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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770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甲公司诉乙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7年11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太易X射线异物检测机、太易X射线检测器图像采集处理应用软件和太易测试片。2018年6月26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在使用该设备过程中,该设备发生漏电导致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胡某某触电当场死亡。单位所在社区、某某公安机等相关部门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做出了停业整顿的处罚,导致大量订单不能如期交货,因此给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认为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存在问题,给原告某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协商,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购买物品、被告应当派遣相关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培训、对质量、规格、性能等做确认,该物品有为期一年的保修服务,该产品在保修期内。

二、庭审过程中,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规定,依法委托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该鉴定表明了涉案设备没有进行可靠保护接地,同时由于涉案设备内部存在一定数量的电感类,在涉案设备进行通电后,外壳存在一定的感应交流电位差,这是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操作不当而引起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人工工资、厂房租赁、赔付死者和其家属的损失等损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891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庭审中,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对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X射线异物检测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关于X射线异物检测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产品合格证,但产品合格证只能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扔视为缺陷产品。本案中,胡某某的死亡原因经某某公安局法医检验分析为电击导致死亡,结合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X射线异物检测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专家组鉴定结论,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一、对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人工工资492543元的主张,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称发生事故后其处于停业状态但仍向工人发放了工资,其虽提供工资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向工人支付了工资,且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在工人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然支付工资,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对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场地租金195000元的主张,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但未提供实际已向第三方支付租赁费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99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死者胡某某的母亲、妻子以及儿子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运送费及其他亲属为处理胡某某的丧葬事项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9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虽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但作为用工主体和产品使用者,应当在工人使用机器设备时进行必要的安全操作培训,故对此事故,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经计算,被告山海某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891000元;四、对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因无法履行采购合同造成的49280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总价款的16%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庭审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某某有限公司赔偿891000元。2018年6月26日,某某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胡某某在擦拭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时被电击致死;2018年6月30日,某某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某某公司给死者家属支付完毕990000元赔偿款事实清楚。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一审申请法院对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给某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异物检测机进行鉴定,确认其不存在漏电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涉案设备在接入220V电源后,外壳存在118V对厂房钢柱(接地)的感应交流电位差,并存在122.9V对后端输送机机架的感应交流电位差。以上情况表明,在未安全采取保护接地措施的情况下,涉案设备在通电后外壳表面存在漏电现象”。二审中,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在没有安全保护接地线的情况下,存在感应交流电位差,是正常的电力现象,胡某某的死亡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检测存在的122.9V感应交流电位差并无因果关系,触电致人死亡决定因素是电流值与电压无关,而检测报告没有检测电流值,鉴定依据和检测内容是不完整和不科学的,怀疑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真实性、公证性和科学性,并申请宁夏某某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与鉴定人员进行了质询,鉴定人出庭对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涉案设备上已经标识要良好接地,但在检测现场的时候,涉案设备就没有按要求接地,在通电后外壳表面存在漏电现象;电流的产生是需要电流通路的,检测时死者不在现场没有电流通路,故一审法院对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运至某某有限公司后,派遣技术人员安装调试,没有按要求将涉案设备良好接地,导致设备在通电后外壳表面存在漏电,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的风险,最终导致某某有限公司工人胡某某被电击致死后果的发生。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给某某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出售设备时,应当对该设备再次进行质量确认,其派遣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且未对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在工人使用机器设备时要进行必要的安全操作培训,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定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给付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结语和建议】
对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不能仅仅以设备经过检验合格后出厂的,同时对外销售了很多同类设备,均未出现过任何问题从而不能证明该设备是没有瑕疵或者缺陷的,应当区分该设备的技术人员是否调试及安装合格,由于电属于特殊的物品,从而应当更加谨慎对待,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就本案事实,法院作出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事故也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事关人身安全的,必须要坚守安全第一的原则,坚决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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