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第三人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参与倪某诉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案
2002年1月28日,原告父亲倪某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见证方城南职介所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常德市XX机械厂西区宿舍第某栋某层某号本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 49.73㎡)出售给省XX机械厂王某;2.因甲方房屋产权不全(只有70%),甲方有协助乙方办齐全额产权(100%)并提供过户手续的义务和责任(提供出相应合法有效的原始房产依据),其所办房产过户手续费用一切由乙方负责;3.双方决定买卖后,甲方将房屋及房产有关的原件(房产证、合同书)交给乙方,乙方将购房款(16300元)交给甲方,即交易成功。甲方必须交清原欠水、电费用;4.甲乙双方房屋交易属双方自愿,其他人无权干涉。交易一旦成功,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或退回房屋,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倍成交额的经济损失;5.此房屋交易由城南职介所提供中介服务,双方特指定由城南职介所做中间见证人。房屋买卖中介费由甲方承担;6.房屋在未过户之前,甲方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一切方便;7.补充。该协议末端甲乙双方均有签名,常德市城南职业介绍所加盖了印章。同日,倪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倪某代倪某成收到王某购房款(产权70%),壹万陆千肆佰元整(包括水表立户、电表立户、其中我以(应为“已”)给我父亲壹万壹仟元整)。注王某补办30%产权费用及其它费用(包括中介费),售房方均不负责。落款:(倪某代倪某成签字)倪某。
2002年3月,倪某成因病去世。2020年7月20日,案涉房屋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列为房屋征收范围。因为王某持有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且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经过入户调查后,公示王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倪某成为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2020年10月21日,倪某以案涉“协议书”自始无效,要求继承父亲倪某成的遗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20年11月16日,倪某以案涉“协议书”中“倪某成”的签名不是“倪某”所签,以及案涉“证明”全文不是“倪某”所写,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倪某未按时提交鉴定所需样本字迹材料,法院不予委托鉴定。2021年4月2日,倪某向法院提交“关于对被告提交书证申请鉴定的申请书”以及“恳求对下列事项作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因倪某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法院不予准许。
我们了解到,倪某成的妻子先于倪某成死亡、倪某系倪某成独子;案涉房屋现已灭籍。另了解到,1993年9月25日,倪某成(乙方)与案外人湖南省常德XX机械厂(甲方)签署了《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武陵区人民东街两号某栋某层某号(实测建筑面积 42.30平方米)。房价总额4186元;2.乙方购房后可以继承,三年后需出售的必须经甲方同意到房产交易市场出售。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其增值部分,80%归乙方所有,20%归甲方所有;3.乙方因调离、辞职或者其它原因离开我厂,所购住房应退回我厂重新分配。购房款由甲方退回并付银行活期利息;4.三年后乙方需出售住房的,只能按市场价售给甲方。该合同末端倪某成签名,湖南省常德XX机械厂与常德市房改办加盖了公章。2000年11月29日,倪某成获得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倪某成,房屋建筑面积为49.73平方米。附记:房改售房(产权比例为:70%)。
一、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非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区征收办是由武陵区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原被告的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又与本案案件处理结果无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是指认为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区征收办非本案的适格第三人,请求退出本案诉讼。
二、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20年7月30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东片区部粮机宿舍及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C地块(即XX西区宿舍)房屋征收的决定》(常武征决〔2020〕17号),本案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三、区征收办依据征收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是涉案房屋70%产权的实际所有人,王某已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但是协议未成立。2020年7月20日,区征收办对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东片区XX宿舍及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C地块(即XX西区宿舍)入户调查结果进行了第三次公示,公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某。2020年8月9日,王某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提前签约奖2万元。由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为70%,区征收办工作人员已告知被征收人需自行处理房屋产权事宜,处理完毕后才会上报审核,区征收办签字盖章后,合同才成立,目前该协议尚未成立。
综上,请求法院准许区征收办退出该诉讼。
一、王某享有案涉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提前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王某享有案涉房屋产权对应价值的补偿利益60%的份额;倪某继承倪某成案涉房屋产权对应价值的补偿利益40%的份额;
三、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退出诉讼;
四、驳回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可知,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请求权的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根据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区征收办是否为本案适格第三人?
本案倪某和王某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涉案房屋因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东片区XX宿舍及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C地块(即XX西区宿舍)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区征收办是本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原告将区征收办列为第三人。事实上,区征收办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里征收涉案房屋是在履行其征收职责,且最终判决结果不管将涉案房屋权属判给原被告哪一方,对区征收办实施房屋征收程序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也不会产生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我们认为区征收办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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