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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彭某某诉欧某某、薛某某、江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50

律师代理彭某某诉欧某某、薛某某、江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彭某某诉欧某某、薛某某、江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案

欧某某、薛某某、江某某因与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贺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欧、薛、江系合伙关系,均为新莲村村民。2005年7月以欧某某的名义与新莲村委签订《管护合同》,约定由欧某某承包新莲村委所有的猫公冲山地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欧某某在管护期间经有关部门审批可对林木进行个别间伐。2013年1月原告彭某某与三被告签订《转包合同》,把相应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包给彭某某经营,转包期限为29年,转包金为51万元;转包期内,彭某某对相应林地拥有使用权,对地上林木拥有所有权,可自主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三被告须配合彭某某办理林地类型由生态公益林转为经济林地的工作。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三被告支付了51万元转包金,并组织人员对林地进行砍伐、清理,并在林地上扩建、新修林道。

由于《转包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书面答复,明确新莲村猫公冲尾一带集体林地为天然杂木林,不宜将林地调整为商品林地,应保持林地的生态公益林性质。2017年8月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转包金。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林地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欧某某未取得案涉林地完整使用权,也未取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及自由处分权,欧、薛、江无权转包案涉林地给原告进行商品林开发、种植并将地上林木处分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均知悉案涉林地为公益林,并未取得林业部门许可;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现也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案涉林地转为商品林地,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新莲村村民集体利益以及新莲村委利益的情形,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但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转包金510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支出的修路费用及砍山除草费用系其本人的重大过错所产生,其要求三被告赔偿修路款及砍山除草费用共计28.1万元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

一、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返还转包金51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路款10.5万元、砍山除草费用17.6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80元,由被告欧、薛、江共同承担3775元。本案评估费1043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欧、薛、江因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不存在损害村委利益的情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彭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1.上诉人提出只是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转包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是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包给被上诉人,属于名为转包,实为转让。2.《转包合同》的转让方欧某某未取得案涉林地完整使用权、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及处分权,转让林地的事宜未得到新莲村集体的同意,因此无权转让相关林地及附属权利给被上诉人;3.案涉林地为生态公益林,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其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4.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转包金并无错误。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1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上诉人欧某某并未取得案涉林地完整使用权,也未取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及处分权,案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集体,上诉人无权处分案涉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无权以转包名义给被上诉人进行商品林开发、种植,并给被上诉人彭某某。且三上诉人处分案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行为至今未得到新莲村集体认可与同意。(二)案涉林地为生态公益林,其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已明确表示不适宜将该林地调整为商品林地。而本案中的《转包合同》,名为转包,但从合同内容看,实为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一审结合被上诉人已支付了51万元给三上诉人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过错情况,判令三上诉人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彭某某51万元,并驳回彭某某其他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应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全部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欧某某、薛某某、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上诉人主张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属于对合同效力的误判,作为上诉理由,会被驳回诉讼请求。即使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由于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依然无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然会被驳回。从本案看,上诉人无权处分案涉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且未得到新莲村集体的同意,在程序上确有问题;而案涉林地无法转为商品林地,及案涉林地不得转让这一客观情节就是被上诉方胜诉的关键点。

【结语和建议】
民事诉讼中律师代理被上诉方时需要考虑上诉方提出的理由是否能够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同时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合同纠纷中应重点关注合同的主体、效力及后果。而律师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是审查合同时,应注意针对在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标的权属是否明确、合同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应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指导和纠正,避免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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