖房的政策,此事情就交由被告处理。在2017年10月需要盖房时,经村支部书记赵某某介绍认识原告薛某某,由原告先行垫付款项,为被告及符合政策的村民盖房。国家政策分三次拨款,第一次拨款10000元由村支部书记赵某某支取给付原告薛某某,第二次拨款8000元,由被告支取,因为考虑房屋尚未交工,担心原告不能完整的交付房屋,被告就仅向原告给付5000元,尚欠13000元盖房款。原告也考虑怕被告违约,不给付钱款,就让被告出具凭证,凭证为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字,因被告是没有法律常识的当事人,根本不懂写的凭证是什么,只是知道确实有13000元的盖房款未结,但该笔款项是因为政策未拨款,因此未付,出具凭证。

在房屋建成后,政策也下拨了第三次款项10000元,被告支取后,与第二次剩余的3000元,共计13000元给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主张索要之前出具的13000元欠款凭证,原告未给,但由原告的妻子吕某某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房款已结清的凭证。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交付被告,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建房付款义务。

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建筑民房引起的欠款纠纷。原告主张存在借贷纠纷,应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包括举证借款合意与款项支付两项事实,如不能完整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不能仅以一张书面凭证就认定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证据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只是在2017年盖扶贫房时认识;双方只是合作建房关系,不可能存在借贷问题。证据二、2019年3月26日收据,注明房款已结清,吕某某(签名),欲证明房屋欠款由原告薛某某妻子吕某某收取并出具收据;证据三:①证人王某某当庭为被告出具了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是屯邻,2017年我与村里共8户被评为贫困户,国家给28000元盖房,由刘某某、赵某某联系薛某某为我们建房分三批付给薛某某房款,第一批10000由赵某某支取转给薛某某,第二批8000元由薛某某开车在乡银行亲自取款薛某某妻子让我们出了10000元借据,听说8户贫困户都出具了借据。我的第三批房款付清了,但10000元借据至今没有返给我们;②证人张某某当庭为被告出具了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是屯邻关系。2017年10月我通过赵某某认识的薛某某由薛某某给我们盖房子。房款分三次给付,曾给薛某某出过10000元的据,钱给薛某某但一直没还给我据,据的内容为薛某某妻子书写的。据我所知,原、被告之前不认识,扶贫房是2017年10月份盖的。2018年5月份盖完了,林某某除扶贫房外没有盖其他房子,我家盖完房后花2500元购买了暖气和门;③证人某某当庭为被告出具了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在一个屯子住。我建扶贫房是赵某某与薛某某联系的。第一批扶贫款10000元由赵某某直接付给薛某某,第二批扶贫款8000元我领完给薛某某4000元,有个女人在车里按薛某某指示写完据让我们签字捺印。后来我又给薛某某剩余的4000元但薛某某没给我据,最后的10000元我也给薛某某了。

【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裁判文书】
明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122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依赖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议,即借款人向出借人表达希望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基于同意出借款项而向借款方实际支付借款的行力。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事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原告薛某某是否向被告林某某实际出借13000元。原告提交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被告抗辩没有因盖房向原告借款,借据上注明金额为建扶贫房因政府分批拨款所欠盖房款,父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且年岁已高,建扶贫房事宜一直由被告办理,后原告妻子出具了房款已结清的收据,村里多户贫团户均为原告出具建房尾欠款凭证,还清建房款后均未收回该凭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与本院对村原支部书记赵某某盖房贫困户李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共同印证了上述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同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薛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交付、借款用途等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明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虽原告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凭证,但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款合意、借款交付等借贷事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有三名证人证实,与林某某均是同一村村民。各家房屋都是在2017年扶贫政策所建的,并且在盖房期间,也都曾向薛某某出具书面的凭证,均为借据,并且在最后一次付款后也都未将书面的凭证收回。虽书面凭证为借据,也不能仅仅以一张借据就认定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三名证人的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为此款为房屋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房屋欠款的事实,被告也在2019年3月26日将钱款全部付清。由原告薛某某的妻子吕某某收取,并出具了收据一份。

【结语和建议】
从原告的角度来看,如果真实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原告应持有转账凭证、书面借款凭证并且在内容中提现或标注其借款的用途,这样才能保证债权实现;从被告的角度来看,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书写借款凭证或者不在借款凭证处签字,也就不会发生本案中的纠纷。

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双方发生法律关系时应将真实内容写入凭证内,并且签字予以确认。款项交付时建议采取银行转账、网络转账的方式,一旦发生纠纷,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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