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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徐某诉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720

律师代理徐某诉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徐某诉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

徐某为祁某承包的某公寓工地提供捆绑钢筋、支模版、管道排水、修地砖等劳务。祁某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欠条证明》一份,内容为“XX湾办公楼XX公寓工地出勤294天,加班23.5天,合计317.5天。工资款已付16200元(壹万陆仟贰佰元),下欠工资款60000元(陆万元整),民工:徐某,欠款人:祁某”。上述所欠劳务工资祁某一直未付,徐某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所欠劳务费。

而祁某辩称和徐某长期一起干活,第一次给徐某出具了40000元的条子,后一起去劳动局,劳动局说将工人工资汇总在一起,当时是为了XX湾的工程能多要点劳务费,后面我又给徐某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现徐某拿60000元的欠条来起诉我,实际上我只欠徐某45000元,利息5000元我也认可,祁某只同意给付徐某45000元加利息50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徐某的代理人认为:徐某为祁某提供劳务,祁某应当给付徐某劳务费。庭审中徐某提供60000元欠款证明,证明祁某认可欠徐某劳务费的事实。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欠徐某294天X180天/天,已支付的数额也不对,已支付徐某27000元左右。

祁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表一份,证明徐某实际提供劳务294天,一天工资180元的事实。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考勤表进一步证明徐某提供劳务共计317.5天的事实。证据二、记账记录三张(复印件),证明徐某实际工作天数为278天。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单方面书写,上班时间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之后又继续干了,而且还加班,加起来就是欠条上的天数即317.5天。证据三、微信转账凭证三张,证明祁某共支付徐某23600元。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钱与本案无关。

综合上述证据,代理人认为祁某本人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已证明徐某提供劳务天数以及未付劳务费金额明确。祁某称出具欠条金额以及已支付金额不属实,当时XX湾工程为了多要点工资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实际上只欠原告45000元,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徐某要求劳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部分利息。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本人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已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天数以及未付劳务费金额明确。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出具欠条金额以及已支付金额不属实,当时XX湾工程为了多要点工资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实际上只欠原告45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证明上未明确给付期限,故对于利息,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3个月予以确定,即577.5元(60000元×3.85%÷12个月×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决。

案例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欠条以证实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及单价经过结算产生的结果,被告虽然不认可,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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