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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流程指引(试行)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1914000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流程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工作,提升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效率和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受理部门】 财产保全中心负责诉前、仲裁和执行前财产保全的受理、立案、裁定、实施,以及审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上述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并负责诉讼财产保全的立案和实施。

审判部门负责诉讼财产保全的受理和裁定,以及审查当事人对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

执行裁决部门负责审查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执行行为或保全标的的异议。

第二条【案件编号】诉前、仲裁和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编立“财保”字案号;诉讼财产保全案件沿用诉讼案号;财产保全实施案件编立“执保”字案号。

第三条【审判组织】财产保全案件可以根据上级法院授权,由法官独任审理。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财产保全案件,以及解除保全、被保全人反担保,变更保全标的物,首封权移送和被保全人依法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等后续事项的审查,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财产保全实施案件由执行员办理。

第四条【善意保全原则】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坚持善意保全原则,既要通过合法高效的保全措施保障申请保全人的权益,又要在保全中坚持比例原则,审慎、灵活采取强制措施,防止保全措施滥用,最大限度降低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及生活的影响。

被保全人为企业的,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生存发展需求,尽量不冻结企业基本账户,尽量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尽量不死封企业正在使用中的机器设备,尽量不保全信用良好且责任财产充足的企业的财产。

第五条【保密原则】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坚持保密原则,依法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进行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六条【廉洁原则】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坚持廉洁原则,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规定,严禁外出保全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

保全财产在外地的,应当优先应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挥平台事项委托模块,通过事项委托的方式委托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保全。因情况紧急确实需要派员现场办理的,应当派员现场办理。因现场调查需要确实当事人到场配合的,执行人员应当事先作出廉政承诺并作同行报备,报本部门和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受理与立案

第七条【保全启动】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交书面申请,财产保全中心诉前、仲裁和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审判部门受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审判部门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财产保全。

第八条【分期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或者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人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的一部分分期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准许。

第九条【一般形式要件】 受理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金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因案情需要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特殊形式要件】财产保全中心除依照本指引第九条规定审查相关申请材料之外,还应当根据保全案件的类型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提交具备“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要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提交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基础证据。

(三)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生效证明。

第十一条【形式要件不齐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保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受理的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单位补正材料。告知后十日内仍不能补齐或者补交材料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或者将保全申请材料退回当事人或移送单位并书面告知退回事由。

第十二条【非诉讼保全管辖】财产保全中心受理诉前、仲裁或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申请金额及依照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审查本院是否符合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人住所地的情形,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上诉案件保全】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接到报送案件之前,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一审法院办理。

第十四条【再审案件保全】 再审审查期间,对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管辖权变更】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再具有管辖权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办理与财产保全有关的后续事项,但应当在裁定中载明管辖权变更的相关过程。

第十六条【仲裁保全移送】 通过仲裁机构移送的财产保全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续行、解除与重新保全等书面材料均应当通过仲裁机构移送。当事人直接向财产保全中心提交的,财产保全中心应当立即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审查与裁定

第十七条【诉前保全法定要求】财产保全中心应当要求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利害关系人提供明确的保全财产信息。利害关系人未提供明确的保全财产信息的,不得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并依照本指引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十八条【诉前保全实质审查】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定事由,即存在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定情形。

(二)利害关系人和被保全人均为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三)保全标的物及财产信息明确,保全金额未超过双方争议金额的范围,或保全财产属于双方争议的财产。

(四)申请保全的担保合法,即担保财产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担保财产的价值与请求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指引的规定具有相应资质并提供担保材料。

第十九条【诉前保全程序】经审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通知申请保全人交纳保全申请费并核实缴纳情况。

(二)制作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三)根据申请保全人提交的财产信息制作拟保全财产清单作为保全裁定书的附件。

第二十条【仲裁保全实质审查】仲裁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已经仲裁机构依法受理。

(二)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均为仲裁案件当事人。

(三)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充分,即具备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法定情形。

(四)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未超出法定范围,即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争议财产,申请保全财产的价值或金额未超过仲裁请求的金额。

(五)申请保全的担保合法,即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担保财产的价值与请求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担保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指引的规定具有相应资质并提供担保材料。

第二十一条【仲裁保全程序】 经审查,仲裁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通知申请保全人交纳保全申请费并核实缴纳情况。

(二)制作仲裁财产保全裁定书。

(三)根据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信息、财产线索以及网络执行查控的应用申请,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保全财产信息。

(四)制作拟保全财产清单。

第二十二条【执行前保全实质审查】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财产保全的执行依据已经生效。

(二)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均为案件当事人。

(三)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理由充分,即具备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法定情形。

(四)申请财产保全财产的价值或金额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执行前保全程序】经审查,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作执行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二)根据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信息、财产线索以及网络执行查控的应用申请,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核实被保全财产信息。

(三)制作拟保全财产清单。

第二十四条【诉讼保全实质审查】诉讼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均为诉讼案件当事人。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充分,即具备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法定情形。

(三)申请财产保全未超越法定范围,即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申请保全财产的价值或金额未超过诉讼请求的金额。

(四)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合法,即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担保财产的价值与请求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担保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指引的规定具有相应资质并提供担保材料。

第二十五条【诉讼保全程序】经审查,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判部门通知申请保全人交纳保全申请费并核实缴纳情况。

(二)审判部门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

(三)审判部门将保全裁定书、保全申请书副本、起诉状副本、申请保全人提供的保全财产清单或财产线索清单、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联系方式、约定送达地址等相关材料移送财产保全中心。

(四)财产保全中心根据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信息、财产线索以及网络执行查控的应用申请,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保全财产信息。

(五)财产保全中心制作拟保全财产清单。

第二十六条【保全裁定形式】诉讼、仲裁和执行前财产保全裁定可以载明具体的保全财产信息,制作具体保全裁定。

诉前财产保全原则上应当载明保全财产信息或将保全财产清单作为裁定的附件。

因情况紧急、异地保全或者查无被保全人名下具体的可供保全财产信息等原因,确实无法在保全裁定中载明保全财产信息的,可以制作概括保全裁定。

第二十七条【具体保全裁定】以下情形,应当在保全裁定中载明具体的保全财产信息:

(一)诉讼或仲裁请求为交付特定物的;

(二)诉讼或仲裁请求为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

(三)诉讼或仲裁请求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四)诉讼或仲裁请求为在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保全时限】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在接受财产保全申请,且当事人缴纳保全申请费后五日内作出。申请保全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补齐材料后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

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以上条件满足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以上条件满足后四十八小时之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九条【驳回申请裁定】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担保与估值

第三十条【担保金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金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或仲裁财产保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人以现金或实物提供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物的,以现金或实物提供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金融机构、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申请保全金额相当。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三十一条【财产担保书】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审查其出具的担保书,并通知当事人及共有人到庭制作核保笔录,告知法律后果。

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财产价值证明材料。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当出具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担保财产审查】 对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审查以下内容:

(一)提供货币担保的,核实银行账号或网络资金账户中的具体金额以及另案在先冻结的情况。

(二)提供不动产担保的,核实物权权属情况以及权利负担情形。

(三)提供动产担保的,核实占有、权属情况、权利负担以及是否具备流通性、易保管性。

(四)提供股票、股权、票据等财产性权利的,核实相关权利的真实性和可转让性。

对于不易变现、价值不明的财产,一般不接受为担保物。

第三十三条【对担保财产的强制措施】准予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的,应当在财产保全裁定中载明,并对担保财产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法律规定的措施。

在对担保财产的强制措施完成前,一般不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保证担保审查】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保证担保人的资格,即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已向金融监管部门备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或经厦门市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等。

(二)保证担保的范围未超出金融监管机构颁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担保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需要审查是否超过总公司授权的单笔担保金额上限。

(三)提交的担保书或独立保函,明确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以及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证人连带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

(四)担保金额已覆盖申请保全的金额;保全标的为争议标的的,担保金额已覆盖争议标的估值证明材料载明的金额。

(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条款中免责事由条款仅限于法院判决免责的情形或者无免责事由条款。

第三十五条【无需担保的情形】 诉讼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七)申请保全人为大型国有企业、金融控股公司、证券公司或经厦门市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但申请免除担保金额不超过其净资产10%的。

债权人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保全财产估值】保全财产的价值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等材料或者相关政府部门公示的文件或信息估算,也可以根据司法拍卖平台近一年类似标的物的交易记录估算,防止实际保全财产的价值明显超过保全金额。对不同的财产类型,实际保全财产价值还可以依照以下规则估算:

(一)冻结银行存款且足额冻结的,冻结金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以该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冻结多个银行存款账户的,应当以所有账户实际冻结累计金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

(二)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最近一个年度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估算价值。无审计报告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公示的实缴资本金额估算价值。

(三)对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参照保全措施实施前一个交易日(或停牌前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估算价值。

(四)查封现房的,按照房屋坐落、面积、房屋结构、土地使用权类型、有无电梯等信息,参照同地段、同条件的房屋,通过司法拍卖平台大数据分析报告估算价值。查封现房为一手房,可以根据近一年同一项目同类型已售房产的买卖合同及契税发票估算价值;没有已售房产的,也可以按照住房与建设部门备案的预售价格估算价值;没有预售备案价的,可以参照当地房产部门发布的同地段一手房价格估算价值;查封现房为二手房的,也可以参照相关房地产交易平台公开报价、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相关二手房市场成交价等估算价值。

(五)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记载的实际交易金额,结合契税发票等估算价值。

(六)查封在建工程的,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在住房与建设部门备案预售价格的,可以根据预售房产合同备案价结合工程开发进度估算价值,但最高不超过预售价格的70%。尚未取得预售证的,按照同地段其他项目商品房价格结合工程开发进度估算价值。

(七)查封车辆并已实际扣押的,未上牌且行驶里程在100公里以内的车辆,参照生产商公布的相同车型销售指导价的70%估算价值;已上牌或行驶里程超过100公里的车辆,参照司法拍卖平台或二手车交易平台相同车况的报价估算价值。未实际扣押车辆的,可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10%估算价值。

(八)冻结知识产权、碳排放、地票、信托收益、基金份额、产能指标、林权、探矿权或采矿权等财产权的,按照出让或转让合同、票面价值、可查询到的公开市场价值或其他足以证明该财产价值的书面证据估算价值。

(九)冻结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以可提取的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保险机构询价方式估算价值。

(十)限制第三人不得向被保全人清偿到期收益、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或冻结被保全人作为债权人在法院执行款项的,以第三人或执行法院书面确认的收益、债权或款项金额估算价值。

(十一)查封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并已实际扣押该动产的,以购置发票、报关单、购买合同体现的价格,结合使用年限等综合因素估算价值。如果未采取扣押措施且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的,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50%估算价值。

因情况紧急或客观情况确实无法掌握前款有关财产价值的证明材料的,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先行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实施与公开

第三十七条【保全实施程序】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在作出两日内移送财产保全中心实施。财产保全中心应当在收到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后三日内开始执行。其他类型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在作出五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书作出后,财产保全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保全人的书面申请,在诉讼、仲裁和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确定拟保全财产清单。

保全实施人员根据保全裁定书和拟保全财产清单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保全期限】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续行保全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九条【保全顺序】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结合申请保全人提供的保全财产清单,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保全财产顺序:

(一)优先保全主债务人的财产;

(二)优先保全申请保全人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

(三)优先保全没有权利负担、权利瑕疵及未被另案在先查封、冻结的财产;

(四)尽可能减少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或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条【保全实施范围】 查封、冻结、扣押保全财产的,保全实施人员应当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得超出保全裁定书载明的主体、范围、金额和标的。

第四十一条【超额保全处理】 冻结银行账户或网络资金账户内财产的,可以保全裁定书载明的金额确定冻结数额。

财产查封、冻结反馈信息发现已控制的财产超过保全金额的,应当及时解除对超过保全金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

第四十二条【不动产保全】 查封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保全裁定载明金额价值相当的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查封在建工程的,应当允许被保全人继续建设。

第四十三条【动产保全】 查封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或者其他动产的,保全实施人员应当现场指定被保全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负责保管;被保全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指定其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保管。除可能造成财产价值迅速贬损之外,可以允许继续使用。不宜由被保全人一方保管的,可以委托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保管,但不得使用。

现场查封前款规定财产的,保全实施人员应当制作查封、扣押笔录,并造具财产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后,交被保全人一份。被保全人是公民的,可以交其成年家属一份。

第四十四条【股权保全】 冻结被保全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或其他投资权益,应当向公司登记机构发出保全裁定书、协助公示冻结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同时应当向公司住所地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还应当向托管机构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股票保全】冻结被保全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或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执行义务单位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

冻结被保全人持有的上市公司无限售条件流通股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明确冻结措施为可售性冻结或者不可售性冻结。被保全人申请可售性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

采取可售性冻结措施的,应当向被保全人开立资金账户托管的证券公司送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全法律文书。

采取不可售性冻结措施的,可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可以向被保全人开立账户托管的证券公司送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全法律文书。

保全冻结公司股票或股权的,一般不冻结已被案外人设定质权的股票。

第四十六条【特殊物品保全】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保全实施人员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保全实施人员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四十七条【到期收益保全】对被保全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执行。

第四十八条【到期债权保全】 被保全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案被保全人清偿,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裁定书和限制履行通知书。第三人要求偿付的,可以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款的限制履行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第三人不得对被保全人清偿其所负的债务。

(二)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三)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在限制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根据异议内容视为未实际保全或未完全实际保全。

第四十九条【未到期债权保全】 被保全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未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冻结该未到期债权。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第五十条【执行款项保全】 被保全人作为债权人在执行法院有未发放款项的,可以向执行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裁定书等保全法律文书。

第五十一条【危险物品保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如有其他更适宜的财产可以保全或执行,一般不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等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确需保全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对危险标的物加强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追加保全财产】 首次保全措施完成后,实际保全财产的价值远不足以覆盖保全金额的,可以允许申请保全人提供新的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第二次保全措施完成后,无正当事由再次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原则上不予准许。

第五十三条【保全结果告知】 财产保全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后,保全实施人员应当立即制作保全告知书并向案件当事人发出。诉讼财产保全或仲裁财产保全实施后,还应当将保全结果书面反馈审判部门或仲裁机构。

第五十四条【保全告知书内容】保全告知书应当载明保全案件当事人、保全实施的执行依据、保全金额、实际保全的财产、实际保全财产的权利负担情况、实际保全财产的查封、冻结顺位情况、保全措施的起止时间以及提前申请续行保全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预保全告知】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对被保全人或第三人产生重大影响或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先行告知被保全人,责令其保管拟保全财产,并可以给予不超过七天的期限要求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或保证担保,同时可以通知审判部门或仲裁机构参与调解。

被保全人或第三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拟保全财产,导致保全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变更、续行、解除与重新保全

第五十六条【变更保全】 被保全人请求变更保全财产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担保财产,且方便执行的,应当准许。

(二)被保全人以情况紧急、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为由,提供其他等值且方便执行的担保财产,申请解除账户、必要流动资金,经审查属实的,可以准许。

(三)申请变更保全的财产不足以覆盖保全金额或不利于执行的,不予准许。

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之前,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

前两款规定变更的保全标的物为争议标的财产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保全财产融资】财产保全实施后,被保全人申请用保全财产融资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保全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申请用保全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

(二)被保全人申请就已设定担保的保全财产进行展期融资的,可以准许,并先行对保全财产解除保全并办理融资展期后,重新保全该财产,但展期的融资金额不得高于先前的融资金额,并不得损害申请保全人利益。

第五十八条【续行保全】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审查是否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当事人逾期申请的,告知其须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九条【二审、再审续行保全】本院作为二审法院裁定保全或者裁定对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行保全、解除保全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应当依照本指引规定的程序作出裁定,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本院作为再审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行保全、解除保全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六十条【解除保全】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及时解除保全: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保全人撤回保全申请,法院、仲裁机构准予撤诉、撤回仲裁申请或按照撤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或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

(四)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或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

(六)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十一条【解除基本账户保全】被保全人为企业,冻结银行基本账户严重影响被保全人正常生产经营,被保全人提出解除冻结书面申请的,财产保全中心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申请保全人同意解除冻结的,应当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

(二)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解除冻结的,经被保全人同意,可以将基本账户的已冻结存款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或集中划转至已被冻结的被保全人其他帐户后,解除冻结。

(三)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解除冻结,但已保全被保全人其他财产,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不影响保全目的实现的,可以解除冻结。

(四)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解除冻结,但被保全人已经提供其他充分有效且无权利负担的担保财产的,可以解除冻结。

第六十二条【诉前保全解除】 诉前财产保全实施后,财产保全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保全人依法及时提交诉讼案件受理通知书或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申请保全人在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六十三条【解除保全时限】收到申请保全人提交的解除保全申请后,原作出裁定的部门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十四条【错误保全处理】 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中,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或存在其他保全错误情形的,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及时裁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尚未保全到财产的,必要时应当停止执行。

第六十五条【重新保全】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后,因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续行保全,导致保全措施自动解除,案件仍在诉讼阶段,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原审查财产保全的部门应当引导申请保全人重新申请保全措施,并按照财产保全案件的流程重新予以办理。

重新保全应当重新出具保全裁定,并载明前序保全措施解除的相关事实。

第六十六条【保全结果告知】变更、续行、解除或者重新保全的,应当依照本指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保全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反馈审判部门或仲裁机构。

第六十七条【后续申请费】申请保全人在同一个案件中申请变更、续行、解除财产保全的,不再另行收取申请费,也无需重新提供保全担保;申请重新保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重新交纳申请费,但无需重新提供保全担保,申请保全的内容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提供保全担保的除外。

第七章 财产保全的救济与监督

第六十八条【保全裁定复议】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负责复议审查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保全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保全裁定不当或错误的,应当作出变更裁定或者撤销原裁定。

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财产保全的实施。

第六十九条【保全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实施提出异议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由执行裁决部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异议的事实及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七十条【案外人救济竞合】对案外人同时或先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复议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的,可以依法受理。

第七十一条【双重异议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的裁定,又指向保全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部门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七十二条【错误保全救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被保全人要求申请保全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告知被保全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重大保全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作为重大财产保全案件纳入“四类案件”监督范围。重大财产保全案件受理后,保全案件承办人应层报本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对裁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第八章 财产保全的管理与结案

第七十四条【保全信息录入】 保全、变更、续保、解除或重新保全裁定实施后,保全实施人员应当将保全案件办理情况的信息录入执行案件管理系统。

保全实施人员应当将保全案件办理情况,包括标的物的在先查封冻结情况、权利负担、保全期限等信息制作台账备查。

第七十五条【结案条件】 财保案件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在系统中报请结案。执保案件在保全措施与结果告知完成后在系统中报请结案。

第七十六条【卷宗归档】 保全案件的归档工作由财产保全中心负责。财产保全中心可以根据审判部门或仲裁机构的请求提供保全案件材料复印件。

附则

第七十七条【程序衔接】撤回、续行、解除、重新保全,保全反担保,变更保全标的物,首封权移送,以及被保全人依法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等后续事项的申请,由原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和裁定。案件进入下一个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和裁定。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及复议、执行异议诉讼中,申请对第三人财产进行保全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依照本指引负责审查和裁定。

第七十八条【其他财产保全】刑事诉讼中涉财产部分移送保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可以依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保全职能承担】 各区法院没有设立财产保全中心的,可以根据各院工作实际由相应的职能部门承担财产保全中心的职责,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其他事项】本指引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指引实施前,本院制定的相关保全文件与本指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指引规定为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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