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甲公司(持股比例5%)和丙公司(持股比例95%)系丁公司的股东,1997年丁公司章程规定其经营管理由丙公司负责。2000年3月6日,根据一中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书,丁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徐汇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乙公司对上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9月25日,一中院强制扣划乙公司1,629,952.75元。2018年9月27日,乙公司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和解协议款4,476,956.63元。就上述代偿款项乙公司对丁公司依法具有追偿权。
2016年7月22日,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裁定宣告丁公司破产并裁定终结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徐汇区法院认为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后,因未能接管到丁公司的印章、证照、账册等一切财产,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鉴于丁公司无法清算且无财产给管理人接管及清偿破产费用,故应予以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同时认为丁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另行要求丁公司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对其债务6,106,909.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在丁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甲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对丁公司负有当然的清算义务,但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履行过相应的清算义务,因此,甲公司应对丁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应诉,一审判决以甲公司作为内资股东并非法定清算主体,不负有对丁公司的特别清算义务为由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甲公司并非履行清算义务的主体
(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甲公司无需履行清算义务。
因丁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2001年9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相关规定,丁公司应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甲公司无需履行清算义务。且2006年修改《公司法》时才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的事由,且清算义务责任主体是公司非股东。即便本案应适用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甲公司也不应对乙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即使本案适用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乙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清算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应当自股东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2008年5月19日起算;且《公司法解释(二)》制定目的为遏制借解散逃废债务的恶劣行为,但甲公司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旧法遗留问题以及无法获取丁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客观不能导致,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不应按《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责任。
二、乙公司的损失与甲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丁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法院并未查明丁公司账册是否灭失,而仅是因未接管到前述材料而终结了破产清算程序,且甲公司作为丁公司的债权人,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且丁公司在多起案件执行阶段都因不存在可以履行清偿义务的资产而中止或终结执行,因此乙公司的损失与甲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再者,多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经查询并未发现丁公司存在可执行的财产,而因甲公司也采用了资产核销等方式进行资产清理,从结果来看,实质上已在履行清算义务。
此外,甲公司作为丁公司的小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每年收取固定收入55万元,且章程也明确规定由另一占股95%的大股东负责丁公司的经营,要求甲公司对丁公司的亿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相关立法意图,也不符合情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甲公司仅持丁公司5%的股权,且章程规定丁公司由持股比例95%的外方丙公司经营管理,甲公司举证证明其并未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度,亦不构成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其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本案即合理运用了以上规则作出裁判,值得肯定。
司法实践中很多中小股东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积极斡旋成立清算组并主张开始清算程序,但因不能实际管理公司、在公司中没有话语权,无法控制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确实没有能力推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对于这些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股东,如果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时,依法保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之合法权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建议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或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股东,应当在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注重收集并留存诸如“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是否具有清算责任”、“是否已积极提议公司进行清算但困于无实际控制权等客观原因无法推动”、“是否已在职权范围内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等方面的相关证据,以便在清算纠纷中积极行使抗辩权,提供确凿证据支持其合理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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