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4月结婚。因被告刘某家庭暴力于2015年6月25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财产全部归被告刘某,离婚后被告刘某给原告孙某150000元,并约定150000元一至三年给付清,每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孙某。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协议离婚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孙某付该协议款。于是原告孙某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孙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2015年6月25日,刘某与孙某签订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刘某与孙某在离婚后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共同居住在一起,至2019年9月孙某才从刘某家中搬出,孙某在刘某家中承担着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操持全家人的衣食住行等生活,并下地劳务,所以双方有共同的家庭收支,孙某不否认刘某有给过孙某钱的情况,所给的钱孙某全部用以家庭生活支出,如孩子的入托、上学及家人看病、吃饭等的日常支出,这有孙某平日的微信、支付宝、淘宝及银行卡支出作证,但是与刘某履行离婚协议并没有关系。孙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47000元金额较大,不符合普通家庭日常消费支出正常范围,认定为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不予认可;况且刘某也没有给孙某出具“收到协议离婚时补偿款”的任何凭证。其中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对刘某提出40896元是他支付给孙某离婚协议款的上诉,孙某对该笔支出有证据证明(1)刘某2017年11月10日通过账号6212872017655005的银行卡给孙某账号6212872038430149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孙某在2017年11月16日用该银行卡为刘某患急性心肌梗死病在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院门诊支出了12000元,为刘某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缴费2000元,剩余的6000元用于刘某家庭生活支出。(2)刘某账号6212872017655005的银行卡在 2016年11月13日转给孙某账号6212872038430149的银行卡转账 27000元,孙某按照刘某的吩咐于2016年11月26日给账号为8000100011011040100001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用于家庭其他支出,剩余的17000元孙某以提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刘某全家人2016年11月26日到2017年9月21日10个月的生产、生活及两个小孩入托上学看病等支出。
二、在共同同居生活中,孙某多次按照刘某的安排给刘某及刘某家人,用孙某的微信或者银行卡转账汇款,其中有2017年8月24日用孙某在某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号为6221508880001156759卡给刘某的表弟李叶民卡号6217994910110481134转账汇款8000元。2017年7月8日、7月9日及2018年3月11日,分三次孙某用某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号为6221508880001156759卡给刘某微信“@舍、得”转账16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3600元。孙某自2015年6月至2019年9月和刘某同居期间,为全家人吃喝拉撒等生活、看病、入托上学及生产有付出凭证的支出约42000余元。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协议离婚时的协议款1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0000X54月X6%/12=40500元。
【判决结果】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某房屋补偿款1009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309.08元,合计109229.0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并签署了协议,该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被告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以现金或者微信转账偿还完毕,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微信转账记录7份、网上购票打印件一张、购买手机的票据一张。欲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7000元,微信转账208698元,垫付机票款2080元,购买手机2998元已给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事实。购买手机的票据无法证明是被告为原告所购买,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辩称微信转账208698元有手机充值、有微信红包,没有办法认为是被告履行协议支付义务的行为;原被告在离婚后依然共同居住在一起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住处以及收入,也是为了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所以难免有共同的家庭支出,我方不否认被告有给过原告钱的情况,但是与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并没有关系。双方均认可在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居住。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08698元系多次、零星、数额多少不等的支付,属于支付双方共同生活时的日常支出较为可信,被告虽无承担原告日常消费支出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多次、零星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可推定被告自愿承担双方同居期间原告的日常家庭消费支出部分,原告的该辩称本院子以采纳。被告通过银行分两次,一次2700元次20000共向原告转账47000元,转账金额较大,不符合普通家庭日常家庭消费支出正常范围,宜认定为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故原告47000元系被告支付的日常家庭消费支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机票款208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中扣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及垫付的机票款208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0920元。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房屋补偿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子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期限为16月(2018年6月26日-2019年10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30908元(100920元×4.75%×1.3倍÷12个月×16个月),在我们看来,原告孙谋与被告刘谋于2007年4月结婚,因男方家庭暴力于2015年6月25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财产全部归男方,离婚后男方给女方150000元,并约定150000元一至三年给付清,每年11月30日给付女方。这是合同明确规定的,对于原告来说诉讼请求的实现是不可或缺的。
【案例评析】
本案在庭审之前就进行了多次的调解,但都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调解失败,庭审中法官也就双方离婚协款项的多少进行调解,双方依旧达不成一致,后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离婚协议虽然不属于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但是对于双方之间的是具有约束力的。离婚之后如果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事项,另一方有权起诉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结语和建议】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并提出22条具体意见,其中第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
暂无相关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