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姚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二审案
2018年3月5日,姚某(男)与郑某(女)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1日双方依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并于同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5月15日,郑某因头疼就医,在检查过程中,姚某发现了郑某的病例上记载了“个人史:月经停止,原因待查”,便询问郑某,这才知道郑某停经多年无法生育的事实,姚某为此难以接受。双方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分居。期间,姚某为缔结婚姻,花费见面礼10000元,聘金128000元,女方酒席4000元及金银首饰31289元,共计173289元。郑某给姚某见面礼2000元,衣服2000元,项链130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姚某为此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准予姚某与郑某离婚,并返还聘金165000元及金银首饰。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准予离婚,对彩礼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生活比较短暂;第二,郑某因身体原因无法维持婚姻具有一定责任;第三,彩礼数额巨大,造成姚某的经济困难,最后酌情判决郑某返还姚某彩礼50000元。
姚某对彩礼返还的数额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返还全部聘金及金银首饰。
1、双方结婚但未形成共同生活。
所谓共同生活应当是指较为长期、稳定的夫妻生活和经济生活,而双
2、郑某故意隐瞒重大的生理缺陷,这是郑某最主要也是最大的过错。
郑某故意隐瞒重大的生理缺陷,隐瞒自己已婚以及已生育的事实,隐瞒自己因生过小孩造成无法生育的事实,相当于剥夺了姚某生育的权利和愿望,而现在因为郑某的隐瞒的错误而让姚某去承受损失,这显然是极不合理。
同时,姚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郑某具有因生育过小孩停经七年的事实,郑某也承认一直在接受治疗但没有效果,只要有一些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长期停经是无法进行生育的,姚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郑某在二审中也陈述是在一直看且暂时不适合生育也相当于一定程度承认不能生育的事实。
3、姚某的实际花费远远超过所认定的彩礼金额。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花费了173289多元,但郑某未认可的比如看东家、见面礼(实际18000)加起来有20余万,按照乡村习俗经验和生活常识从侧面也可以推断郑某的花费远不止17多万元。所以返还彩礼部分仅是弥补了部分的损失,也是合情合理合法。
4、给付的彩礼数额巨大,给姚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难。
姚某家庭情况本身就比较差,为了此次结婚,到处借债以能支付彩礼,原审法院查明的姚某已花费了17万多元,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人均收入的数字表明:如果按照城镇人均收入,17万元是上诉人要还近六年。如果按照农村平均收入,相当于上诉人13年才能够赚来。现因上诉人支付彩礼,在外欠了巨额的债务,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
5、退还彩礼也是农村善良风俗的体现。
要求郑某退还姚某彩礼是法律要求,既是对弱者的同情,同时也是对不讲诚信的行为的惩罚,对刹住借婚姻大要彩礼的恶习将会起到良好的作用。
综合以上几点,姚某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姚某在支付彩礼时存在举债的行为,结婚之后仍久有外债符合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情形,其在诉请离婚时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彩礼返还的数额上,应当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入共活时间短,2018年3月11日订婚,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5月下句便分开,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建立稳定的持久的夫妻关系:其次,郑某7年前因生有导致子宮菱缩停止月,从常理上可以推所月经停止是无法生育的,郑某提出其在婚前已经告知姚某,但是姚某对此于以否认,郑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姚某在婚前对此是知情的,故对郑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郑某提出其不是不会生育,只是治疗期间不适宜怀孕,但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治疗情况以及病情是否有所改善,故郑某对于本案婚烟关果的解除具有一定的过锥:再次,姚某在经他人介绍的情况下,与郑某相识,但是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便订婚、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其自己对于婚烟的不慎重亦是导致本案离婚的原因之一,其虽然给付大额彩礼,但要求全部返还亦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定由郑某返还其实际所得彩礼的50%给姚某。因一审认定的彩礼数额双方当事人姚某并无异议,郑某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定,即姚某给付总额173289元,郑某返还姚某17000元,郑某实际所得彩礼数额为156,289元,返还50%,即应当返还78,144.5元。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清求部分成立,本院子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決如下:……
变更原审第二项为由郑某返还姚某彩礼78144.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律师认为本案中,姚某是符合上述条文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条件,在第二款中的对“共同生活”的理解,通过查阅司法判例,观点更倾向于在婚后未长期生活而仅是短暂生活,以未形成稳定的婚姻关系认定为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关系,这种裁判思路在一定程度更符合婚姻的实际情况。最后,法院以第三款“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作为依据,支持返还彩礼。
二、彩礼返还的额度如何确定。
依据《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7条:“彩礼返还额度如何认定?结合哪些因素考虑?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高院的该解答仅对彩礼返还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在返还数额上,审判人员具有一定的裁量权。本案中,最主要的原因及过错还是在缔结婚姻之前,郑某未向姚某如实的告知自己的无法生育的事实,从实际情况来说,因为双方通过相亲且时间不久便缔结婚姻的情况,双方并未建立稳固的感情,而无法生育事实,在将来婚姻存续期间也是一个稳定和持续的定时炸弹。这个因素也是返还彩礼的主要原因和依据,也因此认为原审的认定明显不当。
同时,在返还的额度问题上,另一个方法可以参照审理法院的类案判决,这也是对返还额度的一个最直观的参考和重要的比较。
而对于婚姻,不管是男女双方都应该持谨慎的态度去处理,如果双方在充分了解之后再做决定,这样的婚姻也更加稳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的降低彩礼纠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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