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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邓某参与仇某诉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830

律师代理邓某参与仇某诉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邓某参与仇某诉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案

2017年10月,为了方便农业机械化耕作和村民出行,家住安化县某镇某村的邓某决定将家门前一条1.2米宽的老路加宽至3.5米并实施硬化。该道路主要用于农作通行,两侧为耕地及零星分布的民房。在加宽道路的过程中,邓某占用了同村村民仇某家约3㎡的承包地。仇某得知后找到邓某理论,其间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造成仇某受伤。邓某报警后,该纠纷经镇派出所组织调解,邓某与仇某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邓某赔偿仇某医疗费5000元;2.由邓某补偿仇某占用土地的费用2500元;3.邓某要保证所修的道路为大家公用,确保车辆及农耕机械耕种畅通。邓某当场向仇某付清了上述款项,后按约定修好了道路。事后仇某感到后悔,提出要邓某再拿出部分田地来补偿自己,邓某明确拒绝。2018年5月,仇某以邓某系强行侵占其土地修路、且修路影响了其农业机械通行和稻田灌溉为由,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其土地原状。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邓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邓某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而扩修道路,并非强行侵占原告的土地修路。

二、原告方提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将承包地用于修路,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1.被告所修的道路在性质上属于“农村道路”。被告所扩建的道路是村内原有的用于农业生产通行的老路,主要用于村内田间地头的农耕运输,也未被纳入国家公路网络体系,拓宽后的宽度只有3.5米,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20-2017)

中“农村道路”的定义,即“在农村范围内,南方宽度≥1.0m,≤8m,北方宽度≥2.0m,≤8m,用于村间、田间交通运输,并在国家公路网络体系之外,以服务于农村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的道路(含机耕道)”,属于农村道路。

2.农村道路仍属于农用地,将农地用于农村道路建设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大类。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20-2017)附录A.1《本标准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大类”对照表》的规定,农用地不仅包括水田、旱地、园地、林地等,也包括农村道路、沟渠、设施农用地等可能被误以为是建设用地的土地,故农村道路的性质仍为农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对农村道路等设施农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案涉协议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版)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故被告基于该有效合同所实施的修路行为也不属于不法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所修道路并未影响原告的农业机械通行和稻田灌溉,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受妨害的任何证据,其诉请排除妨害无事实根据。

综上,邓某使用仇某流转给自己的部分承包地用于扩建农村道路的行为合法有效,仇某要求邓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方便通行及农田耕种,被告将位于某村某组的原有通行道路拓宽,并利用原告部分土地修建马路,被告的行为系依据原、被告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实施,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根据《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规定,农村道路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将部分土地给被告拓宽公用通行道路,被告没有改变该土地的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田地及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按1:5比例划稻田补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拓宽公用道路影响其稻田灌溉、收割机通行等农业生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仇某将承包地流转给邓某用于修建农村道路的内容是否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强制性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经过调查研究发现我国农村田间地头众多农村道路、果园中的守夜人小屋、工具房、晒谷场等农业配套设施都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也并未被政府以所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农业用途而拆除,且客观而言这些道路、配套设施的修建对农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农业现代化发展所必需的。代理人运用法律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价值思维和“存在即合理”的哲学思维,推测国家对此应当已有立法或规范,于是开始积极查找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运用查找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等规定,成功说服法官改变了裁判观点,案件最终反败为胜。

【结语和建议】
1.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运用自身固有的法律知识难以突破的问题和瓶颈时,不妨用跨学科的思维和发展的眼光来思考和审视问题。虽然法律通常是滞后的,但当一种现象广泛且长久存在时,国家很可能对其已有立法和规范。要善于通过找准问题的症结去寻找法律依据。

2.将农村道路、设施农用地等纳入农用地管理,能够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如果将其视为建设用地,则可能出现大量用地违法的情形,导致现有的大量农村道路、农业设施需要被拆除,巨额的农业生产投入将付诸东流,背离发展需求。

3.土地资源是有限的,不管是农村道路还是农业附属设施,广大农民朋友和农业生产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不能以发展农业生产为名,随意扩大用地规模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非农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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