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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诉某净水器专卖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820

律师代理李某诉某净水器专卖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李某诉某净水器专卖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9年4月15日,八被告共同成立了某建材联盟,并制定了某建材联盟管理章程,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确定于5月1日-5月26日开展一次品牌促销活动,委托了谌某为活动策划和执行人,并由其负责具体组织和安排活动的相关事宜。谌某根据促销活动需要,招聘了原告李某等人作为销售人员,并进行了岗位培训,谌某将八被告和聘用人员建立了活动微信群,相互之间对活动的安排进行交流。

2019年4月29日,因古丈县断龙山镇赶集,被告某专卖店的经营者向某,要求安排去对其经营产品开展促销活动,经与谌某协商,为了锻炼聘用人员,以聘用人员自愿参加的形式,参加该次活动,同时向某安排了相关车辆,谌某安排彭某(某净水器专卖店雇员)驾驶张某(某瓷砖专卖店经营者)的车(湘UXXX号),共6人前往断龙山镇为某专卖店进行促销活动,当车辆行驶至断龙山镇幸福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坠入道路右侧坎下,造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等五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古丈县人民医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古丈县新城医院予以治疗。其中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041元,向某(被告某专卖店经营者)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192.7元。

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55元,并按照司法鉴定结果据实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7,982.8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依法维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李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1、本案属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适用其中更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法律关系来实现权利。在此,我们有必要明确一下什么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原告与八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特征明显,主要表现在:双方没有隶属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随时中断劳务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通过应聘八被告举办的促销活动的销售人员,该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不具有长久性,且双方之间未签订长久的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工作的地点也是由被告临时通知,报酬是按照市场价及双方临时达成的协议确定,完成工作任务后随时结算。显然,原告与八被告的劳务活动期限没有固定性、其招聘、录用、考勤、福利、离职等人事关系根本不受其规章制度约束。

2、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谌某、彭某与八被告之间均为劳务关系,该三人均属八被告共同出资合伙成立的“爱家建材联盟”的劳务者。

首先,八被告成立的“某建材联盟”为临时性合伙性建材营销机构,其设立的目的是为八被告各自经营的各种建材品牌进行综合性宣传和促销,其所有宣传、促销活动均服务于八被告,受八被告的指派和安排,而并非八被告自行定位的“自主自发组织成立的民间社会团体”,更不符合成立社会团体的法定条件,且未经依法登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社团团体性质。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实质上属于八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

其次,第三人谌某作为该联盟的经理,实质上是受雇于八被告,是由八被告聘用的用于宣传、促销产品的临时性组织的负责人,其对宣传、促销活动的筹划实施、人员培训、工作安排等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即事发当天其对第一被告某净水器产品宣传、促销活动的安排部署,对驾驶人彭某驾驶活动车辆的工作任务的分配、原告搭乘彭某驾驶的车辆前往目的地参与活动等行动均属履行合伙负责人的职务行为。

再次,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清晰、明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驾驶人彭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而导致,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公交认字第2019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据此,第三人彭某在以驾驶车辆的方式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同为提供劳务者李某身体损害的行为,属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八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与驾驶人彭某均由合伙负责人谌某负责招聘为“某建材联盟”这一临时性营销组织的劳务者,并在事发前一天接受其工作安排,共同前往宣传促销目的地断龙山镇为某净水器产品进行营销活动。因提供劳务者彭某在驾驶工作车辆驶往目的地,途中因违章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一同搭乘车辆前往的劳务者之一原告李某受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第三人彭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章驾驶致使因为提供劳务的搭乘人员李某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八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的赔偿部分如下:

一、由被告某净水器专卖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17,976.71元,已支付4692.7元,尚欠113,284.01元,由被告某瓷砖专卖店赔偿原告损失3575.05元,由某窗帘布艺赔偿原告损失3575.05元,由某家具城赔偿原告损失3575.05元,由某卫浴赔偿原告损失3575.05元,由某木门赔偿原告损失3575.05元,由某橱柜赔偿原告损失3575.05元,由某地板赔偿原告损失3575.05元,由第三人彭某赔偿原告损失17,875.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的赔偿部分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第三人彭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7,875.26元”的部分和第二项关于“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由被告某净水器专卖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17,976.71元,已支付4692.7元,尚欠113,284.01元,由被告某瓷砖专卖店、某窗帘布艺、某家具城、某卫浴、某木门、某橱柜、某地板七被告各自赔偿原告损失3575.05元”的部分;

三、上诉人某净水器专卖店赔偿上诉人李某经济损失43,570.5元;

四、被上诉人某瓷砖专卖店、某窗帘布艺、某家具城、唐某、冯某、袁某、某地板七被上诉人各自赔偿上诉人李某损失16,087.73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划分。

本次活动系聘用人员自愿参加,原告因参加本次活动而搭乘被告某净水器专卖店(向某)和第三人谌某安排的由彭某驾驶的车辆,期间在前往断龙镇途中又搭乘其他受聘人员二人,车上共6人,已超载,原告明知车辆超载,而未提出异议和主动放弃乘车仍前往断龙镇参加本次活动,故原告搭乘超载车辆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即为全部责任的10%(178,752.59×10%)。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某专卖店组织了整个活动并进行了安排部署,加之本次促销的产品系某净水器专卖店,故该专卖店是本次活动的雇主及受益方,其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即全部损失的64%的责任(178,752.59×64%)。谌某为了5月1日-26日的促销活动安排了聘用人员参加这次活动,其在本次活动中对车内超载人员的安排存在一定过错,因谌某是为了锻炼聘用人员,其行为代表了八家联盟,故对于谌某的过错,应由八家联盟共同承担责任,即原告全部损失16%的责任28,600.41元(178,752.59×16%,八家联盟各承担2%)。第三人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存在重大过失,将车辆驶出公路,造成严重事故,同时,彭某作为驾驶员在超载的情形下仍继续驾车,故彭某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10%的责(178,752.59×10%)。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承担责任主体及承担份额问题。经查,上诉人某净水器专卖店及被上诉人某瓷砖专卖店、冯某、某地板专卖店、袁某、某家具城、唐某、某窗帘布艺八经销店为适应发展需要,联合发起成立了“爱家建材联盟”,未经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费来源于联盟成员交纳年费及重大活动分摊费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联盟成员以联盟名义进行相关促销活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全体联盟成员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该联盟成立后,计划于5月开展一次重大品牌促销活动,聘请谌某为职业经理人负责活动策划和执行等事宜。谌某按照联盟要求招聘了李某等销售人员,并进行了岗位培训,期间谌某将招聘的销售人员分派到不同品牌店熟悉产品及促销业务,亦举行小型促销活动。某净水器专卖店欲利用古丈县断龙山镇赶集机会,开展一次商品促销活动。谌某为锻炼销售人员,同意并确定了李某等参加促销活动的人员。谌某的行为系代表联盟八经营户的职务行为,不应以促销品牌确定本次活动的雇主,应视为联盟促销活动,对本次促销活动中造成李某受伤,应由八经营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以李某明知车辆超载仍然乘坐为由,判令李某自行承担10%责任,与日常逻辑相违背,法律不应苛刻于无辜之人承受意外责任,故对于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予以纠正。与此同时,一审法院仅认定某净水器专卖店是本次活动的雇主与本案事实不符,予以纠正。但某净水器专卖作为本次活动的主要受益人,应适当多承担受害人李某赔偿费用。本院确定某专卖店承担李某损失30%赔偿责任。因“某建材联盟”章程并未约定承担责任比例,其余七经营户应平均承担剩余70%,即各承担10%赔偿责任。因李某经济损失由交通事故造成,八经营户承担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可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追偿。原审第三人彭某受某净水器专卖店和谌某安排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彭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判决其赔偿李某损失17,875.26元。彭某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进行实体审查。上诉人某净水器专卖店赔偿李某损失30%及其他七家经营户各赔偿10%的金额,按扣除原审第三人彭某赔偿17,875.26元后的金额计算。

结合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李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78,752.59元。该赔偿款在原审第三人彭某赔偿17,875.26元(17,875.26元×10%)后,剩余应付赔偿款为160,877.33元,按照已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八家经营户共同赔偿。

案例评析】
本案中2019年4月29日的促销活动是否应当视为“某建材联盟”的促销活动,由一审八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净水器专卖店组织了4月29日的促销活动并进行了安排部署,加之本次促销活动的产品系汉某品牌净水器,故被告某净水器专卖店是本次活动的雇主及受益方,其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一审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第三人谌某系八被告共同聘请的职业经理人,负责联盟的活动策划与执行等事宜,其行为系代表联盟八经营户的职务行为。谌某按照八被告的要求招聘了原告等人作为销售人员,且八被告与聘用人员之间建立了活动微信群,相互之间对活动安排进行了交流,所以本案原告等聘用人员不应当仅视为被告某净水器专卖店的雇员,而是联盟八经营户的共同雇员,。虽然4月29日的促销活动是被告某净水器专卖店安排组织,但此次促销活动也系谌某为联盟八经营户锻炼聘用人员,本次促销活动应当视为联盟的促销活动。原告在为联盟八经营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八经营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二审与一审相比有较大的改变,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净水器专卖店是本次促销活动的雇主,由某净水器专卖店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64%),二审法院认定本次促销活动系联盟八经营户的联盟促销活动,由某净水器专卖店承担30%责任,其余七被告经营户各自承担10%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显然,在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十分重要,某些情况下甚于对法律条文的适用,“七分事实认定,三分法律适用”并非空谈。故律师在日常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分析,注重基于案件事实的说理论证,力求能使最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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