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杨某、许某诉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补偿纠纷一审案
原告杨某某、许某某系夫妻于1980年2月5日生有一子杨某,但该子在三岁半时患病,最终夭折。根据当时农村允许生养二胎的计划生育政策,原告申请生下二孩,并于1988年领取了独生子女证,享受独生子女待遇,1995年还入了独生子女保险。被告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违反乡规民约,未将原告的独生子女多分一份征地补偿款待遇。双方沟通未果,原告诉诸法院。
一、原告杨某某、许某某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二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依法享有征地款多增加一人份额分配的权利
首先,二原告及其独生子杨某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系被告村村民。在开庭时,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独生子女光荣证、退休证等证据。因此,原告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征地补偿分配的权益。
其次,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5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又根据《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如何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份额”问题的批复》中第一条第(一)款:“父母均健在且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再根据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计划生育资奖励办法》的通知,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二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未迁出,因此,二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获得征地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征地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首先,被告所称原告并非独生子女家庭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80年生下长子(已夭折),次子杨某于1984年出生,后原告许某某做了绝育手术并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享受独生子女待遇,根据《湖南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第四条关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一)基本内容:“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曾生育过一个以上子女但同时只存活一个子女,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且同时存活过两个以上子女,但以后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本案中,原告即有《独生子女光荣证》,也仅一个小孩,原告外甥女的户口登记在其名下是为了求学,并不属于原告家庭所生小孩,因此,原告属于独生子女家庭且并未违反当时的生育政策,故原告二人应当属于独生子女家庭。
其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被告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决定不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多增加一份额,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该决议内容对原告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的合法村民且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据此,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分配。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