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德恒律师事务所《彩礼返还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作者勾建美,时间2024年5月22日。
5月8日,湖南长沙法院对一起离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案进行了现场执行,该案系湖南长沙一男子因旅行结识女子并结婚,婚后仅见面两次,男子起诉离婚,申请追回彩礼引发。
5月14日,河南平顶山一名男子发文表示“我只想要回27万彩礼,那都是我父母借的!”据闻该男子与女方相亲,认识不到一个月便结婚了,并给了女方27万元彩礼,刚开始的时候二人还比较和睦,但后来男方发现,妻子经常背着他与前男友保持联系,半夜两三点钟才回家,男子因此与女方发生争吵,双方均不想再继续生活,该男子的母亲以泪洗面,一直不敢相信这种事情会发生在自己家。
以上两则彩礼返还事件引发社会公众高度关注。近年来,多地彩礼数额持续走高,形成攀比之风。这不仅背离了彩礼的初衷,使彩礼给付方家庭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婚姻稳定埋下隐患,不利于社会文明新风尚的弘扬。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三年对治理高额彩礼、移风易俗提出工作要求。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涉彩礼纠纷案件数量近年呈上升趋势,甚至出现因彩礼返还问题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回应人民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于2024年1月1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基础上扩展了另外两种情况:一是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二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那么该《规定》出台前后,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有什么变化呢?笔者近日对人民法院关于“彩礼返还”的案例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结果与大家进行分享交流。
一、彩礼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4年2月1日开始施行)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的司法裁判观点
案例一: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观点】
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
【法院裁判观点】
2020年9月,王某某与李某某(女)登记结婚。王某某家在当地属于低收入家庭。为与对方顺利结婚,王某某给付李某某彩礼18.8万元。李某某于2021年4月终止妊娠。因双方家庭矛盾加深,王某某于2022年2月起诉离婚,并请求李某某返还彩礼18.8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婚姻已无存续可能,准予离婚。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王某某家庭经济情况,王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18.8万元属于数额过高,事实上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女方曾有终止妊娠等事实,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化解矛盾纠纷,酌定李某某返还彩礼款56400元。
案例二:张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
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
【法院裁判观点】
张某与赵某(女)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收到张某彩礼款160000元。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张某起诉主张赵某返还80%彩礼,共计128000元。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赵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
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
【法院裁判观点】
刘某与朱某(女)202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9月登记结婚。刘某于结婚当月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一笔80万元并附言为“彩礼”,转账一笔26万元并附言为“五金”。双方分别在不同省份的城市工作生活。后因筹备举办婚礼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20年11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不到三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短暂同居,并因筹备婚宴、拍婚纱照、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发生部分费用。离婚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刘某起诉请求朱某返还彩礼106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其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刘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案例四:张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
婚约财产纠纷中,接受彩礼的婚约方父母可作为共同被告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
【法院裁判观点】
张某某与赵某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22年4月定亲。张某某给付赵某某父母赵某和王某定亲礼36600元;2022年9月张某某向赵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彩礼136600元。赵某某等购置价值1120元的嫁妆并放置在张某某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2022年9月,双方解除婚约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张某某起诉请求赵某某及其父母赵某、王某共同返还彩礼173200元。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与赵某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张某某不存在明显过错,但在案证据也能证实赵某某为缔结婚姻亦有付出的事实,故案涉定亲礼、彩礼在扣除嫁妆后应予适当返还。关于赵某、王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审理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彩礼136600元,系张某某以转账方式直接给付给赵某某,应由赵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扣除嫁妆后,酌定返还121820元;关于案涉定亲礼36600元,系赵某某与其父母共同接收,应由赵某某、赵某、王某承担返还责任,酌定返还32940元。
案例五: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
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案件来源】
(2022)闽0128民初5080号
【法院裁判观点】
郑某与施某(女)在202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为缔结婚姻,郑某在2022年6月现金支付施某10万元,同年7月3日通过转账支付施某10万元。后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施某提出分手。郑某起诉要求施某返还彩礼,施某辩称,该20万元是郑某为增进感情自愿赠与她的款项,并非彩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目的。郑某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于2022年6月、7月分批支付各10万元的整笔款项,与双方其他零散资金往来相比,支付方式有明显区别。因此,郑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为缔结婚姻支付的彩礼,与施某主张系承诺赠与其花销的费用相比,明显更具有合理性。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郑某要求施某某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的司法裁判观点
本《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基础上扩展了另外两种情况:一是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二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让我们一起看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已经结婚并且共同生活的情形】
案例一:李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
(2024)甘05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彩礼数额如何认定、应否返还?本案中,马某2与李某1于2020年8月26日按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同年9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22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23年11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马某2与李某1共同生活时间仅两年,属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本案双方均认可的彩礼中仅干礼数额高达220000元,而2023年甘肃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011元,给付的彩礼数额已超过2023年甘肃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应属于彩礼数额过高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彩礼数额过高、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李某1流产两次、陪嫁物品等情况,结合当地习俗,酌情确定由李某1、李某2、马某1向马某2、马某4返还彩礼的数额为1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二:谢某锋、李某花等与余某红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
(2023)闽0122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余某红应否返还彩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以婚姻为名索要财物的行为,所倡导的婚姻观呼吁以情感为男女缔结婚姻的纽带,提倡男女双方积极面对生活,拼搏上进,积极进取,以诚实劳动创造美好生活。因此,高额彩礼不仅并非中华传统婚姻文化的内涵,亦不被现行法律所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本案中,谢某辉、余某红虽已登记结婚,但至谢某辉于2023年11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结合谢某辉自认其支付余某红生活费至2023年7月份,可以认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期间还发生争执,双方未建立长期、稳定的夫妻连结。谢某辉主张双方未同居生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感情稳定程度、结婚时间的长短、生活联系的紧密度,兼顾当地善良风俗,酌定余某红适当返还部分彩礼11万元。
案例三:王某与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
(2024)豫1623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底某某,于2022年7月6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22年7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2022年9月1日,被告曾在商水县张明乡卫生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2023年2月20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23年10月23日做出(2023)豫1623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依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226000元(88000元-8000元+120000元+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嫁妆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款的10%即22600元(226000元×10%)为宜。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同居生活】
案件一:屈某某、黄某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
(2024)鄂28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应当返还彩礼的数额。本案中,黄某某与刘某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但对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应当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实际用途、双方过错等因素公平认定。
屈某某于2022年11月4日向刘某给付300000元数额的彩礼款,刘某因婚礼支出的喜糖10300元、婚纱12800元、新郎婚礼服14800元、鞭炮挂饰12.9元、喜字贴和红包26.9元、指圈128元、新娘禾服959元、婚庆床品39800元、伴娘服装412元、鞋子278元、蝴蝶结挂饰10.8元、内衣115.2元,共计79642.8元,该部分支出属于双方为举办婚礼支出的款项,且其中价值较大的婚庆床品、新郎婚礼服仍在黄某某家中,由黄某某使用或支配。因此,该部分支出应当在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减。
黄某某与刘某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四个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建立起感情,黄某某在与刘某发生矛盾后要求刘某搬离住所,最终导致双方无法缔结婚姻,黄某某在履行婚约的过程中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彩礼实际用途、双方过错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刘某向屈某某、黄某某返还剩余彩礼款的70%,即刘某返还屈某某、黄某某彩礼154250.04元〔(300000元-79642.8元)×70%〕。
案件二:张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
(2024)黑128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中,张树军与朱秀坤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同居生活100天,张树军主张在同居生活中给付朱秀坤生活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朱秀坤主张20,000元彩礼已全部用于同居生活的日常开销,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地生活标准,本院酌定每月生活费2000元。综上,对于张树军要求朱秀坤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但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对返还彩礼的数额,酌定扣除正常生活支出后,由朱秀坤返还张树军彩礼13000元。
四、律师评析
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财物。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彩礼是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也蕴含着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然而,超出负担能力给付的高额彩礼却背离了爱情的初衷和婚姻的本质,使婚姻演变成物质交换,不仅对彩礼给付方造成经济压力,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
首先,我们要分清彩礼与恋爱赠与的界限。主观上彩礼必须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客观上,彩礼必须是为促成婚姻缔结而为之给付。可以通过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来判断赠与究竟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赠与。
其次,我们要明确司法实践中支持彩礼返还的情形。基于彩礼给付的特定目的,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
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在孕育子女等情况下。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最后要明确婚约财产纠纷中的适格被告是谁。根据判例可以看出,接受彩礼的婚约方父母可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婚约当事人一方的父母接收彩礼的,可视为与其子女的共同行为,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将婚约一方及父母共同列为当事人,符合习惯,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从而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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